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zhonghua minguo shiqi fagui
后至我国成立前民国时期(1912~1949)历届 颁布的法规,包括南京临时 法规,北洋 法规和 法规3个部分。
南京临时 法规推翻了清代封建王朝以后,以国父先生为临时大总统的民国临时 于1912年1月1日在南京成立,史称南京临时 。在它存在的短短3个月内,颁布了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 性质的《民国临时约法》和许多巩固 共和制度、保障人权、发展资本和改革封建恶 的法律、法令。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
关于 组织法1911年12月3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通过并公布了《民国临时 组织大纲》,于1912年1月2日即南京临时 成立之次日加以修正,共 4章21条。它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资产阶级共和体制的诞生,宣告了封建帝制的灭亡。它确定南京临时 为总统制共和 , 机关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临时大总统是国家元首,又是 首脑,临时大总统下分设各部,部长对临时大总统负责。参议院为行使立法权的机关。参议院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临时中央审判所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南京临时 还于 1月30月颁布了《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起草了《各部官制通则》和各部局的官制,编定了各类官吏考试制度。在这些法令中,规定了中央行政机构的设置、各部的职权范围及官员任免办法。临时 在3月10日又公布了《南京府官制》,作为改革地方 机关的模式。
关于改革司法制度南京临时 于1912年3月2日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3月11日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行政、司法官署审理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逼供,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其罪当处笞、杖、枷号者,一律改为罚金、拘留。违反命令者褫夺公权并治罪。临时 还拟定了《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律师法草案》,主张建立律师制度,实行陪审和公开审判制度。
关于保障人权南京临时 于1912年3月17日颁布《大总统通令开放蛋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宣布废除清朝法律中对所谓“贱民”的歧视和限制,规定水上居民(蛋户)、“惰民”、丐户、义民(奴)、优娼、隶卒等均享有选举、参政、居住、言论、出版、 、信教等公民权利和自由。3月2日和3月19日又相继颁布《大总统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文》、《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明令禁止贩卖华工,买卖人口,保护华侨,废除奴婢卖身契约、主奴名分以及人身奴役等。临时 还明令取消清王朝官府中“大人”、“老爷”的称呼,废除跪拜礼,劝禁缠足,晓示剪辫以及禁烟、禁毒。此外还颁布了《维持地方治安临时军纪十二条》,强调“拥护人权为第一要义”,严惩侵犯人民生命财产权利的行为。
振兴实业临时 制定了《商业注册章程》、《商业银行暂行则例》等保护工商业的法令,鼓励兴办实业,奖励农垦,鼓励华侨在国内投资。为此,还以大总统和内务部名义发布了保护人民财产的命令。凡在民国势力范围内,人民所有一切私产,均应归人民享有,无确实反对民国证据的清 官吏所得之私产,应归该私人享有。工商企业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中央平政院陈述或向都督府控告,一经调查确实,“立予尽法惩治”。
关于发展文化教育临时 颁布了《普通教育暂行办法》、《普通教育暂行课程之标准》和《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等法令,奖励女学,男女同校,废止读经,教科书的内容务须合乎共和民国宗旨,禁用清朝学部所颁行的教科书等。高等以上学校虽可照旧章办理,但清会典、《大清律例》、《皇朝掌故》、《国朝事实》及其他有碍民国精神的书籍一律废止,前清御批等书一律禁止使用。
北洋 法规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北洋军阀窃取 的胜利果实,于1912年4月在北京建立了北洋 ,直至1928年6月才为北伐军的节节胜利所迫宣告结束。北洋 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主要有《民国 草案》、《民国约法》、《民国 》、《暂行新刑律》、《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民律草案》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等。
《民国 草案》1913年10月31日由国会组织的 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了《民国 草案》,即“天坛宪草”,共11章,113条。这部 草案采取资产阶级 形式,实行责任内阁制,规定了对总统任期的限制和国会对总统的牵制权。这部宪草大大妨碍了袁世凯的专制 统治,因此,袁世凯于1914年1月14日悍然下令解散了国会,“天坛宪草”随之成为一张废纸。
《民国约法》由袁世凯一手操纵的“约 议”所制定,并于1914年5月1日公布,又称“新约法”,以示区别于前临时约法。该约法分10章,68条。它以确认袁世凯专制 制度为基本特征,取消了国会制,设参政院作为总统的咨询机构。这个约法是对《民国临时约法》的反动,为袁世凯推行专制 提供了法律根据。
《民国 》1923年10月10日直系军阀曹锟贿赂国会议员当选总统后制定公布的 。它以“天坛宪草”为基础,是北洋 正式公布的第一个 ,共13章,141条,内容十分庞杂。这部 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在 伪装下实行军阀 。它罗列了一系列有关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但又赋予大总统凌驾于国会之上的权力,有权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的会议等等。此外还赋予地方军阀极大的权限,借以换取对曹锟 的支持。这部 随着1924年10月直系军阀的倒台而作废。
《暂行新刑律》北洋 对《大清新刑律》(见清代法规)稍加删改而制定的刑事法规,于1912年4月30日颁行,内容与《大清新刑律》基本相同。1914年袁世凯阴谋复辟帝制,以“重典”威慑人民,颁布《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5条,增设了一些罪名,并加重了原来的许多刑罚。此外,北洋 还在1915年和1918年先后拟定了两次刑法修正草案;但均未颁行。
《刑事诉讼条例》1921年11月14日公布,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它是在清末《刑事诉讼律草案》(见清代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我国正式公布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条例分总则、第一审、上诉、抗告、非常上诉、再审、诉讼费用、执行,共8编,514条。
《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也是在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见清代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于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它是我国正式颁布施行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该条例计6编: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以及特别诉讼程序,共755条。
《民律草案》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北洋 曾于1915年起草了民律亲属编草案,至1926年完成民律各编的起草,但一直未作为正式的民法典公布。所谓《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即《大清现行刑律》(见清代法规)中关于民事的规定。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宣告“暂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也包括《大清现行刑律》民事部分。同年4月3日,参议院在《议决暂时适用前清之法律咨请 查照办理文》中也指出:“嗣后,凡有关民事案件,仍应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办理。”所谓民事部分,即指《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服制”、“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大部分或一部分,以及户部则例的“户口”、“民人继嗣”,“田赋”中的“开垦”、“坍涨拨补”、“牧场征租”、“寺院庄田”、“撤佃条款”、“滩地征租”等有关条款,直到1929年 公布新民法才予以废止。
法规1927年老蒋公开叛变革命后,以老蒋为首的我国 在南京建立了“民国国民 ”,即 ,迄至1949年被人民革命所推翻,统治我国达22年。 为了维护有利于地主、买办和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秩序,推行 、内战和 的政策,不断强化其司法 机器,立法活动异常频繁,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规。
《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6月1日颁布,具有“训政时期”根本法的性质。该约法分 8章89条。它标榜“ 属于国民全体”的原则,实际确认了 在全国的统治权,规定训政时期由我国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举凡法律的制定、行使以及解释权都属于国民 。《训政时期约法》虽然规定了人民的权利、自由,但除信仰宗教自由外,一律附有“依法律”限制或停止的条件,从而使剥夺人民的自由权利合法化。
《民国 草案》发表于1936年5月5日,又名五五 草案。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在全国抗日 运动日趋高涨的影响下, 四届三中全会宣布定于1935年3月召开“国民大会”和“议决 ”。1933年1月,由立 成立“ 起草委员会”,历经3年,7次易稿。该 分8章,共148条。其实质在于进一步强化 的 和老蒋的 统治,是一部反人民、反 的 草案。因而自公布之日便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谴责,始终是一纸没有实际效力的草案。
《民国 》结束以后, 老蒋集团悍然破坏 会议关于宪草问题的协议,于1946年12月25日,通过了由 一d包办的“国民大会”制定的《民国 》,于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全文共14章,175条。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老蒋 统治的国家制度。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统率全国陆海空军”,“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以及宣布 权和发布紧急命令权。 形式上保持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分立的五院制,而五院实际上是总统 的执行机构。我国 党和各 党派同全国人民一道坚决反对这部 。
《民商法》1929年,国民 政治会议议决将民法和商法编订为统一法典,通常属于商法总则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之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等项均并入债编。此外还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银行法、交易所法、合作社法等商事法规。
《民国民法》1929年1月29日,立 组成“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国民 政治会议确定的民法典各编的立法原则,先后完成了民法典各编草案,并经立 通过。自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由“国民 ”陆续公布施行。它主要渊源于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 时期的《民国民律草案》,同时抄袭了德国、日本、瑞士等资本国家的民法原则及大量条文。民法典的全部内容都服务于维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制度,保障地主、买办和官僚资产阶级的财产关系和对劳动人民的人身奴役关系,保护帝国主义在我国的掠夺特权。如承认外国法人与我国法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从而大大加强了外国垄断资本的竞争地位,为帝国主义的经济掠夺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它还继续确认我国封建家族主义的原则和婚姻、继承制度。
《民国刑法》建立初期,沿用北洋 的《暂行新刑律》。至1928年3月10日始由“国民 ”正式公布第一个刑法典:《民国刑法》。该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48章,387条。1935年1月1日又公布了经过修改的刑法,即所谓新刑法。其中总则编12章99条,分则编35章258条。新刑法标榜“从轻主义”,对一般轻罪的处罚比旧刑法规定的有所减轻,但对于所谓触犯反动统治秩序的行为则从严、从重处罚。同时吸取了德、意、日帝国主义国家刑事立法政策中所谓“社会防卫主义”和“主观人格主义”精神,宣称犯罪原因在于人的生理素质和心理因素,主张应以主观的犯罪动机,而不是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对所谓“内乱罪”以及“外患罪”、“杀人罪”、“强盗罪”等“危险极大”者,皆规定了惩罚“预备犯”、“未遂犯”和“阴谋犯”的条款。特别增加了“保安处分”专章,对于所谓有犯罪行为或有“犯罪嫌疑”、“犯罪危险”的人,可以借口预防“犯罪”或“再犯罪”,实行“社会防卫”手段,令其入感化教育处所。实际上, 反动派以此为名,对我国 d人、进步人士以及广大革命人民实行残酷的 和迫害。此外, 还制定了大量旨在 反人民的刑事特别法。
《维持治安紧急办法》为执行“攘外必先安内”的反动政策, 日益高涨的抗日爱国运动,于1936年2月2日颁布此项办法,共 7条。它规定:凡是“以文字图画演说或其他方法”宣传抗日,举行 等主张抗日爱国的行动,都视为“扰乱秩序,鼓煽 ,破坏交通”,军警得立即逮捕,“并得搜捕嫌疑犯”,解送宪兵队和警察机关审讯。
《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为了加紧围剿革命根据地和强化 统治, 借口“以遏乱萌”,于1931年1月31日公布此法。它是刑法典“内乱罪”的特别法。以所谓“危害民国”的罪名,残酷 和 我国 d人和一切要求实行抗日 的人民。1937年9月4日又公布了《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刑罚普遍较前为重。
《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1947年12月25日颁布。这个法令集中了 刑事法律中最反动的条款,极力扩大 范围,妄图以此 统治区革命人民对 暴政的反抗,阻挡我国人民 的洪流。
诉讼法于1930年2月26日和1931年2月13日先后两次公布了《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至5编。1935年2月1日又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共 9编12章636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极端繁琐复杂,给诉讼当事人造成重重障碍。“不干涉主义”原则,实际上更便于法官和律师上下其手,任意作出有利于官僚豪绅,漠视、侵害广大人民利益的判决。 于1928年7月28日公布了《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条例》。1935年1月1日又与新刑法同时公布了新《刑事诉讼法》,分9编,共516条。它肆意限制和剥夺被害人的自诉权利,确认武断专横的诉讼审判原则。司法机关和审判官可以自由取舍证据。任意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还赋予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极大的侦查权力。为加紧 d人和 人士,1944年1月12日还颁布了《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
组织法1932年10月28日公布。规定全国设三级 :地方 、高等 、较高 。在审级制度上,“以三审为原则”,同时标榜所谓“司法独立”,宣称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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