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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

[拼音]:ri'ermanfa

[外文]:Germanic law

通常指古代日耳曼诸部落联盟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并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由原有的部落 惯逐渐发展而形成的法律,是欧洲中世纪法律的基本因素之一。公元5~15世纪在西欧起过重大作用,对后世资本法律也有影响,对英国法的影响尤为显著。由于英国法所包含的日耳曼法因素比大陆各国都多,恩格斯曾把英国法称为“唯一的日耳曼法”(《 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50页)。

关于日耳曼人的历史文献,有G.J.凯撒(公元前100~前44)的《高卢战记》和P.C.塔西佗(约公元55~约120)的《日耳曼地方志》。 两叔记载了日耳曼成立国家之前的史实。根据记载,最早的日耳曼法只是部落 惯,和道德规范没有明显区别。各部落 惯虽有所不同,但基本上大同小异。在日耳曼人入侵罗马以后,实行属人主义,即对本部落成员适用部落 惯,对被征服的罗马臣民适用罗马法,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因此日渐融合。在公元5~9世纪,各日耳曼王国以各自的 惯为基础,先后编纂了成文法,即所谓“蛮族法典”。如5世纪末西哥特王国的《欧里克法典》、5世纪末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和 7世纪伦巴第王国的《伦巴第法令集》等。其中以《萨利克法典》最为重要,历来研究也最多(见彩图)。这些法典除盎格鲁-撒克逊法和北部日耳曼诸部落的法律是用方言写成的以外,其余大都用拉丁文写成,并使用了若干罗马法术语。它们并没有规定社会成员所应遵守的一般规则,而只是记载了一些具体案件的判决。此外又出现了国王颁布的法令,如法兰克王国查理大帝(768~814在位)颁布了大量法令,适用于全国居民。自9世纪开始,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形成和查理曼帝国的分裂,属人主义逐步改变为属地主义,这些在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相结合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封建地方法,适用于本地区的所有居民,而不论其民族与国籍。

按日耳曼部落 惯,社会成员一般分为四个等级:贵族、自由人、半自由人和奴隶。在入侵罗马的过程中,部落联盟的较高军事首长形成了名副其实的国王,兼任祭司长和人民大会主任。在入侵罗马前人民大会是真正的权力机关,由全体自由人组成,决定一切重大问题、进行审判和履行宗教仪式;侵入罗马后,其作用不断下降,且日益被下级军事首长和新的贵族所控制。

在财产法方面,入侵罗马前只是房屋和篱笆围墙以内的宅旁园地属于家庭私有,森林、牧场和水流等则属于公社所有,共同使用。耕地定期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分配的多寡依其社会地位高低而定。至日耳曼成文法时代,份地已为各户家庭长期占有,不再定期分配,并可以转让。对掠夺来的大量罗马土地,也按社会地位的高低进行分配,国王、贵族和教会成了最初的大地主。动产的私有权比不动产的私有权产生得更早。遗产中战争用具由男性继承,家庭用具主要由女性继承。

在刑法方面,犯罪分为两种:

(1)侵害全社会利益的犯罪,如叛逆、放火、暗杀等,处 或宣布不受法律保护,即可以被任何人杀死。

(2)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如伤害、窃盗、公开杀人等,则由被害者的亲属复仇。后来逐渐以赔偿金代替,金额决定于被害人身份的高低。赔偿金大部分归被害者或其亲属,小部分归国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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