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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规

[拼音]:dang’an fagui

[外文]:archives laws and regulations

国家制定的有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各种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根据 制定的档案法律、法令和其他各种法律、法令中有关档案的条款,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根据 、法律、法令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关于档案管理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如条例、章程、纲要、办法、方案、决定、规定、指示、细则、通知等。制定档案法规,旨在加强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以便于国家机关和社会各方面利用。

档案法规的产生与发展,在世界各国的情况不同。根据考古发掘分析,古代国家已有建立档案库和档案管理的某些规章或条文。欧洲中世纪的自治城市也曾有过用特别法规调整档案管理、利用关系的制度。近代档案立法始于18世纪末的法国。1794年6月25日法国颁布专门的档案法令(见《穑月七日档案法令》),并根据这一法令实行档案改革,确立集我国家档案、建立国家档案馆网和档案馆对外开放的原则 ,影响了西欧各国。19世纪至20世纪初,英国、意大利、荷兰、瑞典等国先后制定档案法律或条例。在苏联,1918年发布的《列宁档案法令》确定了国家档案全宗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被后来的主义国家普遍采用。1941年苏联又颁布国家档案全宗条例。美国于 1934年6月颁布国家档案馆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普遍实行档案立法,如西班牙(1947)、瑞典(1949)、加拿大(1952)、比利时(1955)、英国(1958)先后颁布了档案法或公共档案法。从20世纪60年代起,世界范围的档案立法进入兴旺时期,西欧各国修订或重新制定了一批档案法规,苏联、南斯拉夫、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颁布了新的档案法或条例,日本、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斯里兰卡、土耳其、黎巴嫩、阿尔及利亚、扎伊尔、喀麦隆、塞内加尔、利比里亚、澳大利亚、巴西等国,也都先后颁布了档案法令或条例、章程。日本国还于1987年12月首次颁布了《档案馆法》。

当代档案法规,主要有两种类型:

(1)以法国1979年1月颁布的《法兰西共和国档案法》 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性质的档案法。它是在资本制度下,解决公共档案和私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开放、利用等问题的一个全面的档案法规,其中特别注重了私人档案及其占有者不可侵犯的权利,同时根据现代文件的特点充实了档案的概念,扩大了公共档案的范围。

(2)以苏联1980年4月颁布的《苏联国家档案全宗条例》为代表的主义性质的档案法规。它继承了1918年法令关于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强调了国家档案全宗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可以用于政治、经济、科学和主义文化目的,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还规定了国家档案机关系统和国家档案馆网的组成以及它们的职责,规定了国家档案全宗的成分及其管理、利用的原则与方法等。

当代世界各国档案立法,在一些原则和内容方面是一致或相似的,如确认档案为国家宝贵的文化财富,运用国家权力保护档案,确定档案事业管理机构的独立地位,实行档案管理集中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提供档案为社会各方面服务,注意新型档案的管理以及采用新科学技术管理档案等。档案立法中有些问题还涉及国际法,如殖民地半殖民地被帝国主义国家掠夺的档案归还问题、一个国家的公民利用另一国家或国际组织档案的问题、档案归属涉及几个国家的处置问题等等,已逐渐引起世界各国的注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档案理事会为了提供一个适用于不同发展程度国家的档案法范本,于1972年在巴黎出版了意大利档案学家S.卡布和R.古茨起草的《档案法示范草案》。该文有16章238条,内容非常广泛,主要包括:

(1)国家历史档案由 机关、社会公共组织、私人团体和个人的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构成,作为国家历史文化遗产必须置于 的保护之下;

(2)档案管理机构由国家档案馆、地方档案馆、国家档案理事会、检查机构和档案专业技术教育机构等组成,负有保护和开发利用国家历史档案遗产的责任,必须置于国家较高行政机关的管辖之下;

(3)国家档案馆和地方档案馆负责档案的收集、保管、整理编目、技术保护、研究开发、编辑出版、提供利用等方面的具体任务;

(4)国家各级机关设立档案管理委员会,负责现行档案的接收、保管、分类整理、鉴定销毁、移交进馆等各项工作;

(5) 机构之外的公共机构的档案作为公共财产对待,必须建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6)私人团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 可行使监督权和优先购买权;

(7)档案专业技术教育机构及课程设置,教师任用、教学管理和考试制度;

(8)档案管理人员的级别、条件、考核、挑选、任用及待遇等等。

我国古代无专一档案法规,有关档案保藏、管理的法律规范多散见于诸法合体的律令中。据史籍记载,唐代以前有关档案的法律条文比较简略,在《唐六典》、宋代《庆元条法事类》、《元典章》、《明会典》、《大清会典事例》等史籍中,都有关于文卷归档、档案保管与鉴定以及惩罚弃毁、 档案等行为的详细法律条文。到 20世纪初,北洋 外交部、司法部曾制定 《编档规则》、《文件保存细则》,在20~30年代, 行政院、考试院、内务部、交通部等曾颁布《保存机关旧有档案令》、《文卷管理规则》、《档案室办事规则》等档案法规。在 和 时期,我国 党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 也曾制定过一些档案法规。

我国建立后, 中央和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档案法规。如 《 我国 和省(市)级机关文书处理工作和档案工作暂行条例》(1955),《 关于加强国家档案工作的决定》(1956),《关于统一管理党、政档案工作的通知》(1959);60年代初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关于省档案馆、县档案馆、技术档案室和机关档案室工作的 4个通则;80年代 批准颁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1980), 、 办公厅联署发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工作通则》(1983), 中央、 《批转关于调整我国档案工作领导体制的请示的通知》(1985)等。1987年9月5日,第六届 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我国档案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有史以来国家较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第一部档案法律,它是我国档案建设经验的结晶,并成为建立健全我国档案法规体系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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