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厩律

[拼音]:jiulü

我国古代有关牲畜饲养、管理和使用的法律。在古代,牲畜既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战争工具和祭祀用品,统治者对牲畜的饲养、管理和使用非常重视。《周礼·地官·司徒》载:“牧人掌牧六牲而阜蕃其物,以共祭祀之牲牷。”“牛人掌养国之公牛,以待国之政令。”1975年陕西岐山县出土的西周青铜器匜铭文中有牧牛一职,说明《周礼》有关西周已设职掌管厩牧的记载是可信的。秦《厩苑律》、《牛羊课》以及其他有关条款规定,秦朝廷分管厩牧事务的是内史、太仆和太仓等官;在地方由县令、丞以及都官管理;令、丞和都官以下,有田啬夫、厩啬夫、皂啬夫、佐、史、牛长、田典、皂和徒等负责具体工作。关于牛马的饲养有定期检查评比制度,每年正月举行考核,成绩优秀者奖励;不按时参加评比或在评比中列为下等的,饲养者和管理者要受惩罚。成年母牛十头中六头不生小牛,母羊十头中四头不生小羊,惩罚啬夫和佐。伤害乘舆马,马皮破一寸,罚一盾;破二寸,罚二盾;超过二寸,罚一甲。刚刚驾车奔驰完毕的马不及时卸套,饲养者也要受惩罚。官有的牛马死亡,应及时呈报所在县,由所在县检验后将死牛马上缴,如不及时上缴,致使牛马腐烂,应按未腐烂时的价格赔偿;如系朝廷厩马或驾用牛马,应将其筋、皮、角和肉的价钱呈缴,所卖的钱少于规定数目,驾用牛马者应予补足。每年要对各县、各都官的官有驾车用的牛检查一次,凡有十头以上牛而一年死三分之一,不满十头牛一年死三头以上,主管的吏和饲牛的徒以及所属县的令、丞都有罪。此外,秦律还规定马匹调 不善,军马评比列为下等的,要惩罚县司马及令、丞。秦《法律答问》还有一些惩罚偷盗马、牛、猪、羊的规定,对牲畜所有权进一步作出了保护。

汉《九章律》将厩律列为其中一篇。《九章律》早佚,但从《汉书·刑法志》关于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而制定《九章律》的记载看,可知汉代《厩律》的内容与秦《厩律》相去不远。武帝时,为适应对匈奴用兵的需要,鼓励马匹繁殖,曾修《马复令》,规定民养马可以减免徭赋。此外,汉律以重刑惩治 牛马的犯罪,规定“盗马者死,盗牛者枷”,知情不举发也要受惩治。汉以后,《魏律》十八篇未设厩律。《晋律》二十篇有《厩牧律》。自宋及梁,法典篇名复称《厩律》。后魏太和中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北齐、后周未再更改。隋《开皇律》把库律同厩律合并起来更名为《厩库律》,后为唐、宋律所沿用。

唐代除在《厩库律》中规定牲畜的饲养、管理和使用外,还颁行有《厩牧令》、《太僕式》等有关厩牧事宜的专门法律。《厩库律》的主要内容是:

(1)官有牛、马、驼、骡、驴等牲畜的死亡和丢失数,超过《厩牧令》规定的限额,或未完成规定的繁殖数额的,牧养人要受惩罚,一头笞三十,三头加一等,过三头杖一百,十头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2)对官用马匹等牲畜每年皆派官吏进行检验,上报老病不堪乘用的马匹不实者,一头笞四十,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因检验不实致使价有增减者,要把增减之数计算出来,重者以坐赃论。钱入私囊的以盗论。

(3)在中途的官有牲畜如生病,留所经州县治疗,养疗不如法者笞三十;因养疗不如法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4)乘用官牛、马、驼、骡、驴和乘车驮运私物,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否则要受惩罚。如系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5)供祭祀用的牲畜,因饲养不如法致有瘦损的,一头杖六十,一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因而致死者加一等。

(6)乘驾官有牛、马、驼、骡、驴,如果将牲畜的脊背磨破,或颈部磨穿,要按伤口大小惩罚乘驾的人。

(7)牧马二岁就要把马 好,官有乘用马没有 好的,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8)故意杀官有或私有牛马的,徒一年半,杀其他牲畜,以及伤马牛或其他牲畜者,计算损失的价钱,比照窃盗论罪,按价赔偿损失。价不减的,笞三十;误杀伤者不坐,但按价赔偿损失。

(9)畜主 牛马的,徒一年;杀亲戚家的牛马的,与 牛马相同,也要处徒刑一年,杀其他牲畜的,罪止杖一百,各按价赔偿。

(10)借用驿马及官司借与驿马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算驿马之庸值,重的要加重惩罚。

宋、明、清律有关厩牧的规定与唐律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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