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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准据法

[拼音]:wuquan de zhunjufa

[外文]:applicable law for real rights

涉外物权关系依抵触规则所应适用的法律。一般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准据法。

物之所在地法

就不动产物权而言,以物的所在地法为准据法,已成为一条普遍公认的原则。许多国家都已用明文加以规定。但就动产物权而言,则在过去一个长时期内,以动产所有人的属人法为准据法。中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倡导者以及他们在欧洲一些国家的追随者,都认为这种物权应依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所谓“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动产附骨” (Mobilia ossibus inhaerant)以及“动产无场所”(personality has no locality)等等,都是反映这种主张的。有一些国家在它们的法典中也都作了这样的规定,如1794年《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5年旧《意大利民法典》和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等都是。到了19世纪,这条法则被许多国家放弃,或在适用上受到了很大限制。现代欧洲大陆国家,对于动产物权几乎都适用物的所在地法。在英美,特别是英国,这条法则保持的时间较长,但现在就动产物权而言,住所地法也只在很少的情况下才被适用。例如关于动产物权的继承问题,仍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解决。但总的说来,物的所在地法之适用于物权问题(包括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已成为最广泛流行的抵触规则之一。

动产所在地转移

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物的所在地没有变化。适用物的所在地法没有困难。但就动产物权而言,由于物的所在地很容易发生变化,如物从一国被移到另一国家,以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为物之所在地法,须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假设依原来物的所在地法,某种物权已经发生,后将该物移到另一国家,而依该国法律这种物权却不可能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依原来物的所在地法已经取得的权利仍然有效,并不受所在地变动的影响。例如某项动产在英国已经出卖,纵然占有尚未移转,依英国法所有权即已移转。以后该项动产被运往联邦德国,而依联邦德国的法律所有权的移转需要有占有的移转,在这种情况下,依英国法所取得的所有权继续有效,不受影响。再假设某种物权必须有一定事实状态的连续存在才能发生,而在此期间物的所在地却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之后一个所在地的法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就取得时效的期间而言,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依法国法为3年,依瑞士法为5年,依联邦德国法为10年。假设某人在联邦德国占有某物共达7年,后来将该物携往瑞士,由于依瑞士法取得时效的期间为5年,因而应认为取得时效业已完成。但假设他在法国住了 2年,再将该物携往瑞士并在瑞士住了2年,然后又携往联邦德国,由于按联邦德国法的规定取得时效的期间为10年,则必须再过6年取得时效才能完成。

运送中的物和运载工具

对以下两种动产,不适用物的所在地法:

(1)运送中的物,即从一国运往另一国的货物。大致说来,如果运送中的物可在某一特定地点停留相当的时间,而在这时假设转移所有权的话,就可依这个地点所在国家的法律来解决这种物权问题。但如这种停留的地点属于临时性质或为有关各方所不知情者,就不能适用这个地点所在国家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法或交货地法。

(2)运载工具,特别是船舶和飞机。就海船而言,一般适用船舶的国旗国法或船舶的登记地法。就飞机而言,也适用同一原则。1948年6月19日《航空器权利的国际承认公约》和1963年9月11日国际法学会的决议,都规定关于飞机的物权适用飞机的本国法,亦即飞机的国旗国法或登记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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