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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

[拼音]:banquan

[外文]:copyright

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亦称著作权。从语源学上讲,版权不仅表示复制权,而且表示对作品本身及其载体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有时也与文学艺术产权交替使用。与英语版权一词相对应的法语是droit d'auteur,德语是Urheberrecht,西班牙语是derecho de autor。这些名词直接指明了权利的受益人,译成汉语为“作者的权利”。为了保障作者因创作作品获得正当权益,协调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广大公众因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鼓励作者创作,促进作品传播,发展科学文化事业,世界上已有 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版权制度。

原始版权概念的产生

印刷术发明以前,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传播主要靠手抄,抄本作为商品在市场上 的情况,那时还少见。印刷术,特别是公元11世纪40年代毕昇的活字版印刷术发明以后,一件作品可以印制多册 ,作品载体的复制品──图书成为印刷商谋取利润的商品。为了垄断某些作品的印制与销售,印刷商将待印的作品送请官府审查,请求准许其独家经营。我国南宋绍熙年间(1190~1194)刻印的四川眉州人王充所著《东都事略》,目录页上有“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的声明。在欧洲,公元15世纪中叶,德国人J.谷登堡发明金属活字印刷术以后,1469年威尼斯共和国授予书商乔万尼·达施皮拉为期 5年的印刷图书的特权。封建帝王和地方官吏发现,通过审查待印的作品,可以禁止新思想的传播,1556年英国女王玛丽一世批准伦敦印刷商成立书商公司,对于该公司成员出版的图书授予垄断权,但同时规定,图书必须送皇家审查,并在该公司注册,方可印刷发行。未经注册,擅自印行,由皇家星 惩处。由官府授予印刷商垄断某些作品的出版权,或下令禁止翻印他人已经出版的作品,标志着原始版权概念的形成。此种原始版权制度,仅仅有利于统治者和印刷商,与作品的创作者毫无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限制言论出版自由的原始新闻检查。

现代版权概念的产生

原始版权制度在我国延续了700多年,在欧洲延续了200多年。17世纪下半叶,在英国哲学家J.弥尔顿、J.洛克等人提出的“人生来自由平等”、“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等新思想的冲击下,以王室为中心的封建垄断制度开始动摇。经过资产阶级革命,代表新贵族和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制取代了君权神授的君主专制,王室授予印刷商的垄断权亦随之废除。在英国,王室授予书商公司的印刷特权废除后,书商和印刷商援引文学产权的理论要求对其印刷的图书给予一定形式的法律保护。1709年1月11日下院提出了一项议案,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将图书的印刷发行权授予作者或作品原稿的购买者,这项提案成为1710年4月10日生效的《安妮女王法令》。该法令规定:凡已经出版的图书,自法令生效之日起21年内作者有权重印该书;尚未出版的图书,作者享有28年的出版权。《安妮法令》是世界上第 1部版权法,它废除了王室给书商颁发印刷许可证的封建垄断制度,承认作者有权支配和处理自己的作品,使其成为版权主体,标志着现代版权概念的形成。18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天赋人权”的口号给版权又注入了新的内容──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维护其人格的精神权利。承认作者既享有经济权利又享有精神权利的1791和1793年的法国版权法,丰富和发展了现代版权概念。

版权的对象

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及其作者。版权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根据大多数国家版权立法,凡本国公民创作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亦不论在何地发表,均受保护;凡在本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不论作者是否本国公民,亦受保护。是否保护外国公民在本国境内发表的作品,则视该国是否与外国签订双边版权协定或参加国际版权公约的情况而定。

版权的内容

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精神和经济两方面的权利。精神权利(亦称人身权)包括:

(1)发表权;

(2)署名权;

(3)作者身份权;

(4)作品完整权;

(5)修改权;

(6)收回权。精神权利为作者终身享有,作者死后除作品发表权可以由继承人行使外,其他各项只能保护其不受侵犯。经济权利(亦称财产权)包括以出版、复制、录制、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翻译、改编、汇编等形式使用作品,和因授权他人以上述形式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补偿或物质报酬。经济权利随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增加。经济权利可以继承和转让。各国因其 、经济基础、传统观念以及科学、文化、教育发展水平不同,通过版权法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各不相同。某些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财产权,对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甚少,有的甚至不予承认。

版权的限制

为了保障公众有获得知识和参加文化活动的机会,各国版权立法对版权都有适当限制。除了规定版权中的经济权利有一定期限外,一般国家的版权法对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种限制。国际版权公约对发展我国家翻译和复制发达国家有版权的作品还有“强制许可证”的规定。

版权的专有性

版权来自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版权是人为的,是法律授予作者的一种特殊的专有权利。除非法律允许,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不得行使。版权受到侵犯,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可到 ,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版权的地域性

作为一种人为的权利,版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件作品依某个国家的版权法所获得的版权,仅在该国境内有效,如要在其他国家也获得保护,则该国必须与其他国家缔结双边或多边版权协定。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与外国缔结双边或多边版权协定,则不承担保护外国作品的义务,同样,外国也可以不给这个国家公民的作品或在这个国家首次发表的作品版权保护。

我国版权立法的历史与现状

宣统二年(1910)清 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第 1部版权法。民国四年(1915)北洋军阀 和民国十七年(1928) 亦分别制订过版权法(当时均称“著作权法”) 。但这些法律并未起到保护作者权利的作用。1949年我国成立后,人民 十分关心作者的正当权益。1950年9月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窜改等行为”;出版物“在版权页上,对初版、再版的时间、印数、著者、译者的姓名及译本的原书名等等,均应作如实记载。在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订”,“稿酬办法应在兼顾作家、读者及出版家 3方面利益的原则下协商决定;为尊重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计算稿酬的标准,原则上应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该决议还规定,为适应培养高级建设人才的需要,对于篇幅过巨、销路不广的专门著作,由 协助出版。这项决议是我国成立后,我国 关于保护作者版权的第一个政策性文件。随后, 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书籍出版稿酬、剧本上演稿酬、电影故事片稿酬、节目录制稿酬等使用作品的付酬办法。第六届 第四次会议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 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是我国成立后首次将版权保护写进国家民事法典。版权(著作权)包括的具体内容,将由版权法规定。1985年7月建立的国家版权局正在起草版权法。

参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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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版权诉讼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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