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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新闻立法

[拼音]:shijie ge guo xinwen lifa

[外文]:press laws in world countries

世界上只有部分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多数国家则在 或普通法(民法、刑法)中作出有关的规定。

中关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规定

各国 ( 或基本法 )一般都一方面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保障新闻工作者在法律的范围内正常行使其采访、报道、出版、传播的职能。另一方面防止滥用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而侵犯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有些国家的 则还保障公民获得情报和信息的权利。

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8月26日通过《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其11章规定:“思想与言论的自由交流乃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 任何公民均享有言论、写作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限制内须担负滥用此项自由的责任。”这是世界各国 中最早的关于新闻自由的表述,并成为后来世界多数国家 中关于新闻自由的表述的基本模式。

瑞士联邦 (1874)第55条称:“出版自由应予保障之”, “但各州得依法规定必要的处分, 以杜流弊,该项法律须经联邦议会之核准”,“联邦 有权颁布关于利用言论自由权反对联邦 及官员之惩戒条例”。 基本法(1949)第 5条规定:“人人有用口头、书面和绘画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意见的权利,并有自由采访一般可允许报道的消息的权利。新闻出版、广播和电影报道的自由予以保护,不受检查。”第18条又规定:“凡以攻击自由、 之基本秩序为目的而滥用自由表达的权利,特别是出版自由,教育自由, 自由,结社自由,通信、邮政、电讯秘密权、财产权和避难权者,即丧失上述各种基本权利。联邦 将宣布剥夺此类权利,并确定剥夺的范围。”印度共和国 (1949)第19条第 1款规定:“一切公民应有下列权利:甲、言论上表达之自由……”;第 2款规定:“任何现行法律,凡规定诽谤(书面或口头),妨害名誉,藐视法庭或任何违反善良行为或道德,破坏国家之安全,或意图颠覆国家等事项者,则第 1款甲项之规定,不影响各该法之施行,并不妨碍国家制定任何此类法律。”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1971)第47条:“保障公民个人意见的自由,和将这种意见用口语、写作、摄影或其他方法加以表达的权利。”第48条规定:“在紧急状态下或战时,在与公共安全有关的事情上或为了国家安全,可以依法对报纸、出版物及大众媒介施加有限的检查制度。”墨西哥联邦共和国 (1931)第 6条规定:“思想之自由,除破坏道德、侵害第三者的权利、煽动罪恶及妨碍公共秩序外,概不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之审查。”苏联 (1977)规定:“为了适合人民的利益以及巩固和发展主义制度。 保障苏联公民享有言论、 出版、结社、 、 和 自由。”“公民享受其权利和自由,不得危害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或侵犯其他公民的自由。”

一些国家的 对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加以任何限制。美国 第一修正案(1791)保证“国会将不通过……任何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由于这一表述过于空泛,各方对它的涵义理解不同,对 的解释不得不通过联邦较高 的具体判例来加以补充,或由地方的 在国家 的基础上来对滥用自由加以限制。如纽约州的 规定:“每一公民对于任何问题均有写作、口述或出版其意见的自由,但须自负滥用此项权利的责任。 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或废止言论及出版之自由。”在特殊情况下则通过制定特别法令来加以限制,如建国初期的《处置外侨法》和《取缔煽动法》,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的 《危害治安取缔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美国报纸战时管理法》等。

一些国家的 ,除保障公民的表达权外,强调公民的获知权 (了解权)。南斯拉夫 (1974)第168条规定:“公民获得情报的权利应受到保障,包括有关他们生活和工作及所居住的乡镇的问题和国内的发展的情况。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情报媒介一定要真实客观地向公众报道。情报团体和组织要使与公众有关的意见公开化。”其他一些国家则制定特别法规以保障公民的了解权。芬兰的《文件公开法》(1951)、美国的《情报自由法》(1966)、日本的《情报公开权利宣言》(1981),都规定公民有权从 机构或官员获得法律所许可的情报。

有一些国家的 对新闻出版事业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相当具体的规定。葡萄牙人民共和国 (1976)第37条关于 “言论自由和获得情报自由” 的表述中,提到“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平等而有效地行使答辩权。”第38条关于“出版自由”的表述中,提到“电视业不得由私人所有。”土耳其共和国 (1967,1974修正)第22~27条, 对出版自由的具体内容, 包括报刊的出版、法律责任、设备处置、答辩权等,有详细的规定,实际上已包含了新闻法的内容。

普通法(民法、刑法)中与新闻工作有关的立法

一些没有成文 的国家如英国、加拿大,以及许多有 的国家所制定的普通法,包括民法和刑法,其许多规定也适用于新闻工作和新闻工作者。这主要是普通法中对于诽谤、 煽动、 淫秽等罪行进行惩戒的规定。此外,对于侵犯隐私、 泄露机密、 诋毁别国元首或国家声誉、危害国家安全等 , 不同国家也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英国法制中的“藐视法庭罪”也适用于新闻报道,包括应负民事责任的故意不遵守法庭秩序或不履行法庭所赋予的法律责任(如不接受传票),以及应负刑事责任的评论审判员、法官或审讯过程,从而可能有损公众对司法当局的信任或造成干预司法秩序。

一些国家还有一些不成文法,适用于新闻工作和新闻工作者 。一种是判例法,即以对某一案例所作的判决,作为对新闻界的法律规范。如1964年美国较高 对 官员 L.B.沙利文控告 《 》诽谤案的裁定说,根据美国 第一修正案, 应保护报纸进行不受约束的、大胆和完全公开的辩论。 官员只有证明对他本人的批评报道不仅失实、而且确属出于恶意时,才能提出诽谤拆讼。这一判例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成为判断美国某一报纸的新闻报道是否犯有诽谤罪的法律规范。另外一种不成文法是某些国家的新闻界根据本国情况对某些问题共同心照不宣地避免予以报道 。 一些有国王的国家,其新闻界一般都不批评王室。

专门新闻法规

全世界有为数不多的一些国家制定了适用于新闻事业和新闻工作者的专门法规。埃及、丹麦、罗马尼亚、波兰、匈牙利、德意志 共和国、黎巴嫩、葡萄牙称为《新闻法》,瑞典、荷兰、芬兰称为《新闻自由法》,捷克斯洛伐克称为《定期刊物和其他宣传工具法》,塞内加尔称为《新闻刊物和记者职业法》,英国称为《出版自由准则》,孟加拉国称为《报纸出版法》,哥伦比亚称为《记者法》,加纳称为《报纸登记法》,危地马拉称为《思想表达法》,圭亚那称为《出版物与报纸法》,肯尼亚称为《书籍与报纸法》,马来西亚称为《印刷报纸法》,新西兰称为《报纸及印刷人法》,新加坡称为《报纸及印刷物法》等。

瑞典议会于1776年以作为 的一部分通过的《报纸自由法》,是世界最早的一部关于新闻的法规。其现行的《报纸自由法》系于1949年修订后执行。一些国家在国家或联邦一级并无新闻法,而由地方 (省、州、共和国等 )一级根据国家 (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各自的新闻法。南斯拉夫、 的情况就是如此。

一些国家并无统一的完整的新闻法,而有若干单项的法规构成一个类似新闻法的法律体系。如尼日利亚适用于新闻事业的法规主要有 《联邦报纸法令》 (1917)、《出版法令》、《报纸(修正)法》(1964)、《煽动法》(1964)、《尼日利亚刑法》。印度适用于新闻界的法律有:《报纸(价格与页数)法》(1956)、《报纸(价格控制)法》(1972)、《报纸及书籍登记法》(1867)、《现任记者(确定工资等级)法》(1958)、《现任记者(服务条件)法》(1974)、《议会程序(保护出版)法》(1977)、《阻止应予反对的事物出版法》(1976;1977重申)等。

各国新闻法规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新闻媒介的职责与权利。 各州的新闻法都规定“报纸服务于自由 体制”。波兰新闻法规定新闻的三大职能是:为发展主义的社会关系服务;贯彻执行公共生活公开化、社会监督和揭露与批评不良现象的原则;为公民共同参与国家的重大问题和其他公共事务的决策提供条件。为了保障新闻工作者执行其任务, 一些国家的新闻法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记者有权接触 档案和从 官员获得情报;有权不透露消息来源;有在采访和报道中获得便利、其人身安全获得保障之权;禁止警察为寻找非新闻记者的罪证而搜查报纸编辑部,除非警察持有传票并事先通知新闻采访人,使其有时间就当局是否有权搜查向 提出控拆;禁止关闭报纸或迫使报纸停刊等。这种保障的程度,因国家情况的不同,有很大的差异。

(2)新闻媒介的义务。许多国家的新闻法规定:必须保证新闻的真实性;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应同普通公民一样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保护新闻来源;保守国家机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新闻或取得非法利益;不得妨碍司法程序等。为事先预防或事后惩戒新闻工作者的违法行为,各国常采取作出单项法规或特别通知的形式。美国的《情报自由法》(1966)规定:国家安全、保密性的外交资料, 雇员个人档案和健康登记表属于保密范围。英国 以 《D通知》(D-Notice)知照新闻机构某些方面的消息不得发表, 其中包括防务计划、 核武器、英国情报局、密码与通信等。

(3)新闻事业的管理。许多国家的新闻法规对报纸、出版物应获得 的许可、登记等有明确具体规定。送审制度也是一种管理方式。有的规定不得有送审制度,有的规定报纸出版后必须将报纸数份送有关机关备案。对于报纸出现错误以后谁应对之负责,错误如何更正,如何对待错误受害人的答辩等,许多国家的新闻法都有具体规定。一些国家的新闻法还对如何设立新闻法庭、确定新闻记者的就业资格和工资待遇、记者组织和记者守则的制定等等有详尽的规定。

(4)对在本国的外国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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