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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律

[拼音]:gonglü

我国古代有关冶炼、铸钱、煮盐、建筑和制造兵器以及其他官民日用器物等手工业生产的法律。

秦代立法

迄今所看到的我国最早的手工业法规是秦律的工律、均工、工人程以及保存在《秦律杂抄》中的有关条款。秦手工业分官营和私营两种。官营手工业,朝廷由内史监管,各郡、 县由郡守、 县令和县丞监管。具体管理手工业生产的,按不同行业分别为:工官、吏、佐、曹长、太官、右府、左府、右采铁、左采铁和啬夫等。在各生产单位内部,从事生产的是工师、工徒。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刑徒,如“工城旦”、“工鬼薪”、“工隶臣”以及居作的女刑徒等。秦律规定:官营手工业生产要按照朝廷的“命书”进行,无“命书”擅自制作其他器物者,工师和县丞要受惩罚。工匠在选料、用料时不得浪费,把尚能使用的材料定为不可用,要受惩罚。为了便于批量生产和维修,工律规定,制造同一器物,大小、长短和宽度必须相等,对工匠要注意进行技术训练。过去作过工的一年学成,未作过工的二年学成,提前学成的给予奖励,期满未学成者,要将姓名登记上报内史。秦律还注意对有技艺的劳动力合理使用,工隶臣斩获敌首和别人斩敌首为其赎免的,都令作工匠,如体形已残缺,为隐官工;隶臣有技艺的不要派去作赶车和烹炊的仆役。对手工业生产规定有劳动定额,新工匠第一年完成工匠劳动定额的一半,第二年劳动定额与工匠相等;隶臣、下吏、城旦等同工匠一起生产的,冬季得放宽定额,三日收取相当夏天二日的产品;做粗杂活的隶妾两人当工匠一人;女子制作刺绣等产品的,一人当男子一人。对手工业生产要经常评比,县工官上交的新产品评为下等,或各生产单位的产品在定期评比时被评为下等,生产者和管理者都要受惩罚,连续三年被评为下等的,加重惩罚。这些规定表明,秦从商鞅变法到秦始皇统一我国,对手工业生产是重视的。这也是秦在商鞅变法后国家经济、军事实力能够迅速增长的原因之一。

汉代立法

汉代的手工业管理基本上沿袭秦制。惠帝(公元前195~前188在位)、高后(前187~前180在位)时向富豪和贵族让步,曾“复弛商贾之律”,将某些官营手工业交给私人经营。 文帝五年(前175)“除盗铸钱令”,民得私铸,结果贵族、官吏乘机大发横财。据《汉书·食货志》记载:“是时,吴以诸侯即山铸钱,富埒天子,后卒叛逆。邓通,大夫也,以铸钱财过王者。故吴、邓钱布天下。”汉代朝廷管理手工业的是少府和大司农,地方设有工官和铁官。大司农收入归国库,少府收入归皇室。武帝(前141~前87在位)时,由于连年用兵,国库空虚,为增加国家收入,对富商大贾实行限制,决定将铸钱、冶铁和煮盐等手工业的主要部分收归官营。元狩(前122~前117)年间规定:“敢私铸铁器鬻盐者,左趾,没入其器物。”并规定:“盗铸诸金钱罪皆死”。汉武帝确立的铸钱、炼铁和煮盐三业的官营制度,加强了朝廷的经济实力,有利于封建国家的统一和巩固。汉以后,铁、盐官营私营各朝时有变化,但铸钱官营制度却被历代封建王朝所沿袭。

唐、宋立法

唐代是我国封建经济发展较快的时期,手工业生产有了长足进步,手工业立法除颁行一些单行法规外,在《唐律疏议》和《唐六典》中也作了具体规定,如兴造要报请批准,如实申报用工用料,“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唐代法律规定对手工业工匠要按技艺的难易进行训练。“凡教诸杂作,计其功之众寡与其难易而均平之。功多而难者,限四年、三年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为保证产品质量,唐代法律规定:“其造工矢长刀,官为立样,仍题工人姓名,然后听鬻之,诸器物亦如之,以伪滥之物交易者没官,短狭不中量者还主。”又规定:“凡营单器,皆镌题年月及工人姓名,辨其名物,而阅其虚实。”宋律承袭唐律,有关手工业的法律规定,除见于单行法规外,还见于《宋刑统》的“擅兴”和“杂律”两篇。

明、清立法

明代进入了封建社会后期,手工业生产在整个封建经济中的比重进一步增大。为加强对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和控制,几经修改后,于洪武三十年(1397)颁行《大明律》,将唐、宋律中有关手工业生产管理的条款加以集中和扩充,专设工律一篇。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点:

(1)凡军民官司有所兴造,应报告上级批准,不经批准而非法营造者,各计所役人数计工钱坐赃论。

(2)营造计料、申请财物及人工不实者,笞五十;若财物和人工已费,各并计所损财物价及所费雇工钱,重者坐赃论。

(3)凡役使人工、采取木石料及烧砖瓦之类,虚费工律而不堪用者,计所费雇工钱坐赃论,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损坏,备虑不谨而误致人死亡者,以过失杀人论,工匠、提调官各按应承担的责任论罪。

(4)凡造作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军器不如法及织造缎匹质量粗糙不合格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应再返工改造者,各并计所损财物及所费雇工钱,罪重者坐赃论;其应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按应承担的责任论罪,其他有关官吏按责任大小论处,都必须赔偿官府损失的物价、工钱。

(5)凡造作局院的头目工匠多领物料归己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罪,追物还官;官吏知情不举与同罪,过失者减三等。

(6)凡监临主守官吏将自己物料送官局带造缎匹者,杖六十,缎匹入官;工匠笞五十,官吏知情不举与同罪,过失者减三等。

(7)凡民间织造违禁龙凤文,纻丝纱罗货卖者,杖一百,缎匹入官,机户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

(8)凡各处每年规定制造的缎匹、军器,工匠过期不纳齐足者,以所造数十分为率,一分笞工匠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官吏若不依期调拨物料于工匠者,局官笞四十,提调官吏减一等,不论处工匠。

(9)凡各处公廨、仓库、局院系官房舍,如有损坏,该负责官吏要随即报告有关机构修理,违者笞四十;若因而损坏官物者,除依律科笞四十之外,并赔偿所损之物;若已移文报告有关机构者,论处有关机构官吏。《大明律》的工律,对盗决河防、堤防、桥梁、道路维修和违章侵占街道等违法行为的处理,都作了具体规定。《大清律例》的工律内容一准于《大明律》,其条款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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