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7月19日,清朝上谕称:“叠据中外臣工条陈时务……如修铁路、铸钞币、造机器、开各矿、折南漕、减兵额、创邮政、练陆军、整海军、立学堂;大约以筹饷练兵为急务;以恤商惠工为本源。此应及时举办。”清开始“恤工惠商”即力求保护和扶植私人资本。与此同时,现代财产所有权亦相应逐步确立。
《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在“判案后查封产物”一节中规定:“凡封票纸查封被告本人之产物,如产物系一家之公物,则封本人名下应得之一分,他人之分不得株连。”“凡左列各项不在查封备抵之列:一,本所有之物。二,本人父母兄弟姐妹及各戚属家人之物。三,本人子孙所自得之物。”这表明财产所有权已从家庭甚至家族所有转变为以个人为本位。这些法律条文的出现,就意味着法律开始承认私有财产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光绪三十年(1904年)至宣统二年(1910年)间,设厂数目与投资总额都大大地超过了前代。清末新政前,在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至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的民族工业,新设厂投资万元以上者55家,年均13.75家;而光绪三十年(1904年)至宣统二年(1910年)清末新政期间,新设厂投资万元以上者276家,年均39.4家,是前者的2.87倍。
这种发展还表现在矿业上,光绪三十年(1904年)至宣统二年(1910年)新建矿48家,超过了以前任何时期。此外,交通、商业、金融等都有了较明显的发展。在农业上,由于土地面积的增加,促进了农作物产量的增长;而先进的农业技术和知识的传入,则表明我国农业生产也带有近代的色彩。
清末新政较大的成就是增加了经济自由。按照列强的观点是传统或中世纪我国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经济自由。就传统经济领域而言,我国人当然可以经营农业、商业和手工业。可是,有个障碍迎面而来: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大清律》承袭传统,明确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理由是:“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私财,礼也。居丧则兄弟犹侍乎亲也,若遂别立户籍,分异财产,均为不孝,故有杖一百、八十之罪。仍令合籍共财。"这是严重压抑经营积极性的规定。
更为严重的是清为新经济的发展设置了种种障碍。突出的表现是办新式工商、交通和金融事业,一律实行批准制,往往相应设置垄断特权,不准民间资本自由进入。
但是由于清的历史局限性,改革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一些阻碍民族经济发展的障碍依然大量存在。如大清帝国第一位驻外使节郭嵩焘,回国退休后,他在给李鸿章的信中说到:“轮船之为便利,天下所共知也。愚劣如湘人,亦习焉而知其利。是以十年以前,阻难在士绅;十年以来,阻难专在官。凡三次呈请……独不准百姓置造”,第三次是郭嵩焘出面筹办的,已筹集资本两万余,这个航运公司也没有成。
如果从同治五年(1865年)辩论要不要学西方借法自强算起,清内部整整争论了30年,才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更主要的是战争以来历经6次内外战争,特别是甲午战争失败,内外交困,迫使清的经济政策不能不作出重大调整。用当时一篇得到朝廷首肯并转发而流传甚广的奏章的话来说是:“今日即孔孟复生,舍富强外亦无治国之道,而舍仿行西法一途,更无致富强之术。"
换句话说,生死存亡迫使这个专制不能不放松控制,让老百姓得到一定程度的经济自由。不过,这一权利的法制化,是光绪三十年(1904年)初接连颁布《奏定商会简明章程》《商人通例》、《公司律》后的事。其中规定“凡设立公司赴商部注册者,务须将创办公司之合同、规条、章程等一概呈报商部存案。”悉与国际惯例一样,办企业仅须登记注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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