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ongzi fagui
[外文]:legislation on wages
关于职工参加工作取得劳动报酬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职工的较低工资标准、 工资等级制度、 工资形式、奖励工资制度、津贴制度、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办法和工资的保障等。
资本国家的工资制度在资本国家,一般都采用“科学管理”或“合理化的劳动组织”等方法,制定出高效率的“标准的”操作方法和劳动定额,按工人完成定额的情况实行分级奖惩工资制。但无论是计件定额奖励制,还是计时奖励制,都是较大限度地提高工人劳动强度,以达到对工人实行较大限度的剥削的目的。
资本国家的无产阶级,为了改善自己的生存条件,进行了长期的斗争,才迫使这些国家陆续颁布较低工资法。19世纪末,新西兰颁布了较低工资法(《工业调解及仲裁法》),到20世纪20年代,英、美、法、加拿大、挪威、瑞士、阿根廷等国也先后颁布了较低工资法。美国1938年制定的《公平劳动标准法》中,规定了较低的小时工资标准;私人企业雇主和工会经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来确定本企业的工资;联邦 及其所属单位参照私人企业的标准由联邦制定统一的工资等级表。40多年来,《公平劳动标准法》经过多次修订,实行该法的企业、单位和职工人数逐步扩大。
确定较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各国有所不同。英、美、澳大利亚等国曾采用生活工资原则,以保障劳动者的生活为根据。法国、英国的部分职业局和1929年后的美国,曾采取公平工资原则,即对熟练程度、劳动效果和劳动条件相同的劳动,报酬也相同。新西兰等国曾采用企业负担能力原则,测量全国的企业或各个单独企业的负担能力,来确定较低工资标准。有些国家兼用各项原则,以确定较低工资标准。
较低工资立法的形式有定率法和工资委员会法两种。前者具体规定较低工资标准,如加拿大1965年颁布的《劳工(标准)法》,规定了年满17岁以上的工人每小时的较低工资。后者由熟悉工资问题的专家组成工资委员会,根据各行各业的特殊需要,具体确定较低标准。
英、美、法等主要资本国家,除统一规定较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期限外,没有规定全国统一的各地区、 各行业、 各企业、各工种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工资等级、额外津贴等,职工工资(有的包括 公务员)一般由劳资(或行政)双方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予以确定;有的国家 虽然一般不直接干预工资的具体制定,但是在发生政治、经济危机而认为有必要时,即采取限制增长或冻结工资的强制性措施。例如,英国在1972年底和1973年3月通过的《反通货膨胀法》,就有这方面的规定。
我国的工资制度在我国成立前,我国没有较低工资法。工资制度混乱而不合理,沿海地区的工资高于内地;轻工业部门高于重工业部门;帝国主义企业高于官僚资本企业;官僚资本企业又高于民族资本企业;男工高于女工,等等。
我国成立前夕,《我国人民 会议共同纲领》第32条,原则上规定了“人民 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较低工资”。实践上,私营企业的工资通过签订劳资集体合同的方式规定;国营企业的工资,有些由主管部门和地方 法令规定,有些由企业行政在有关工会的协助下规定。
在1952年前后,各大行政区分别进行了第1次全国工资改革,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了工人和职员工资等级制度。工人实行8级工资制,企业职员多数实行一职数级、上下交叉的职务等级工资制,少数实行职务工资制;根据各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劳动繁重程度和劳动条件,划分产业工资顺序,规定不同的工资标准;改革计件工资,建立新的奖励工资制度。
1956年, 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规定取消工资分制度,直接以货币规定工资标准;改进产业之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以及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关系;进一步改进职工的工资等级制度,将企业大多数的领导人员、职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改为职务工资制。1978年, 发出《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要求在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有计划地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
津贴制度和特殊情况下工资的支付办法,直接由 、劳动 部或省、市人民 以法规、决定等形式规定。对于从事特别繁重、艰苦、复杂以及有损健康的劳动,采取给予补充劳动报酬的津贴形式,一般为岗位津贴,如井下津贴、高温津贴、野外津贴、保健津贴等。对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工作,采取发给特殊情况下工资的办法,这在实质上也属于临时性津贴,如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期间的工资(参加职工代表会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党、团、工会代表会议,参加法庭陪审或出庭作证等)、加班工资、事假期间的工资、停工期间的待遇、法定节假日的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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