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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法

[拼音]:zhiwu jianyifa

[外文]:plant quarantine law

为防止植物病虫害传播、蔓延,由国家制定的关于对进出口和国内不同地区间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和处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检疫对象为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在国内没有发生或分布未广的、能随同植物和植物产品作远距离传播的病虫害。

沿革

19世纪70年代,欧洲一些地区发生了葡萄根瘤蚜危害,美洲发生马铃薯甲虫危害,为了防止其蔓延,德国于1873年公布了《禁止葡萄苗进口的法令》,1875年德国和法国又相继发布了禁止从美国进口马铃薯的法令。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贸易日益频繁,病虫害在国际间的传播蔓延的严重性越来越引起重视。1912年美国在1899年《加利福尼亚州园艺检疫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综合性的《联邦植物检疫法》。其后,欧美许多国家也陆续公布了植物检疫法或检疫条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上还订立了许多双边协定,如我国先后与 主义人民共和国、南斯拉夫和罗马尼亚等国签订了植物检疫协定。欧美和亚非的一些国家根据地理分布建立了 8个区域性的国际植保植检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于1951年在罗马召开了一次国际会议,通过了《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我国的检疫立法

我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开始于1934年,当时 实业部曾公布有《进出口植物病虫害检验实施细则》。我国成立后,加强了植物检疫工作。1954年政务院批准对外贸易部公布执行的《输出入植物检疫暂行办法》和《输出入植物应施检疫种类和检疫对象名单》。1957年 批准农业部公布执行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80年代初, 又发布了《我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1982年6月4日公布,通称“外检条例”,主要内容包括:

(1)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动植物检疫所;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动植物检疫站,代表国家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

(2)受检范围。在植物方面,包括进口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及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要检疫的出口植物、植物产品。

(3)对外检疫对象为应检病虫,即国家防止入境的危险病虫害。

(4)禁止进口的范围。包括生活害虫、病原微生物及其他有害生物;土壤;疫情严重流行国家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易感染的植物产品。

(5)罚则。该条例还分列进口、出口、旅客携带物、国际邮包、过境等的检疫,对报验、检验、放行、处理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公布,通称“内检条例”。主要内容有:

(1)“对内检疫对象”是国内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同检疫对象有关的寄生植物和植物产品列为应施检疫的植物。

(2)发生检疫对象的地区划区封锁,防止传出,并采取措施及时除治。检疫对象发生已较普遍的地区,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严防传入。

(3)省与省之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调出省须按照调入省的检疫要求执行检疫。

(4)种子、苗木繁育基地须实施产地检疫,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要经隔离试种没有发现危险性病虫害后,才能推广使用、分散种植。

(5)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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