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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拼音]:tiaojie

[外文]:mediation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 ,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 、法庭、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调解可以分为法庭调解和人民群众调解两种主要形式:

法庭调解

即诉讼内调解。用调解的方法解决民事 ,很早即为人所赞赏。1790年8月法国就在立法中对调解有所规定。1806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典》第 1部第2编把调解作为第1章。以后欧洲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1974年颁布的《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原则上规定:“在 之前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县 发传票来进行调解。”

我国封建社会的民事案件,往往以民事诉讼开始,以刑事处分结案,无所谓法庭调解。只有少数比较贤明的执掌讼狱的官吏,调解过某些民事 ,获得了人民的称赞,这些案例在小说、戏剧、札记、笔记中都有所反映。 以后,民国时期北洋 于1923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第446条中只规定和解,没有规定调解。 于1945年12月26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诉讼中规定了调解的范围和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作了调解的规定,但都是限于 以前,而且规定“依当事人之声请行之”,这就限制了调解的范围和法官主动依职权行使调解的权力。

我国的法庭调解制度

直接渊源于 时期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 的司法制度。当时,人民 处处从便利人民、有利人民着想,认为凡是民事 均可调解,即使轻微刑事案件,只需双方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许多地区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方针应以“调解为主”。经验表明,调解对及时消除人民之间的 ,增强人民之间的团结起了很好的作用。

我国建立以后,对法庭调解工作大大推进了一步。1982年3月通过并颁布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总结发展了40多年人民法庭调解经验,把调解列为基本原则之一。在第1编总则第6条中规定:“人民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其主要内容是:

(1)人民 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原告 后,审判员应当在人民 进行调查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有调解可能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2)人民 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3)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上诉审 仍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原第一审 的裁判即视为撤销。

(4)对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5)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

(6)在进行调解时,除双方及有关当事人必须到场外,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参加调解工作。

(7)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8)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叔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 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9)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 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我国法庭调解的重要特点在于调解范围广泛,不受诉讼案件或诉讼金额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有调解的希望与可能,都可以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同时,调解程序贯串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仅在诉讼前可以调解,在诉讼系属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法庭调解并不意味着都在法庭进行。审判人员调解一个民事案件,要对双方当事人做许多艰巨细致的思想工作,有时候还需要离开法庭到当事人所在的住所,依靠群众,依靠当事人信赖的亲朋好友共同说服、疏导,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着重调解和就地办案就自然地联系起来,成为我国法庭调解的又一特点。

人民群众调解

即诉讼外调解,又称群众调解或人民调解。18世纪末北欧各国已建立调解组织。1797年挪威把全国划分为若干调解区,各区设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由人民选择有声望的人担任。到19世纪,美国和日本等国也先后建立了群众调解制度。

我国的民间调解历史悠久。原因在于:

(1)我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又缺乏成文的民事法律作为审判根据;

(2)我国的传统文化与道德均提倡以和为贵,以让为贤。所以遇有民事权益 ,双方当事人 惯于在当地邀集同乡、同族中长辈耆老进行调解、鉴证。从婚丧嫁娶到买卖土地房产、继承遗产等 ,一般都愿在当地调解解决。《大明律集解附例》裁:“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亭即指申明亭。 后,有的地方也有“息讼会”的调解组织,但多数为当地绅士、族长、地主所把持。民国时期 于1931年颁布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对乡、镇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权限、调解方法等作了规定。但由于农村阶级的对立,调解委员会的实际领导权,仍然掌握在绅士、族长、地主手里。

和 时期,我国 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 以及各个解放区 ,把人民调解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 时期尽管还有地主阶级,但他们在社会上已经从优势变为劣势,到 时期,通过大规模的 ,人民群众当家做主,掌握了调解组织的领导权。从调解组织的实际活动中,人民相信它是解决民事 的有力工具,于是大量民事 都在当地及时解决了。

我国成立后,人民调解获得了空前广泛而深入的发展。在总结建国前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政务院于1954年2月25日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并公布施行。这个通则主要规定:

(1)在全国范围内农村以乡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普遍建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一般的民事 与轻微的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2)调解委员会在城市由居民代表推选,在乡村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调解委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调解委员在任期内如有违法失职的情况,由原推选机构随时撤换改选。

(3)调解 要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要以和蔼耐心的态度,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诚恳地说服教育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4)调解不得强迫,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不能阻止当事人向 提 讼。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受基层 的监督和指导。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成员扎根于群众之中,对群众之间的民事 和轻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调解委员的能动作用很大,方式灵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点是能把 解决在基层组织,还能起到宣传法制、预防 、防止矛盾扩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

由于人民群众的调解有强大的生命力,对调解民事 、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加强人民之间的和睦团结、维护社会治安、促进主义的精神文明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1编第1章基本原则中第14条,明文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使调解委员会成为国家提倡、支持的合法组织。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 对于自诉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参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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