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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法

[拼音]:shangyefa

[外文]:commercial law

调整商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主义国家,商业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一般表现在商品流通过程的商品收购、商品销售、商品调运、商品储存等4个环节上,同时表现在国家对商业组织和商品管理上。我国商业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包括3方面:

(1)国家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及商业企业的经济关系;

(2)商品流通过程中商业企业同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企业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以及商业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交换、提供劳务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3)商业企业内部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上述经济关系,还涉及工农业两大部门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民族之间、不同所有制商业之间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主义国家商业法的任务就是调整商业活动中的经济关系,保障商业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使商品流通畅通无阻,以最少的劳动耗费取得较大的经济效果,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满足全体公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商业立法的模式

当代世界上商业立法模式大体有两种:

市场型经济商业法

主要指资本国家的商业立法,传统上称为商法。其特点是:

(1)法律确认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

(2)调整范围相当广泛,凡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行为人、 行为社团,都在调整范围之内。

(3)凡商业行为中直接、间接涉及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法律都有具体规定。

(4)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以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性质的横向经济关系为主。此外,在实行民商法合一的国家,没有独立的商业立法,往往另立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计划型经济商业法

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的商业立法。其立法的范围仅限于国内商业,其内容与传统的商法截然不同。它规定:

(1)商业的作用和地位;

(2)商业的基本任务和目的;

(3)国家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4)商业行为要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进行;

(5)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商业法通常指计划型经济商业法。

我国的商业法

属于计划型经济商业法。我国的商业立法从内容到形式,不仅具有主义性质的一般原则,而且具有我国的特色。

历史渊源

主义我国的商业法规是在新 革命时期的商业法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 年代,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 ,适应人民革命战争的需要,颁发了许多调整商业关系的通告、条例、规定,确认保护私营商业和大力发展公营商业、合作社商业的政策。如1930年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中的《商人条例》、《合作社条例》和《取消牙人条例》,1932年中央工农 颁布的《工商投资暂行条例》,1933年临时中央 国民经济部关于《粮食调剂局与粮食合作社的关系》的规定,1934年闽北分区工农 《商人自由贸易问题》的布告,1941年《陕甘宁边区禁止粮食出境修正暂行条例》,1942年《陕甘宁边区贩卖纸烟惩治办法》等。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解放区人民 在施政纲领中都有关于商业的政策规定。这些法规,尽管形式简单,内容带有地区性,但它为以后我国的主义商业立法积累了经验。

1949~1956年

我国建立后,在新 主义到主义的过渡时期,商业立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各种所有制商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为大力发展国营商业和合作社商业,逐步改造私营商业和个体商贩,建立全国统一的新型的主义商业体系,提供法律保证。1949年10月,政务院设立了领导全国商业工作的贸易部(现为商业部),1950年3月发布了《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和《关于统一全国国营贸易实施办法的决定》。1953年开始,陆续颁发了关于粮食、棉花、棉布、油料实行统购统销的命令和实施条例,1954年还发布了《关于国营商业和合作社商业城乡初步分工的决定》和《进一步加强市场领导,改造私营商业》的指示。这一系列重要的商业法规,对确立国营商业在全国市场中的领导地位,形成主义统一市场,起了重要的作用。

1957~1966年

1957年开始了全面建设主义时期,商业工作的主要任务转为组织好商品流通,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更好地为人民的生活服务。为了适当扩大地方的权限,进一步发挥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先后颁发和批准了《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关于改进粮食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1958)、《关于商品分级管理办法的报告》(1959)。从1961年5月起,先后制定了《关于改进商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和《商业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2年9月,我国 党八届十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商业工作问题的决定》,规定了适合当时情况的各项政策,调整了商业内外各方面的主要经济关系,使商业工作出现了新的局面。

1966~1976年

我国处于十年内乱时期,商业活动在许多方面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1976年以后

在我国进入开创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时期,商业立法呈现出新的面貌。商业部设立了专门的法律机构,开始系统地审查整理建国以来颁发的商业法规,并相应地颁发了一些重要的单行法规。商业基本法的起草工作,也已开始进行,如 1982年颁发的《关于疏通城乡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工业品下乡的决定》,《关于在工业品购销中禁止封锁的通知》,《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的粮食管理办法》;1983年 中央、 颁发的《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商业部发布的《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商业部发布的《关于改革农村商品统通体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等。商业部等部门还颁发了农村食品购销站、肉类加工和冷藏企业、国营工业品零售企业、国营副食品零售企业、国营饮食服务企业、棉花储备库的管理条例,粮食议购议销、粮油装具、粮油调运、城市粮店、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粮油加价等管理办法,以及商业企业实行经营责任制、商业企业利润留成办法等有关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法规。此外,为了活跃城乡商品流通,1983年 公布了《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我国商业法的主要内容

确定商业的社会性质、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以及应承担的任务,是我国主义商业法本质的集中表现,其主要内容是:

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导, 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条流通渠道和少环节、开放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这是根据我国1982年 精神对商品流通体制所作的法律规定。在主义统一的商品流通领域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全民所有制的国营商业,它是商品流通的主要渠道,负责统一安排全国国内市场,统筹安排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在社会商业中的经营比重,并协调它们的相互关系;各种形式的集体商业,包括合作店组、城镇街道组织的知识青年和居民合伙经营的商业以及乡镇其他合作商业,是国营商业的有力助手,在农村是农民的经济联合组织;生产企业和部门的产品自销、农工商联合体及联营商业,是分属于不同所有制的产销紧密结合的新兴商业;城乡个体商业,是主义商业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农民自产自销和城乡农贸市场,是国家领导下的自由市场,是现阶段繁荣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补充渠道。商业法规定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在国内统一的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合法地位,使它们有主有从,各得其所,在坚持主义方向的前提下,共同满足人民在生产和生活上日益增长的对商品的需要。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商业活动实行计划管理

我国商业法,按各种商品的重要程度和需要调剂的范围大小,正确划分计划管理和市场调节的范围和界限,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一类商品是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商品,其政策和计划,由 集中管理,具体工作由商业部办理。二类商品是对国计民生比较重要的商品,由商业部根据 规定的政策和计划进行管理。三类商品是一、二类外的其他商品,由各地方进行管理。根据商品分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品流转总值计划和一类商品的购进、销售、调拨、储存、进出口计划,二类商品的购进、调拨、进出口计划,都要纳入国家计划,按商品管理权限,分别报 、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批准;属商业部平衡的三类商品的出口,要报商业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衔接平衡;涉及铁道部管理路段的运输计划,需报商业部审批,其他各项计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或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报商业部备案。批发企业的商品流转计划、财务计划,要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批、零售企业的各项计划,有权自己确定。

对商业行政机构和业务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的法律规定

它是我国商业法的重要内容,包括:

(1)商业行政管理机构。它是组织和领导商业工作的国家 机关,分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县 3级组织。商业部是 管理国内商业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关于国内商业的方针、政策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组织全国的商品流通,统一领导和安排城乡市场。协调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活动。地方商业行政管理机构,是地方人民 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领导和安排本地区的城乡市场,指导地方商业业务部门从事商事活动。

(2)商业业务管理机构。根据政企分开、商品分工、城乡统管的原则,按专业、行业设置,是国家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各种专业公司。它们既是国家管理商业企业的一个环节,同时又是直接从事商品流通的独立经济组织。当前行使企业经营和行政管理两种职能。专业公司分别主管有关商品的收购、销售、调运、贮存、加工业务;负责研究主管商品的购销政策、价格政策和市场预测;指导本系统的企业管理,业务、财务活动的统计分析和经营机构调整等项工作。

(3)业务经营机构。直接经营商品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企业。主要有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包括粮站、基层供销社)。批发企业是指依法收购工农业产品,供应商业零售企业转卖或生产企业再生产为基本职能的独立经营单位。它把社会产品从生产领域纳入流通领域,从产地运到销地。其主要任务是,做好生产资料供应和产品收购工作,为工农业生产服务;合理地组织商品的调拨和供应,为零售企业服务;按照国家计划储备商品,调节市场供应,保证市场需要。批发机构要按经济合理,减少流通环节的原则设置,打破行政区域,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零售企业是从批发企业或生产者购进商品,销售给城乡居民或集体单位的基层商业企业。

商品流通过程中诸环节的法律规定

我国商业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是商业部门进行商品业务活动的法律依据,是处理商品流通过程中发生的工商、农商、商商、商群之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则。农副产品收购的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农商关系。在我国,对农副产品的收购,是根据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各种农副产品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程度以及市场供求状况,依法分别采取统购、派购和议购等办法(见农产品预购合同)。统购是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如粮食、棉花等,规定指令性的收购任务,由指定的商业企业按规定的计划价格向农民收购,农民必须保证完成任务。派购是对与国计民生关系比较重要而生产暂时不足的农副产品所采取的收购办法,由国家给生产者规定购留指标,并指定商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购数量和计划价格进行收购。农民对派购任务也必须完成。议购是对统购、派购以外和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的农副产品所采取的一种收购办法,交售数量和价格由商业企业和生产者协商议定。对统购、派购产品,一般都合理确定收购基数或购留比例,一定几年不变,给生产者留有一定的产品处理权。一般不采取全额收购的办法。

调整工业品收购中产生的工商间经济关系

我国商业法规定的对工业品的收购,主要采取6种购销形式:

(1)关系国计民生的主要商品,由国家实行统购、统销(统配),其中除新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在试销期内试销外,其他产品,工业部门不得自销。

(2)与国民经济关系密切,需要在全国统一分配的商品,列入国家收购计划,工业按计划交售,商业按计划收购;超计划生产部分工业可以自销,商业也可以协商收购;对某些商品在市场供应不足时,超产部分,应首先由商业部门收购,商业不收购的工业可以自销。

(3)生产集中,销售面广,对市场和人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商品,列为订购商品,由工商双方按市场需要进行衔接,生产计划由工业部门下达,订购合同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签订,按签订的合同办事。

(4)除以上3类,其余工业品,都属选购商品,生产企业可以自销,商业企业可以选购。

(5)商业部门不收购的商品,可接受工业部门的委托,按工商双方协商议定价格,为工业部门代批代销。

(6)属工业自销的商品,由工商联营联销,共担风险,盈利按议定的比例分配。

商品供应和商品销售

因所涉及的经济关系面广,国家商品流转计划法规规定,在商品总额上要按照各地区购买力的大小、人口的多少和历史上已形成的消费水平,使各地商品总额与其购买力大体相适应。对城乡都需要的工业品,优先供应农村;对城乡都需要的农副产品,优先供应城市。对关系人民生活的一些重要商品,按照政策规定,分别下达城市和农村的销售指标。对商品产地、农副产品交售多的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重点工矿区、侨眷集中地区、开放城市、军用特需等,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保证或照顾供应。国营批发企业除对指令性计划商品按国家下达的指标,采用调拨供应外,其余商品都可以跨地区、跨层次,按经济区域的合理流向供货,允许进货单位自由选购,并相应改变批发作价办法。国家规定要打破城乡封锁、地区分割,疏通各种流通渠道。对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农副产品(不包括棉花)和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一切商品(除 另有规定的以外),允许国营、集体、个体商业通过各种流通渠道,采取各种方式经营。国营商业可以下乡设点经营批发,兼营必要的零售业务;供销社可以进城设点经营批发,兼营必要的零售业务;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和个体商贩也可以长途运销。

商品运输和储存

我国商业法,对组织商品运输,要求按照“及时、准确、安全、经济”的原则,从便利购销出发,充分利用各种运输工具,运转最少的里程,经过最少的环节,花最少的费用,用最快的速度,有计划地、均衡地完成。商品储存的主要职能,是集中和保管商品,监督劣质商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商业法保障储存商品的安全,储量适当,摆布合理。

商业企业内部以及在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在我国商业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按照1982年颁发的有关法规,对企业的管理体制,规定实行我国 党企业d委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d委对企业的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经理在d委领导下对行政业务工作实行统一指挥;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群众参加决策和管理企业、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企业在国家统一政策和计划领导下,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经营自 。

从我国商业法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商业立法宗旨,是制定统一全国商业组织、商业劳动者以及他们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行为规则,以保证国家对商业组织、商业劳动者以及他们所从事的商业活动的领导及国家的合法权益;保证商业组织、商业劳动者以及他们在国家统一政策和计划允许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灵活地从事商业活动的合法权益;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及生产者和消费者对商业活动进行监督的合法权益。商业法所调整的商业经济关系,是具有横向和纵向双重性质混合在一起的经济关系。具有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性质的横向经济关系,集中表现为商业活动中发生的商品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商品移转关系;具有从属、服从性质的纵向经济关系,集中表现为商业活动中发生的国家计划、监督、组织和管理关系。我国商业法以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为主,横向经济关系主要由双方通过经济合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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