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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概况

[拼音]:meiguo falü gaikuang

[外文]:survey of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美国法在传统上属于英美法系,来源于英国法,又根据美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作了较多的改变,是英美法系中与英国法歧异较大的法律。美国建国初期就制定了成文的联邦 ,但联邦和各州都自成法律体系,各有不同的制定法和判例法。联邦除在国防、外交、财经政策、国际贸易和州际商业等方面外,无统一的立法权;刑事和民商事方面的立法权,基本上属于各州。尽管官方和非官方机构提出过不少供各州立法参考的模范法典草案,但各州采纳程度不一。路易斯安那州原为法国属地,保留了大陆法系传统;西南部各州的亲属法则具有法国法和西班牙法的色彩。

历史沿革

可分为4个发展时期:

殖民时期

自1607年第一个殖民区建立至1776年独立,殖民者一面带来英国法的概念与原则,一面又由于对英王朝专制统治的不满以及殖民开拓的需要,并不全盘接受英国的法律制度。各殖民区自立法令,采取本地简易的法律程序,有的甚至以《圣经》作为立法和司法的依据。殖民区的分散孤立,也使英国 难以施行统一的法律制度。殖民区本身缺乏法律典籍和熟谙法律的法官,审理一般以衡平为准。18世纪初,英国加强对殖民区的统治,废除殖民区已有的约400部法令,取消各种创新的规定。经过传统训练的法官从英国陆续到来,案件上诉到伦敦的情况也不断增加,在革命前的一个世纪里,各殖民区处于吸收英国法的时期。

建国初期

自1776年至1828年的独立战争时期,有些州禁止适用英国判例,各州分别制定成文 ,表示与英国法传统决裂。独立战争胜利后,特别是进入19世纪以后,又重新接受英国法传统,正式宣布以英国法为依据,但是,各州都明文规定或者在实践中只采用适合于美国条件的英国法。纽约法官J.肯特(1763~1847)所著《美国法律注释》,结合美国条件对英国法作了系统的归纳和解释,影响很大。他的观点比较保守,维护了英国法的许多原则;但各州适应开拓的条件,作了一些革新,如以子女平等继承制代替嫡子继承制,承认婚前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允许自由组织公司,赋予公司以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在刑法上建立感化院制度等。

改革时期

自1828年至1868年,对旧的法令和判例采取批判的态度,逐步建立美国自己的法律体系。美国较高 法官J.斯托里(1779~1845)在1832~1845年间所著的一系列法律教程,对美国法的形成起了重大的作用。资产阶级法治观念有了新的发展,选举、担任公职和参与陪审的宗教与财产限制在多数州被取消了,出现了一些保护女人财产和保障子女不受虐待的法律,赋予前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以继承权,建立遗产管理制度,选举产生法官,特别是制定了废除黑奴制的法律。

现代立法时期

自1868年以来随着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资本逐步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出现了许多新的立法。自铁路立法的新型工业立法开始,继之赋予行政机构以某些干预企业的权力,公司法有了新的发展,有关工资工时的立法也提上了日程。各州还普遍允许离婚。随着垄断的发展、对外扩张以及国内阶级矛盾的激化,制定了《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等反托拉斯法,增添了保护海外投资和跨国公司的立法。40年代和50年代初出现了一批反 的法律,如《外国人登记法》(《史密斯法》)、《国内安全法》(《麦卡伦法》)等。针对犯罪活动的增加和犯罪新形式的出现,制定了有关集团犯罪、惯犯和少年犯罪等一系列法律。

法律渊源

美国法的主要渊源是:

制定法

独立战争中,有的州就制定了成文 。1787年制定《美利坚合众国 》后,200多年来根据 通过了大量立法,联邦判例法也急剧增长。到20世纪初,各州所制定的民事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即各达30部左右。各州自成法律体系,虽然大致雷同,毕竟参差不一。尽管民间团体与官方合作草拟的供各州作蓝本的模范法典草案颇多,但是类似于《统一商法典》那样的为绝大部分州所接受的全国性法典为数不多。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律师协会和美国法学会所提出的许多模范法典草案,凡予以采纳的州愈多,其影响和效力便愈大。制定法中还包括大量的行政法规,在审判实践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由于联邦和各州的制定法众多,其规定与解释又不尽一致,所以法规汇编和注释卷帙浩繁,要求统一立法的呼声一直很高,但进展不快。

判例法

在美国法中仍占重要地位,民法方面更是如此。由于制定法的含义在司法解释上比英国自由,援引判例是理解和适用制定法的主要途径,因而制定法愈多,判例也愈纷繁。联邦与各州各有其有效的判例,常有歧异。美国 可以否定本 原来判例的正确性,下级 也可以以上级 判例已过时为由而加以否定。这一切使司法机关的造法作用仍然受到普遍的承认。美国法学家多数认为,美国法律制度是制定法与司法造法相互作用的产物。

衡平法

美国在建国初期还曾沿袭英国的衡平法,用以解决某些现行法律难以给予受害人以公正的法律救济的案件。从1848年起,衡平法的某些原则陆续并入普通法。有的在制定法中明文加以规定,如蒙大拿州把衡平法格言全部列入法典;也有的经判例加以认可。

美国 的特点是:

(1)按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建立总统制的资产阶级 政体。国会分参众两院,为较高立法机关。两者现在都由各州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为100名,各州不论大小,一律两名;任期6年,每2年改选三分之一。众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现固定为435名。法律须经两院通过,有分歧时组成两院联席会议解决。国会主要职权为立法、修改 和进行弹劾等,以及专由参议院行使的批准条约和审议重要官员的任命。总统任期4年,主要由 党和共和党两大党提名候选人,经普选产生的选举人间接选举产生。总统兼为国家元首、 首脑和三军统帅。国会只能按弹劾程序,由较高 首席法官主持参议院审理通过,方得罢免总统。总统有否决两院通过的法案的权力;但如两院再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法律即有效。美国较高 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审判独立。

(2)联邦与州分权较复杂。各州均有其 与法律,但应符合联邦 。联邦的权力主要在外交、国防、货币、联邦预算、全国性财经政策、国际贸易和州际商业方面,至于卫生、教育、福利和税收等,各州都享有较大权力。

(3) 享有司法复议权,可以受理对联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违宪的控告。这是从19世纪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例肇始的。

(4)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特别是诉讼权利的保障,有较详细的规定(见《权利法案》、《美利坚合众国 》)。

民法

包括的范围很广,除若干州有单独的民法典外,一般包括许多有关契约、侵权、财产、继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统称为私法。多数州援照英国旧法,胎儿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应为其设财产管理人。多数州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即享有行为能力,但未及此年龄者可就生活必需订立契约,成年时可单方加以解除。

契约法

主要是判例法。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是商业方面。例如,适用于37州的《统一买卖法》(1906),适用于各州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896)。20世纪50年代起,有关契约的制定法陆续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统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费者信贷保 》(1968)等。与大陆法不同,美国没有分章罗列各种契约关系的契约法,只有关于契约订立、解除、无效和契约的内容、形式等一般原则的规定;不过,在部分法典内有专门适用于某种契约,如保险、代理、承揽等的特殊规定。美国重视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与不必一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的区分。前者包括超过 500美元的买卖契约、不动产契约、履行期限超过一年的契约、承诺在儿女结婚时转移财产的契约,以及遗产管理人承诺以自己财产支付死者债务的契约等;不过,买卖契约可以以部分履行或收受作为成立的依据,不动产契约可以以买受人的进行修缮、迁入或支付部分房价作为成立的依据。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必须有契约成因,即以交易为内容,因而,无偿赠与虽可在事实上履行,却不能作为契约成因,不产生请求权。与英国法不同,美国承认有利于第三者的契约的效力,该第三者有请求履行的权利。

侵权法

沿袭自英国法,即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美国关于侵权的成文规定主要见诸州法,联邦并无统一立法。故意侵权行为除保留英国法原有的伤害、侵占财产、非法拘禁等外,增加了一些新项目,如干预隐私(窃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等)以及生产危险商品(见产品责任法)等。过失侵权必须过失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才负赔偿责任,过失又必须是有违照管义务,其大小视行为人专业资格而定。例如工程建筑师的义务高于建筑工人。如受害人也有过失,即比较其大小,双方分担责任,相应减少赔偿额。在违反契约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一般多选择后者,因为侵权赔偿包括无形的损害在内。美国目前的侵权诉讼求偿程序复杂,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耗费巨大,不利于收入微薄者。有的州为简化诉讼,已开始实行所谓无过失责任,即不必证明行为人有过失,亦能获得损害赔偿。

财产法

是美国法中较复杂的法律之一。来源于英国封建时期地产法的一些概念与原则,与现代资本的一些财产原则相结合,所有权、抵押权、典质权和留置权等又相交错,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与英国法相比,其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比较复杂,产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因而,出现了产权保险制度。担保利益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典质。多数州规定承押人只对抵押物享有担保利益,而抵押人仍享有法定产权;但有少数州规定,法定产权在抵押期间归承押人所有,在全部清偿后产权方归还抵押人。美国还规定有营建和修理留置权,在债务人未清偿以前,营建人或修理人对财产享有担保利益。英国衡平法中的信托制度,在美国法中归入财产法,有详细规定。

继承法

是美国法中比较发达的一部分。规定有严格的遗产管理制度:动产在分配给继承人以前,必须交由遗产管理人管理;不动产在理论上可直接移交继承人,但实际上也经过一段管理。管理人的指定、权限和报酬等都有详细规定。不动产的继承依财产所在地法,动产的继承依被继承人之后住所地法,因而遗产处理往往涉及不同州的法律。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有些州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少州还规定从遗产中给配偶和子女保留住房或一笔较低限度的抚养金,不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列。遗嘱继承的程序较为严格,多数州规定需有三人见证,本人签字,经 登记才有效。配偶间的财产有单独财产、共同财产和合营财产之别,各州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继承时往往发生复杂的法律问题。

婚姻法

或称家事法,各州有其不同规定。目前多数州规定废除所谓“普通法婚姻”;而且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拘束力。各州一般都列举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原来实行一方过失原则,1970年加利福尼亚州颁布新离婚法以后,许多州陆续仿效,改采感情破裂原则,进一步扩大了离婚的可能。离婚管辖比较复杂。各州对离婚前的住所要件规定不一,财产处理原则也不尽一致,所以在不同州 ,结果往往相异。而且,离婚诉讼一般为属事管辖,而扶养诉讼则为属人管辖,所以往往不能同案解决,并经常需要在不同的州审决。

商法

与民法并无严格界限,如契约法、财产法等均兼属民法与商法,《统一商法典》对商事关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公司法

规定颇为详细,其特点为:在合伙与公司之间划分出一类所谓联营,指不同行业的联营。公司本身不作分类,但区分非营利社团与盈利企业非营利社团如政治团体、科学团体、学校、宗教团体、体育俱乐部和农业实验站等,参加者称成员,不分红,其法人权利义务和税收等有别于盈利企业。盈利企业的成立、资金、经营和管理等均有较严格规定。董事会与理事会在法律上无严格区别。公司之成立依成立地法,公司之经营依公司所在地法。国家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跨行业联营公司有一定的干预,也有一定的支持。

破产法

适用极广,联邦有统一破产法。新破产法于1979年1月1日施行。个人或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得依各种情况提出破产诉讼。种类有四:正式破产诉讼,债务清理诉讼,雇员或消费者破产诉讼和公司改组诉讼。在有些法学著作中,将反托拉斯法、劳工法和其他有关工商业管制的法律,也列入商法范围。

刑法

至今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只是在1962年公布了一部《标准刑法典》草案,供各州立法参考,但未正式生效。有的州在英国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州刑法典。到80年代,还有一半的州承认普通法中的罪名,即使有法典的也往往以普通法来解释其中的规定。因而罪名和定义很不一致,刑罚也轻重不一。立法机关可以在其他立法(如安全方面和劳工方面的立法)中规定罪刑。而且,往往授权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法规中规定罪刑。从而扩大了惩罚面。适用不定期刑或幅度刑,实际上把刑期决定权委诸刑罚执行机关。保留 ,但很少执行。监禁刑期没有较高限,在数罪并罚时可高达一二百年。由于犯罪数字不断增大,青少年犯罪率提高,监狱不足,目前出现下列趋势:减少一般罪名,刑法重点转向青少年犯罪,以及试验各种非监禁形式的刑罚。

诉讼法民事诉讼程序

与英国法无多大区别,采取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作判决。

刑事诉讼程序

与英国法差别较多,举其大者有:

(1)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升为 原则。

(2)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 的制度。

(3)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

(4)认可并大规模使用所谓“答辩交易”(plea bargaining)方式。

司法管辖

美国 分为联邦系统和州系统(见美国 组织)。从管辖分工看,联邦系统 管辖的案件主要是:

(1)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 而系争的所谓“联邦问题案件”,包括 规定由较高 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 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等。

(2)双方当事人为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系争数额达一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 或州 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

(3)联邦其他 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 审理的案件。

不属联邦 专属管辖的案件,州 均可管辖,有的州就此作了明确规定。至于各州之间的管辖,由于法律规定各异,又有属事、属人和属物之分,与适用何州法律的冲突法问题密切相关,是美国法中争执较多、解决较难的问题。

美国法是维护资产阶级专政,维护资本私有制的法律(见资本法)。美国书刊经常反映目前美国法面临的某些问题,主要是:法令和判例庞杂繁琐,解释不一,亟待统一,但进展缓慢;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离不开法律,事事需求助于律师,讼争不已,如何改革,至今仍在争论;治安不良,犯罪率不断上升,尤其是集团犯、惯犯和青少年犯不断增多。尽管在法律上采取了各种治标办法,但是,在资本根本矛盾获得解决之前,这种状况将难以根本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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