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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

[拼音]:lihun

[外文]:divorce

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程序。在我国封建时代的法律中称为离或离异。婚姻关系除因配偶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消灭外,只能因离婚而终止。离婚不仅在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上引起法律后果,并涉及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中外一些法学家认为,历史上禁止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和自由离婚主义的更替,反映了离婚立法的发展变化。

古代法中的离婚制度

按照我国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礼和法,女人只能从一而终,丈夫则可在一定条件下离弃妻子,这是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思想在离婚问题上的表现。我国封建制的法律规定,离婚主要有出妻、和离、义绝三种方式。出妻以“七出”为法定理由,即丈夫可以在七种情况下离弃妻子,又有“三不去”对“七出”加以限制,即在三种特定情况下妻子可以不被离弃。和离在形式上近似后世的两愿离婚,但实际上往往是出妻的别名。义绝是一种特有的强制离婚制度,如果在夫妻之间、夫妻一方和他方的特定亲属之间、以及双方的特定亲属之间,出现了某种法律指明的情况,经官司处断,双方必须离异(见封建婚姻制度)。

古罗马法规定,离婚主要有三种方式:

(1)出于家父的意思而离婚。

(2)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而离婚,即协议离婚。

(3)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而离婚,即片意离婚。早期的法律把这种片意离婚作为夫之特权,后来才加以改变,并对夫妻一方没有正当理由而提出离婚的,规定予以经济制裁。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见教会法),根据 教的教义实行禁止离婚主义,只有存在重大的婚姻障碍时,方得经教会当局宣告该婚姻无效。为了维护禁止离婚的教规,寺院法还创设了别居制度,即许可夫妻双方不负同居的义务,但不许解除婚姻关系,因婚姻而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继续存在。这种别居制度后来为一些国家沿用,作为对离婚制度的补充。

资本国家的离婚立法

随着欧洲各国资本制度的确立,国家制订的离婚立法逐渐取代了宗教法规的作用。1792年8月,法国立 议在其宣言中指出,婚姻是可以用离婚解除的契约。此后,契约自由原则便成为离婚自由的理论根据。资产阶级打破了婚姻不可离异的神话,是婚姻制度上一大进步,其早期离婚立法,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为代表。该法第229~233条,列举了各种法定的离婚理由,如 ,一方对他方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一方受名誉刑之宣告,双方充分证明其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等。该法规定的协议离婚制度有严格限制,如夫不满25岁或妻不满21岁,结婚未满2年,结婚后经过20年或妻已超过45岁,未依法律规定经父母或其他尊长同意,均不得协议离婚。同时,在离婚的程序上也有许多繁杂的规定。法国于1816年取消了《民法典》中关于离婚的规定。1884年恢复了除协议离婚以外的原有内容,到1975年又重新采用协议离婚制度。

当代许多国家以裁判离婚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方式。也有一些国家兼采裁判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制度。关于离婚理由的立法例,有的采取有责主义,即出于可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原因始得离婚;有的采取无责主义,即使当事人并无过错,亦可基于婚姻关系已经破裂的事实而离婚。相当数量的国家则在离婚理由问题上将有责主义和无责主义结合起来,如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为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之诉规定了几种具体理由,同时规定有其他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时亦得提出离婚之诉。

西方国家亲属法中常见的离婚理由是:一方有 行为,一方遗弃或虐待他方,一方患重大不治的或恶性的疾病,一方受刑之宣告,一方失踪,婚姻关系破裂致使家庭生活解体,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双方长期分居等等。晚近以来不少国家对离婚立法作了程度不同的改革,主要表现为:在离婚理由上,过去的规定强调有责主义,并且多为列举性的规定,新的规定中无责主义的成分渐占优势,并且常常采用例示性、概括性的规定。这是因为离婚率的增长已经成为西方国家中一个十分尖锐的社会问题,不得不改革传统的立法以适应现实的社会情况。

《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在原则上,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1980)中关于离婚的规定,贯穿着既保障离婚自由又防止轻率离婚的基本精神。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时有离婚的权利,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时也有权诉请离婚。法律为离婚规定了严肃慎重的程序和处理离婚 的一般原则,但未具体列举离婚理由。离婚是通过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即登记程序和诉讼程序来处理的。

《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办理离婚登记(见婚姻登记)。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 提出离婚诉讼。”“人民 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里所说的有关部门,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性的调解组织等。经有关部门调解后,如双方同意和好,离婚 即不复存在。如双方同意离婚,应依法办理离婚登记。如调解无效,可通过诉讼程序办理。但这种诉讼外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一方可以不经过调解直接向人民 提出离婚诉讼。人民 在审理过程中,以调解为必经程序。离婚案件经人民 调解后,可因双方达成和解的协议而撤销离婚诉讼,亦可因达成离婚的协议而终止婚姻关系。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 应按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收执,作为婚姻关系业经合法解除的根据。只有在协议不成、调解无效时,人民 才依法予以判决。

为了保护女人、胎儿和婴儿的利益,《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 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婚姻法》还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有关规定变通处理。

关于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 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 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规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 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解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 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此外,《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他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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