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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评定

[拼音]:shangcan pingding

[外文]:gradation of disability

国家对因战争或因其他事故负伤致残人员评定残废等级的一种制度。主要包括伤残情况和残废等级的科学鉴定。

苏联、美国等国的伤残评定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伤残评定工作。苏联军人因伤、因病致残,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分为一、二、三等残废;残废原因分为因公致残和非因公致残;残废抚恤金按军人残废时的职务工资与军衔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较高为75%,较低为30%;残废等级定期复查,一等残废两年复查一次,二、三等残废一年复查一次。美 人在服役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致残,按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评定其残废程度;残废军人可以短期或长期退休,所领残废退休金数目为本人的基本薪金乘以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

我国的伤残评定

我国古代早有抚恤伤残士兵的记载,三国时诸葛亮说:“古之善将者,养人如养己子……伤者,泣而抚之;死者,哀而葬之”(《诸葛亮集·哀死》)。北宋赵祯(宋仁宗)曾规定:“军人经战至废折者,给衣粮之半,终其身”(《续资治通鉴长编》卷 133)。明洪武十九年(1386)六月颁令:“士卒战伤,除其籍,赐复三年”。清代,据《嘉庆大清会典》和《户部军需则例》记载,阵伤兵丁赏银,头等伤30两,二等伤25两,三等伤20两;随征官兵的跟役及子弟因战受伤的赏银,按上例依次减少5两;奴仆随征战伤的赏银,头等伤12.5两,二等伤10两,三等伤7.5两。民国时期,国民 于1934年10月16日公布的《陆军平战时抚恤暂行条例》及1940年9月27日公布的《陆军抚恤暂行条例》,将伤员按一、二、三等伤,分别给予抚恤。

我国 党领导下的革命战争时期,也制定了有关伤残评定工作的条例和规定。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中央 制定的《我国工农红军抚恤条例》,第7、8两条就具体列举了6种伤残情况为全残废,9种伤残情况为半残废。红军抚恤委员会据此对红军伤员评定等级,给予合理的抚恤。 初期,陕甘宁边区 颁布了《抗日将士优待抚恤条例》,晋察冀边区 颁布了《抚恤残疾军人办法》。其他抗日根据地 ,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办法,并在贯彻执行中进行了伤残评定工作,一直沿用到 时期。我国建立后,为保障革命残废军人的生活,赋予他们政治荣誉,及时制定了《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使伤残评定和抚恤工作制度化。

伤残评定标准

各国伤残评定的标准各不相同,我国根据残废者的残废轻重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将残废划分为四等六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必须有专人照顾的,为特等残废;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部分活动需要他人扶助的,为一等残废;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到重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残废;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残废;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残废;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不便的,为三等乙级残废。一身兼有数处伤残的,评定残废时以重者为准;如数处伤残合并以后,影响到劳动能力的程度相当于高一级的,按高一级评定。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者,如 穿皮伤肉,不列入残废等级。

1987年,我国对残疾人开展了抽样调查,国家颁发了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病残疾 5类《残疾标准》。视力残疾包括盲和低视力两类,均按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程度各分为一、二两级(表1)。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3类:

(1)又聋又哑,即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2)聋而不哑,即听力丧失而能说话或构音不清;

(3)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单纯语言残疾不分等级,听力残疾则按听力丧失程度分为聋与重听两种(表2)。

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碍。通常用智力商数(IQ,按一定方法测定的智龄与实际年龄之比)来衡定,分四级(表3)。

肢体残疾是指人的四肢残缺,四肢或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评定方法是从人体运动系统有几处残疾、致残部位高低和功能障碍程度综合考虑,并以功能障碍为主,即将日常生活分为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大小便、写字8项,在未考虑康复措施的情况下,能实现一项算1分,实现有困难的算0.5分,不能实现的算0分,根据总分将肢体残疾划分为4个等级(表4)。

精神病残疾是指精神病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愈,从而影响其社交能力,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和障碍。按照世界卫生组织提供的《社会功能缺陷筛选表》所列10个问题评分,将精神病残疾划分为四级(表5)。

这10个问题是向知恋人就病人最近一个月内有关以下10个方面的情况提出询问:

(1)职业工作情况;

(2)婚姻职能、夫妻关系;

(3)父母职能(若是父母);

(4)社会性退缩;

(5)家庭以外的社会活动;

(6)在家中活动过少;

(7)家庭职能表现;

(8)对自己的照顾;

(9)对外界的兴趣和关心;

(10)责任心和对将来的计划性。

对以上10项进行确切了解后给予评分:无异常为0分,确有功能缺陷为1分,有严重功能缺陷为2分。如果只有一个问题评为1分,或各题均评为0分,不属于精神病残疾范围。

管理原则

主要有:

(1)区别对待的原则。我国为进行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而制订的5类《残疾标准》,大部分与国际统一标准基本一致,但不排除有关部门依据业务需要而制订的部门标准。有关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区别对待的政策。

(2)技术鉴定的原则。一般在伤残者出院时,由医生作出技术鉴定,提出残废等级意见。

(3)审核的原则。残废军人出院时,回部队的,由部队政治机关审核;到地方的,由部队介绍到地方 审核。经过审核,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4)公正抚恤的原则。退出现役或退休的特等、一等残废人员,由国家供养终身;二、三等残废人员,或由 安排工作,或由 和群众协助其安家立业。所有残废人员,均按因战、因公和在职、在乡之不同,定期发给一定标准的残废抚恤金,并享受社会各方面给予的照顾。

社会意义

主要表现在:

(1)残废等级的评定直接为抚恤提供可靠的依据,使抚恤工作纳入科学的轨道,保证对伤残人员的抚恤公正、待遇合理。

(2)界定残废等级可以对劳动能力进行明确的鉴定,有利于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职业培训和就业,使不同等级的伤残人员能够得到合理安排,各得其所,充分开发其潜在的劳力、智力资源。

(3)伤残评定有利于培养和发展伤残人员的自尊、自立、自强的心理意识,有助于形成尊重、爱护、帮助伤残人员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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