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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合同

[拼音]:gongying hetong

[外文]:contract of supply

即主义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物资分配计划而订立的一种物资供应的合同。它是主义国家计划经济的必然产物,是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根据供应合同,一方(供方)应将一定品种、质量、数量的产品供应他方(需方),而需方应接受该项产品并按规定给付价款。供应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供应产品的名称、质量、数量,包装容器,交货时间,地点和方法,验收程序,价款支付时间和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供应合同的如期履行,能保证国民经济计划任务的顺利完成。供应合同还是监督计划执行和使计划编制精确化的手段。十月社会革命后,苏联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同时,逐步创立了主义组织间产品供应合同的形式,并于1931年从立法上确定下来,充分发挥供应合同在保障国民经济计划实现中的作用。《我国经济合同法》,将供应合同包括在购销合同之内,肯定了这一法律形式,并对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1984年1月 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按照有关法规,在我国,物资分为:

(1)国家统配物资(简称一类物资);

(2)部管物资(简称二类物资);

(3)一、二类以外的物资(简称三类物资)。其中一、二类物资就是根据国家物资分配计划通过供应合同的形式在主义组织之间进行分配的。

供应合同的特征

(1)供应合同的当事人是主义组织。因为供应合同是国家在主义组织之间进行物资分配的法律形式。凡列入国家计划时期和计划年度物资分配供应范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合作社、队或企业,均可按计划申请分配物资,成为供应合同的当事人。这体现了主义组织间相互协作和支援的经济关系。

(2)国家物资分配计划是订立供应合同的前提,供应合同的订立要依据国家的计划和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

(3)供应合同的标的物主要是生产资料,在批发过程中的消费资料也是通过供应合同进行分配的。

(4)供应合同大多具有长期的、分批履行的特征。国家物资分配计划一般以年度为限,作为供应合同的标的物,往往是供方在一年内才能陆续生产出的产品,同时也是需方一年内陆续需要的原材料或配件。供应合同的交货时间也多是分批、分期进行的。

(5)供应合同绝大多数发生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所供应标的物只发生管理权的转移,而不是所有权的转移。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供应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7、38条和有关条例规定,供方的基本义务是按时、按质、按量地在约定的地点将产品交付需方。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供方在交货时应同时提 品检验合格证或双方商定的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或存在瑕疵,供方应按需方的意见,按质论价,或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并承担有关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对于产品数量不足或不按期供应的,供方不仅应积极如数补足,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需方的基本义务是按时验收并及时支付价款。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验收方法及时验收供应标的物,并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价格和结算方式通过立户银行进行结算。需方中途退货,不按时提货,无故拒绝或迟延验收、付款时,亦应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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