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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登记法

[拼音]:gongshang qiye dengjifa

[外文]:registration law of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enterprises

关于对工商企业的筹建、开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工商企业经过登记并获批准后,即取得法人资格。登记是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对不履行登记而擅自开业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者,国家得依法予以取缔。

企业登记立法的沿革

在外国,古罗马时代,就有工商企业必须设立“看板”的规定,在看板上公示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内容,这是法律规定工商企业标志的开始。到中世纪,西方国家特别是地中海沿岸国家,商人为维护其利益,成立商人行会,制定“商情规约”,“规定商人必须到行会登记营业的内容和本人及资本等情况,在取得商人资格后方能营业,并受到行会的保护。近代资本国家制定商法,其中对工商企业登记都有规定;多数国家还单独制定了商业登记法或工商企业登记法等。

我国在周代,官府要求经营同类货物的工商业者在市上同一地点 ,排列成行,称为“行”。到唐代,全国共有220行,各行成为同业的组织。行有行头,由官府委派,管理行的事务。工商业者加入行,须经行头同意,否则不能在行内 货物,这时,行对工商企业有强制登记的性质。以后宋、元、明、清各代都有行的组织。但我国工商企业登记立法则始于清代。光绪二十九年(1903),清 成立商部,颁布《大清商律》,才开始有工商企业登记的规定。民国时期,也先后颁布过《法人登记规则》、《公司登记规则》、《商业登记法》和《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等。

在我国 党领导下的各革命根据地人民 ,也曾颁布过有关工商业登记的法则,例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颁布的《工商登记的细则》和《关于工商业投资暂行条例的决议》等。

我国的工商企业登记立法

1951年 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公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应进行登记的指示》和《关于公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登记的补充指示》。1962年 又发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此后,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说明》,并和有关部门一起作了若干具体的规定。1979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了《关于开展工业企业普查登记的通知》。1980年,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我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出了《关于施工企业普查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的通知》。1981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了《关于开展商业、 饮食业、 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全面登记工作的通知》。1982年8月, 又发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方面,1980年 发布了《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有以下几点:

(1)登记范围和效力。范围包括: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国营、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营及联营、 合营的工商企业,以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但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和公用事业所属的工商企业及国防工业生产民用产品的企业,均应依法办理登记。

(2)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登记单位及种类、内容。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登记种类包括筹建、开业、变更、歇业。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及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或从业人员人数等。如改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须办理变更登记。如企业合并、分立、转业及迁移,需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 变更登记或者歇业注销手续。如停产或停业在1年以上,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4)对工商企业的监督管理和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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