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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境管理

[拼音]:wenwu chujing guanli

[外文]:Administration of Cultural Relics Exportation

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出境文物的限制、鉴定、审核和监管。其目的是防止文物非法出境,保护国家文化遗产。

沿革

文物作为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国家对其出境实行管理,是国际间公认和通行的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对文物出境加以严格限制。一些区域的国家,为保护本地区文化遗产,还联合采取共同措施,有效地遏止了文物丢失和非法出口。针对国际文物非法出口的严重情况,1970年11月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巴黎召开的第16届大会,通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认为,文化遗产是构成文明和民族文化的基本要素,各国有责任保护其领土上的文化遗产免遭偷盗、秘密发掘和非法出口的危险;同时指出,尊重本国和其他所有国家的文化遗产免遭这种危险负有道义上的责任。

1949年以前,我国大量珍贵文物被盗劫,大量文物走私外流。1930年南京国民 颁布《古物保存法》,1935年行政院公布《古物出国护照规则》等办法,也未能真正实施。我国建立后,1950年5月政务院发布了《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规定文物出境须事先经国家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织鉴定,准许出口的文物发给许可证,出境地点以国家指定的口岸为限。它标志着我国对文物出境开始实行全面的管理。1960年7 月,文化部制定了《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划分出了禁止出口的重要文物和限制出口的一般文物的界线。1977年10月,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颁发了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1979年7月, 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这个办法重申了1960年的规定,同时提出对禁止出口的文物经国家特许批准后方可出口。1980年5月 《关于加强历史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规定:“珍贵历史文物一律不准出口,一般历史文物的出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少量特许出口的历史文物,必须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1981年1月, 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请示报告》的报告提出“文物出口必须严加控制,坚持‘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文物出口的方向,要逐步减少向国外市场批发,逐步增加在国内市场零售,有计划、有控制地供应来我国访问、旅游的外宾”。1982年11月,《我国文物保 》颁布实施,为文物出境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1989年2月文化部又发布了《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我国文物出境管理的内容

文物出境的管理主要包括:文物出境的界限和标准;文物出境的渠道和方式;文物出境的鉴定和审核;文物出境的查验和监管。

文物出境的界限和标准

国家从保护文化遗产的需要出发,根据文物的不同情况,从时代、品种、价值和数量等方面对出境文物进行限制,这是国家对文物出境管理的首要任务。我国对出境文物管理将1949年作为主要标准线,采取禁止珍贵(或重要)文物出境和限制一般文物出境的政策。禁止出境的文物,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博物馆藏品等级三级品以上的珍贵文物和在政治上会产生不良影响的文物。包括:

(1)1949年我国建立以前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

(2)1949年以后在社会革命和建设时期产生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献、艺术创作和原手稿等以及有泄露国家机密或歪曲、丑化我国人民或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等;

(3)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或比较稀见的外国文物图书。以上珍贵或重要文物,除按有关规定由国家文物局特许批准或专门呈报国物院审核批准外,一律禁止出境。

限制出境的文物还包括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一般的国内复品和存量较多、不够国家规定的博物馆藏品等级 3级以下的文物图书。对这些文物出境根据不同的类别和每一类中的不同情况分别限制在1949年、1911年和1795年(乾隆六十年)3个界线以内,凡符合标准的才准许出境。国家文物局根据国家需要和文物数量变动情况,对限制出口的文物可随时进行必要的调节,决定停止某些文物品种的出境或限制某些品类出境的数量。

文物出境的渠道和方式

文物出境按其性质分为长久性或转让性出境、临时性或短期性出境和过往性出境3 种。出境的渠道和方式因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1)长久性出境。指国家对文化遗产的最终转让。主要有:从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文物销售单位购买携运的文物;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并属于私人所有的旧存文物;为国际文化交流、经国家批准向国外赠送或交换的文物。以上文物出境后,国家不再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对文物的安全保护不承担法律责任。

(2)临时性出境。指文物在一定的期限内临时运往境外,然后复运入境。主要有:根据国家对外签定的文化协定将文物运往境外展览的文物;教学、科研等部门为进行国际学术交流,经国家批准临时携运作为实物标本资料的文物。这种文物出境,只是使用权的暂时转让,而不涉及所有权的改变。主办单位必须承担有关法律责任,保证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文物运回境内。

(3)过往性出境。属于境外文物携运入境,经过一定期限后复运出境。主要有:根据协定经国家批准携运境外文物来华展览、参加学术活动后复运出境的文物;外国驻华机构人员、专家、记者和境外其他团体、个人来华时携带入境的文物;国外和境外的团体或个人携运文物入境进行鉴定、修复、装裱后复运出境的文物。过往性出境的文物其所有权虽然不属于我国,但在我国境内停留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使文物的外观、质量和数量发生改变,出境时必须严格核查。

文物出境的鉴定和审核

指依据文物出境界限和鉴定标准对申报出境的文物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的工作。出境文物鉴定统一由国家设立的文物鉴定机构和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织办理。鉴定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因文物出境的性质和方式不同而异。

(1)文物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由国家批准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口鉴定组或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负责鉴定。销售单位须事先将文物造具清册,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然后由文物出口鉴定组按清册对照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准出境的文物要进行登记,其中珍贵文物要拍照,备案存查,一级文物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经鉴定准许出境的文物由鉴定组钤盖标志,经销单位在销售时填写国家规定的专用发货票,购买者携运出境时海关根据标志对照发货票验放。

(2)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旧存的文物鉴定。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系指我国公民、台港澳同胞、华侨和侨居我国的外国人所有传世文物以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已为私人所有并准备携带、托运、邮寄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旧存文物的出境由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文物所有者须事先提出申请,鉴定组凭本人的护照、身份证等证件和有关机关对其文物所有权的公证进行鉴定和审核,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口界限标准和认定其对文物所有权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按照合理自用的原则决定其携运出境文物的质量和数量。经鉴定准许出境的文物由鉴定组钤盖标志,发予文物持有者“文物出境许可证”,出境时由海关验放。经鉴定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或超出合理自用规定限额的文物,由文物出境鉴定组登记发还或价购,必要时可以征购。在鉴定过程中,对涉嫌以 、掠夺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文物应予扣留,并通报有关机关查处。

出境文物的查验和监管

整个文物出境管理的之后环节,由文物部门配合海关实施。

(1)出境文物查验。主要指对临时性出境文物和过往性出境文物的查验。临时出境文物在出境前,由当地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单、照片查验,无误后出具出境证明,未设置鉴定组的省、自治区可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鉴定组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海关办理;复带入境时,根据文物清单、照片复验,如发现文物数量不符和损坏、掉换等情况,要及时报告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局。过往性出境文物由海关负责登记和核查,必要时文物出口鉴定组可配合进行鉴定或复验。

(2)文物出境监管。经鉴定和核查准许出境的文物,在出境时由海关实行统一监管。携运文物者应遵守海关的规定,主动向海关报告,出示文物和文物部门发给的准许出境的凭证,接受海关的查验。凡逃避海关检查,伪造或涂改、更换文物出境凭证,隐匿不报,进行走私文物者,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和情节,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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