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engfan
我国古代律典称罪犯从被揭发起,至判决后执行(徒、流)未完毕(已配)前再犯罪为更犯。唐律处理更犯的原则是“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即按后来犯的罪累计前罚科刑。明、清律的原则是“依律再科后犯之罪”,与唐律的说法不同,实际上大同小异。唐律的具体规定如下:
(1)前犯流罪(见流),更犯流罪的,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于配所加役三年。原来是常流(非加役流)拘役一年,后因更犯流罪加拘役三年,总共拘役四年。即使前一流刑与后一流刑都是加役流,也一律不得过拘役四年。如果更犯时,前一流刑罪尚未流配,那就从前犯与更犯两个流刑罪中较远者(如前流二千五百里,后流三千里,则依三千里)发配;如果前流已至发配地,更犯流罪虽较前流罪远,也不再发配远流。
(2)如果前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或前犯流役未满更犯徒役,或徒期内更犯徒,流期内更犯流,其拘役也不得过四年。即使原犯加役流,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计虽多,役期亦以四年为限。如果前罪拘役未满更犯流、徒罪,准照加杖例,累计杖笞也不得过二百。
(3)杖罪(见杖)以下,即使也各依数行决,但累决杖笞,不得过二百。明、清律的规定是:
(1)前犯流罪更犯流罪的,三流(指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均决杖一百,于发配地拘役四年。
(2)前犯徒罪更犯徒罪的,总起来徒刑不得过四年。先犯流、后犯徒,总役也不过四年,先犯徒、后犯流,依流刑执行,但总役也不得过四年。
(3)徒流人又犯杖罪以下,各依杖数决之。
(4)应加杖者亦同。
更犯与数罪俱发不同,数罪俱发,指数罪同时发觉,或甲罪虽先发觉,但乙罪的发生在甲罪发觉以前。数罪俱发依吸收主义从一重处断,而更犯则原则上从并科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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