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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

[拼音]:shuifa

[外文]:water law

国家调整水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除害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外的水法简况

目前世界上有不少国家,由于水的开发利用存在严重的无 状态,因此水的污染源日益增加,受污染的水和水域不断扩大,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洪涝灾害造成了对生命财产的严重威胁。同时,随着生产的发展、科学的进步,对水的供需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因此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加强国家干预。例如美国法律规定,联邦有权管理通航河道的水质控制、防洪、流域开发和保护生态环境,规定大中型水利工程由 规划开发。197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水立法纲要》,确定了关于河道、湖泊、内海、水库及在苏联境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利用、保护的各项原则。1974年《罗马尼亚主义共和国水法》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除家庭生活用水外,公开饮用及国民经济各部门用水,都应持有水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遵守其规定。

应许多国家的要求,国际水法协会于1975年、1976年、1977年先后召开过 3次“关于水法体系问题”讨论会,对各国治水、利水、管水的实际情况和水法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研究。

我国水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历代王朝都把治水列为朝廷的重要公务之一,关于水的立法在古代史籍中有大量的记载。唐代曾制定关于水的单项法规,在《水部式》中规定了水利工程机构设置、管理、保护、防汛、灌溉、渔业、维修、赏罚等条款。《唐律疏议》中对决堤、决水以及修桥、航运中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惩戒条款。《唐六典》中有大量涉及治水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惩罚的规定。《宋史·河渠志》载,宋神宗颁布《农田利害条约》,规定兴建防洪排涝灌溉等农田水利工程的各项要求。金代关于水的单项法规《河防令》规定了河防管理机构和职责及工作制度等。明律和清律中,关于水管理的法律条款,基本上袭用唐代以来的规定,不同的是,清律中增加了对水资源污染者应受惩罚的规定。

民国时期, 于1930年颁布了《河川法》,规定了河川管理、使用、防洪和防卫机构的设置及职权等。1934年又发布了《水利法》,规定水利区划分及管理机构;水权的取得、撤销、改变;用水量和赔偿;水权登记和免登范围;水利工程的核准,兴建工程不得影响航运、水产养殖、流放木材、蓄水、泄水及水道保护等条款。1944年颁布的民法中,有11条规定了对用水、排水、污染水道等法律责任。

我国的水法简况

自我国建立以来,国家兴办了大量的水利工程,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在三十多年的水政管理实践中,制定了一系列的单行法规。现行的单行法规有:1961年中央批转农业部和水电部《关于加强水利管理工作的十条意见》,1964年 颁布的《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1979年 颁发了《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1981年水利部发布了《水库工程管理通则》、《水闸工程管理通则》、《河道堤防工程管理通则》,1982年 颁布了《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3年水利电力部发布了《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另外,有关部门还颁布了水利工程建设各个环节的技术性规章。以上这些法规、规章为以后制定我国的水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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