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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

[拼音]:biaozhunhuafa

[外文]:standardization law

国家对现代化生产进行科学管理的有关标准化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化机构的设置和权限;标准编制的对象和程序;标准化的纲要和计划;标准的应用范围;推广新标准的时间;贯彻标准化的制度、责任以及违反标准化规定时的处罚等。

沿革

标准化是现代名词。但它的产生却由来已久。我国记述春秋战国史实的《周礼·考工记》中载:“审曲面势,以饬五材,以辨民器”,是说制作器物要规定型式,选定材料,适合人民需要。南北朝时北魏信都芳所撰《器准》,“聚浑天、 欹器、地动、 铜乌、漏刻、候风诸巧事并图画为器准”,被称为历史上科学仪器的一部标准图谱。唐令中有“其造弓矢长刀,官为立样”。明嘉靖年间的《龙江船厂志》说:“夫板之厚薄,每船具有定式……一尺三钉,原有成规。”“立样”、“定式”、“成规”,均指标准。从秦朝起,历代皇朝不仅用法律规定度量衡及其他一些器物的标准,还具体规定了违反标准的罚则。

现代标准化是近二、三百年发展起来的。蒸汽机的出现和工业革命的开始,将标准化问题提上了日程。18世纪90年代,法国科学家承担建立公制计量制度任务,是较早涉及标准化领域的一项基础性标准。大约同一时期,在美国,由于实现了零件的互换性,出现了大批量生产,这就构成了向现代标准化迈进的另一重要步骤。1898年,美国成立了第一个行业性的标准化组织美国试验和材料学会(ASTM)。1901年,世界上出现第一个国家标准化团体英国标准学会(BSI),同年,该会制订了第一个英国国家标准──螺纹。1906年,根据国际电工会议的决议,创立了世界范围的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IEC)。 在1918~1928年10年间,有18个国家正式成立了国家标准团体。这些机构成立后不久,就开始意识到通过共同协作来达到标准化的国际性协调与统一的必要。1921年,比利时、 加拿大、荷兰、挪威、瑞士、英国和美国7个国家达成协议,定期交流有关标准情报。1926年,国际标准化协会(ISA)成立。从1943年到1947年,它临时由联合国标准协调委员会(UNSCC)代替。同年,成立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这一组织成立后即同国际电工委员会达成协定,由国际电工委员会担负电气与电子工程领域的标准化工作,并由国际标准化组织担负包括除电气与电子工程以外所有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这是两个专门从事标准化工作的国际组织。它们的活动范围不仅仅在工业领域,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包括农业和其他经济领域。现在,国际标准化组织有89个国家的标准化团体成员。我国标准化协会于1978年重新参加这一组织。该组织每3年举行1次大会。在1982年9月的第12次大会上,我国被选为理事会成员。国际电工委员会现有43个成员国,我国于1957年参加,1980年6月被选为这个组织的执行委员。

标准化包括制订标准和贯彻标准的全部过程。各国对于标准化的管理以及标准的性质,基本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在经济集中管理的国家中(如苏联等),标准化是由 的一个部门集中管理。在这类国家里,每一种标准都具有一个法律上的地位;另一种是,在经济上不集中管理的国家中(如美国、日本等),除少数国家外,多数国家的标准不是强制性的,而主要是自愿性的。在这些国家中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有的是 的一个部门或办事机构,有的是 参与的民间团体,有的则是纯粹的民间团体。

各国标准化立法

标准化法和经济建设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许多国家都很重视标准化的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1949、1950年先后制订了《工业标准化法》和《农林物资标准化法》。 南斯拉夫1977年7月颁布了《标准化法》,确立了标准化在国家法律和经济领域里的地位,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加强了南斯拉夫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1954年, 德国颁布了第一个标准化条例和成立标准化局的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1960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通过的 法令,确定了国家标准的法律性质,规定了对不采用或不遵守国家标准的负责人追究法律责任。在另外一些国家,虽然标准制度是自愿性的,但某些标准(如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也以立法形式加以强制实行。美国农业部环境保护署、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等制订的标准,有相当一部分是强制性的。1972年10月,美国总统签署了一项《消费品安全保障法》。根据这项法令,1973年5月成立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制订和批准消费品安全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是强制性的,一旦发现有违反安全标准的消费品,该委员会有权禁止销售。进口消费品,也必须符合该委员会制订的规范和标准。

我国的标准化立法

在民国时期, 1946年曾制订《标准法》,规定国家标准必须“全国共同遵守”,实行合格产品的标志制度。

我国成立后, 十分关心标准化工作。1957年,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内设立标准局,主管全国的标准化工作。1958年颁布了第一批国家标准。1962年11月10日 通过了《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我国技术标准体制,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 都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 部标准”。1978年 批准成立了国家标准总局。1979年7月, 颁发了《我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了标准化的方针、 政策、任务、 机构和工作方法。该条例指出:“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该条例还规定了标准的法律性质,“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制度,条例中规定:“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朱一文

参考文章

标准化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标准化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标准化法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标准化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标准化法第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标准化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标准化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标准化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标准化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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