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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俱发

[拼音]:shuzui jufa

我国古代刑法对一人犯有数罪,同时或先后被告发,予以合并处理的办法。《尚书·吕刑):“下刑适重,上服。”正义疏:“下刑适重者,谓一人之身,轻重二罪俱发,则以重罪而从上服,令之服上罪。”这是现存典籍关于数罪俱发的最早记述。睡虎地秦简有关于数罪俱发并赃论罪的记载。汉律规定,“一人有数罪,以重者论之”(《公羊传·庄公十年》)。晋张斐律注序载,“不可累者,故有并数”,“不可并数,乃累其加”,讲的是晋律关于数罪俱发的规定。

由于资料残缺,唐代以前关于数罪俱发的规定已无法详考。唐律关于数罪俱发的规定相当详备,总的是继承汉律二罪从重的原则,其具体规定如下:

(1)数罪同时被揭发,如果轻重相等,任以其一罪论处;如果轻重不等,以其中的重罪论处。数罪先后被揭发,后揭发的罪如在前罪判决之后,而轻重与前罪相等,不予追究。如果重于前罪,应重加审理,前罪已科之刑,得折充入后罪计算。但必须在判决书上写明其人犯有哪些罪,一则以表示罪多,再则日后如遇大赦,一般罪可以原宥,十恶则否。所谓罪之轻重,通常是以应处的刑罚为准,但亦有例外,即如果所犯重罪可以收赎(如甲折人二肢应处流刑,但因甲任九品官,依律可以收赎),而轻罪却应处徒刑、官当(如甲又私有禁兵器,应处徒刑一年半,得以官品当罪),则以徒刑、官当为重。

(2)频犯赃罪不采“以重者论”的原则,一般是累计赃值,折半论处。这里又分罪法相等和不等两种情况。罪法相等者累科折半论处,罪法不等者,以重赃并满轻赃,然后按轻赃折半论处。如某县令犯有五种赃罪,一是枉法受财六匹,二是不枉法受财十四匹,三是窃盗二十九匹,四是强盗二匹,五是受所监临财物四十九匹。依律各应处徒刑三年,五种赃罪都是罪法轻重不等的,其中以受所监临财物为轻,即将其他四项赃罪的财物累计于受所监临财物之上,合计一百匹,然后折半为五十匹,按受所监临财物五十匹处流刑二千里。但监临主司在较严重的条件下因事受财,则“累而不倍”,即累计其赃值而不折半论罪。唐律中指出的严重情节有同事共与、一事频受和监守频盗。

(3)一个行为触及两个罪名,罪法差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则以重法并满轻法。

(4)上述有关的数罪,分别依“重赃并满轻赃”或“重法并满轻法”处理,按轻赃、轻法的总值折半论罪,其刑责未必比数罪中的重罪更重,有时反而可能更轻,为此又规定,经累并而不比原来重罪加重时,应按原来的重罪断刑。

(5)“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除,除名,官爵悉除;免,免官;倍,加倍赔偿,强、窃盗赃一般须加倍偿还;没,由官府没收;备偿,偿还原物;罪止,判刑的较高限额,超过此限即不再加刑。律文除规定何罪应处何刑之外,还根据犯罪人的身份及罪名附加其他处分。如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应徒二年半,并除名;不枉法受财十二匹,亦徒二年半,并免官;如又窃盗若干,须处刑并倍备(赔)其赃等。这些附加的处分,各按有关律文的规定处理。

总之,唐律关于数罪俱发的规定,除赃罪外,一般按“数罪从重者论”处理。频犯赃罪,累计赃值而“倍”之,只是处刑上的减轻,至于退赔赃财,只要“正赃现在”,一般仍是百分之百“还官(府)、(原)主”(《名例律》“以赃入罪”条)。足见唐律保护官、私财产的无微不至。

《宋刑统》关于数罪俱发的规定与《唐律疏议》同。《元典章》规定,“二罪以上俱发,从其重者论之”。明、清律删去唐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一大段,末句改为“其应入官、赔偿、刺字、罢职、罪止者,各尽本法”,余均同。以德国、日本等国资产阶级刑法为样本的清《新刑律》(1910),对于数罪俱发问题,采取分别宣告,合并执行的原则。关于刑罚的执行,则就 、 、 、拘役、罚金等等,分别规定执行的限制,可见《新刑律》对数罪俱发所持原则,仍然是我国传统上的数罪从一重者论和兼顾并科的原则,而以前者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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