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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

[拼音]:baoguan hetong

[外文]:contract of deposit

通常又称寄托合同,即保管人一方有偿或无偿地保管寄托人交付的寄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依寄托人请求时将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合同。它的法律特征是:

(1)以临时转移寄托物占有为内容的合同。保管人只能在保管有效期内占有寄托物,但不得使用,更不得加以处分。

(2)一般的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从寄托人将寄托物交给保管人起,保管合同才能成立。

(3)一般是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当保管人在合同期满或寄托人请求取走寄托物时,应将原物交还寄托人。

(4)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保管人保管寄托物品是否收取费用,依法律、规章或双方协议确定。

保管合同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中规定的保管义务不同,在这些合同中,出卖人、承揽人、承运人承担的保管义务,只是为完成买卖、承揽、运输等主要目的的从属性义务,而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则是主要义务。

仓储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并且不同于一般的保管合同,它具有计划合同和有偿合同的性质(见合同)。《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2条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合同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约,违责任等条款。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应依约验收并妥善保管寄托物。如因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情况,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由于意外事故、不可抗力、寄托物无法预防的自然变化和损耗或寄托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寄托物灭失或毁损时,才可免除责任,不予赔偿。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无偿保管,通常只要保管人对标的物的保管象对待自己的东西一样注意,就可以免除责任。

(2)应亲自保管寄托物。保管合同的订立往往是与寄托人对保管人的信任分不开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保管人不能将寄托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否则给寄托人带来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3)保管人只有保管寄托物的义务,除经寄托人同意外,不得使用寄托物。

(4)保管人在保管期满或寄托人提出请求时,一般应将原寄托物交还寄托人。

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人,除上述义务外,还有以下义务和责任:

(1)应按约定提供仓库;由于保管人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约定赔偿运费和支付违约金(见债的不履行)。

(2)由保管人负责发运的货物,应按期往约定地点发货;否则,应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的,除须无偿运达外,并须赔偿损失。

寄托人的主要义务

(1)在将寄托物交给保管人时,应讲明寄托物的特性,特别是在仓储保管中,寄托人有义务把寄托物品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有毒等特性告知保管人,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保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应按规章或约定向保管人交付保管费(仓租或寄托费)以及为妥善保管寄托物所开支的必需费用(如整修包装费),否则保管人对寄托物有留置权(见担保物权)。

(3)在定期保管合同期满或不定期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提出终止保管请求时,应及时领回寄托物。过期领取的应向保管人加付保管费,并偿付违约金。过期不领的寄托物发生灭失、毁损,只有在由于保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时,寄托人才可请求赔偿损失。寄托人在催告后仍不领取或无人领取的寄托物,经过一定期限后,保管人有权变价处理,所得收入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交给寄托人;无人领取的,在我国则上缴国库。

在仓储保管合同中,存货方超过议定储存量储存时,除应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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