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laodong hetong
[外文]:contract of labour
亦称劳动契约。劳动者与企业、事业机关或个人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具体规定双方当事人有关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是产生劳动关系的根据。
资本制度下的劳动合同在资本制度下,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受雇人为建立雇佣关系而达成的协议。资本家成为购买劳动力的雇主;劳动者成为出卖自己劳动力的受雇人。这种雇佣关系一般由民法调整;如《法国民法典》1708条、1710条就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称为“劳动力的租赁契约”。《日本民法典》也对这种关系作了规定。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民法规定了主仆关系。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劳务契约。在我国,民国时期的雇佣关系也由民法调整。 1929年公布的民法债篇第482条规定,“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在资本制度下的劳动契约,形式上似乎是“平等的”、“自由的”,但实质上劳动者被迫出卖劳动力,不得不接受资本家苛刻的雇佣条件。 说:“劳动契约对他来说并非生产的自由当事人的契约。他自由出卖劳动力的时间,乃是他被迫出卖劳动力的时间”(《 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303页)。
我国革命根据地的劳动合同我国新 革命时期,在我国 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中,对劳动合同所作的具体规定,体现了新 社会的性质。它保护工人利益,对资本家、私营企业等雇主加以适当限制。如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缔结的契约,被雇人接受雇主的报酬,供给雇主以劳动力。 时期《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中,关于劳动合同规定:“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做与合同内所规定工作无关之其它工作,但在特殊情况下先得工人同意者不在此例”;“各企业变更业主时,不得废止原订之合同,但双方均有权提出重新审议,在新合同未成立前原合同仍属有效”。1948年8月,我国第6次全国劳动大会关于我国工人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提出:劳动须有契约,以便双方履行。以上这些规定对正确处理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私营企业中的雇佣关系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国成立初期的劳动合同我国成立后,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劳动部1950年公布的《失业技术员工登记介绍办法》规定:招雇技术员工时,招雇者须拟定与被招雇者订立的劳动契约草案,将就业后的工资待遇等项明确加以规定。1951年《劳动部关于各地招聘职工的暂行规定》要求:“招聘职工时,雇佣与被雇佣者,双方应直接订立劳动契约,须将工资、待遇、工时、试用期以及招往远地者来往路费、安家费等加以规定,并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备案”。1954年劳动部制定了《关于建筑工程单位往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办法》,就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主义制度下的劳动合同1956年,我国在农业、手工业和资本工商业的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在全国范围内,劳动合同成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的行政方面与职工为建设主义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中作为工人或职员的一方,必须在某一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担任一定种类的工作,并遵守本单位的制度。当事人中作为企业、事业、机关行政方面的一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工资,并且保证提供国家规定的和双方协议的劳动条件。
1962年制定的《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工的规定》和1965年制定的《关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都明确规定各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1983年2月,劳动 部发出《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指出:劳动合同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既包括普通工,也包括技术工种。这种合同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和权利,实行责任、权利和利益相结合。
主义制度下劳动合同的种类有:
(1)没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对职工长期有效,直至退休。往往仅是口头协议,不需要书面形式。被接受参加工作的职工应遵守内部劳动规则,完成工作任务,不得无故离职;企业、事业、机关的行政方面也不得无故辞退;要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工资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并提供合乎劳动保 规要求的劳动条件。
(2)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包括较长期限的合同和3~5年的短期合同;有毒有害的工种,从保护工人健康出发,可以签订定期轮换的合同;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可以签订临时性、季节性的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条件的劳动合同。在建筑某一项工程或完成某一项特定工作的情况下,可以签订以完成某一工程或完成一项特定工作的劳动合同。前一种合同亦称固定工劳动合同,后一种合同都是临时工劳动合同。
参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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