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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制度

[拼音]:xingxing zhidu

我国古代 的执行制度。主要包含有下面 4项内容:

适时行刑

古代统治者为了欺骗人民,把杀人说成是执行“天罚”,认为行刑时间也要合乎“天意”,秋冬两季气候肃穆,这时行刑“顺天道肃杀之威”。因此,“刑以秋冬”(《左传·襄公二十六年》),成为行刑的通例。但历代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据《礼记·月令》记载,先秦时, 在秋季执行,即孟秋“始行戮”,仲秋“斩杀必当”,季秋“勿留有罪”。东汉的陈宠说:“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俱避立春之月。”可见在西汉从秋季的之后一月直到立春以前均可执行 。东汉章帝(公元75~88在位)时,将行刑时间改为冬初十月一个月。唐、宋、明各代,都规定在秋分以后、立春以前行刑。清代规定:每年秋审之后,要“将情实人犯于霜降后、冬至前正法”(《大清律例增修汇纂大成》卷三七)。秋冬行刑仅是历代通例,也有个别朝代,如秦代,四时均可行刑。唐以后各个朝代,对那些罪名特别严重的死囚,还有决不待时的规定,即可随时处决、不受时令限制。如唐代的“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唐律疏议·断狱》),明代的“犯十恶之罪应死及强盗者”(《明律·刑律·断狱》),均决不待时。

行刑除了要在适宜的季节,还要选择适宜的月份和日期。周代须“协日刑杀”。协日就是合宜的日子。汉代规定,行刑的日期是“望后利日”(《周礼·秋官》郑注),即夏历十五或十六日以后的适当日期。南朝陈律规定:“当刑于市者,夜须明,雨须晴;晦、朔、八节、六齐、月在张心日,并不得行刑。”唐律规定,不论刑不待时或待时的案件,断屠月即正月、五月、九月,禁杀日即每月十直日: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都不得行刑。唐以后各代,仍有停刑月、日的规定。历代法典对违反行刑时间都规定有轻重不等的刑罚。

公开行刑

目的是加强刑罚的恫吓作用,使人民不敢“犯上作乱”。公开的方式有二:

(1)示戮,就是在公开场所行刑并陈尸示众。西周时,“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秦、汉时的枭首、弃市、磔尸(见 ),也都具有陈尸示众的作用。南北朝时,陈尸的范围有所缩小。北齐律规定“刑名……重者,次枭首,并陈尸三日”,而一般斩、绞,不再陈尸。北周陈尸仅限于恶逆罪。隋、唐以后直至明、清,继续实行公开行刑和枭首制度,但通常不再采用陈尸的办法。

(2)明梏,“谓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梏而著之也”(《周礼·秋官》注)。就是把写有犯人的姓名和罪名的木梏戴在犯人手上,然后押去行刑。根据记载,明梏之制始于周朝。南北朝时仍存在,北周“狱成将杀者,书其姓名及其罪于拲”。明梏后来演变成“斩条”,就是把书写犯人姓名和罪名的纸条系于小竹竿,插在犯人背上,押往刑场。公开行刑主要适用于平民百姓。历代对皇亲国戚,达官贵人行刑一般都有优待办法。根据《周礼·秋官》记载,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有罪不公开行刑于市,而要送到掌管耕种王室土地的甸师氏那里,刑杀于隐处。北周时皇族与有爵者也隐杀于狱。唐代则规定: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死罪,听自裁于家;七品以上及皇族犯死罪非斩者,绞于隐处(《唐六典·刑部》)。另外,对女人的公开行刑,也有所限制。春秋时,女人“虽有刑不在朝市”(《左传·襄公十九年》)。唐代,女人犯死罪非斩者,绞于隐处。

监督警戒

即委派官员监督行刑和派出武装力量保卫行刑。监督行刑,先秦称为“涖戮”或“涖杀”。后来一般叫做“监斩”。监刑官的人选,往往因犯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唐代对官爵五品以上的死罪犯行刑时,在京由大理寺正临场监督,在外地由上级机关的副长官临场监督。一般案件在外地由判官监督,在京由御史金吾监督。刑场警戒,古代称为“防援”,是为了防止劫法场或发生其他的意外事件。唐代规定:“决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人加五人”。清代对于朝审之后皇帝勾决的囚犯,在从刑部绑赴刑场时,还特别强调要由步军统领衙门派出武官负责警戒。

暂缓行刑

指遇有一定情况,要暂缓执行 。暂缓行刑的条件,除上述不合季节、月份、日期外,还有两种情况:

(1)孕妇。孕妇缓刑,始于汉代。北魏太武帝神(428~431)年间规定,孕妇犯罪当死,需产后过百日方可行刑(《魏书·刑罚志》)。唐律规定:“诸女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唐代以后的规定与唐代基本相同。清乾隆二十三年(1758)又规定,孕妇犯罪需凌迟斩决者,产后一月期满才能正法。

(2)临刑发现有冤滥可能者。唐律规定,监斩官如果发现所执行的案件有明显的冤错之处,有权决定暂停执行,并立即奏闻皇帝。清律规定,凡“处决人犯有临刑时呼冤者,奏闻覆鞫”。

古代行刑制度,除以上4项外,还有其他一些制度,如行刑前给酒食;允许亲戚与他辞诀;告以罪状; 上身受刑;允许亲戚领尸,无亲戚者官府给棺收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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