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Qiu Jun
明代政治家、思想家。广东琼山人。字仲深,号琼台。一说生于永乐十八年(1420),另说生于永乐十六年或永乐十九年。景泰五年(1454)举进士,官至礼部尚书,文渊阁大学士,特命参与中枢政务,开尚书入阁的先例。著有《大学衍义补》,其中曾就历代法律思想和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比较和评注,对研究古代法律和法学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在法律思想上,主要是总结、继承和发展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结合明代晚期的政治需要,在立法、执法和守法的一些主要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用刑狱去“生民之梗”,行“天讨之公”他根据《易经》的“系辞”和宋代道学家对它的解释,认为刑狱的出现,是顺应“天地自然之理”,旨在“去天下之梗”,正如天地万物,凡是给造物者以梗阻的,“必用雷电击搏之”一样,“圣人”治天下,对于“有为生民之梗者”,也“必用刑狱断制之”。由此他阐发了所谓“天讨”说,认为“天为民以立君”,“君为民以立政”。国家立法的目的,乃在于除暴安善,“牧养斯民”,是“人君奉天讨以诛有罪”的体现。他继承儒家天意即民意的“重民”思想,认为“人君之刑赏,非一人喜怒之私,乃众人好恶之公”。既然如此,人君秉承天意,就应行“天讨之至公”,奉天讨罪,顺应天时。例如“仲春”的时候不应用刑,“孟夏”以后天气炎暑,要分别罪的轻重,迅速结案,能宽纵的予以宽纵;至于决断 ,则应待到“孟冬”“纯阴”之月。这些道理,大抵都是自董仲舒以来的“天人交感”之说在法律理论上的进一步发挥。
“德礼刑政”缺一不可他强调崇礼重法,明刑弼教,认为治国之道,虽然应以德礼教化为先,但刑以辅政,刑以弼教,也是不可缺少的。他说:只有政刑而没有德礼,叫做“徒法”;只有德礼而没有政刑,叫做“徒善”。“徒法”和“徒善”都治理不好国家。所以这四者对于为政是不可缺一的。这是因为,为政之本在于“修德以化民”,如果化之以德而还有不服的,就必须用礼来齐一他们的行动,以使“德化可行”。但如果“导之而不从,化之而不齐”,那就非有“法制禁令”不可了。这种德礼刑政的统一观,也是植基于传统的“德主刑辅”思想。
“法”与“人”都是“为治之具”他认为,“法”与“人”的功用在于:“人以为咨询谋为之用”,是治理国家的主体;“法以为持循凭藉之资”,是治理国家的依据。但是,人的作用的发挥,不能离开法,人如果不与法“兼用”,便将无所依持。所以法与人应当相互为用。但比较起来,法毕竟居于首要的地位。因为人非皆贤,即使是贤者,也总是会老死,而法却能长存;人“不幸而老成凋丧,而先王之旧法幸有存者,持循而凭藉之,犹可以系人心、延国祚,而不至于倾覆”。这表现了他和一般儒者所持的“人存则政举,人亡则政息”的“人治”论,有着重要的差别。
立法必须“应经合义”与合情便民他认为国家立法,必须以儒家经典规定的封建纲常道德为指导,一切准于礼义。他说:礼和义都出之于儒家经典。人总是违反了礼义然后才入于刑罚的。“为学而不本于六经,非正学;立言而不祖于六经,非雅言;施治而不本于六经,非善治”;制法而不本于六经,便不会“知其所以然之故与其当然之则”,也就不可能是“良法”。所以,一定要象汉代那样:“论事往往主于经义,而言刑者必与礼并。”他要求令“通义理、明 法律者校定科比,一其法度”,使不悖于经义。同时,由于儒家经典是“天理”与“民心”的体现,因而立法还必须“以便民为本”。他反对用过多过繁的经济法令去限制农、工、商业的发展,反对由官方垄断盐、铁、茶诸业与民争利。这些观点反映了当时处于萌芽状态的资本经济亟需进一步发展的要求。
守法、执法应当“坚如金石,信如四时”关于守法的重要性,他强调法律是“循天理之公,而不恂乎人欲之私”的治国工具,君臣上下,都必须严格遵守,做到“坚如金石,信如四时”。君主更应“顺天”、“遵经”、“畏民”,率先遵守。他指出,人君惩罚犯罪,是承天意、安民生,为了国家之“公”,而非一己之“私”,决不应违反法律办事。据此,他反对由君主设立“诏狱”。他针对当时的一些弊端说:“人臣有罪或至加以鸩毒,惟恐外闻”,是不符合“天命天讨之至公”的原则的。因为,国家有一定的制度,设立了专管刑赏的官吏和囚禁罪犯的监狱,无论是大罪小罪,都有专门的机关负责处理,完全没有必要“别开旁门”,至使权归于一人,祸及于百姓。所以,他勉励法吏“守法不挠”,不应当“人主好宽则宽,好急则急”,而应当“执一定之成法,因所犯而定其罪”。
原情定罪和慎刑恤狱在研究了犯罪的原因之后,他既从阶级偏见出发,认为犯罪的产生是由于“小人”之“劣性”,同时也通过具体分析,认为是由于横征暴敛、酷刑苛法造成“力穷则怼”的结果。在实际审判活动中,他主张“原情以定罪”,慎刑恤狱:一方面强调实地调查,“既访诸其邻保,又质诸其亲属”,要求掌握原、被告的情况。同时反对在审判中“以严刑加之”、“以盛怒临之”,而主张允许被告大胆陈述,使“输其情”。他还重视收集和仔细审核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物,要求都“无一之参错”。之后通过综合研究,“核其实”、“审其疑”,完全弄清案情,合情合理地依法定罪。另一方面,强调分别罪情的轻重,慎重量刑,“哀敬以折狱”,做到“有是实而后可加以是名,有是罪而后可施以是刑”,以期罚当其罪,使“情之重者服以上刑,轻者服以下刑”。这样,才能使判刑轻重和杀戮与否都合乎中道,以达到“朝廷无冤狱,天下无冤民”的局面。他还主张在原情的基础上做到“求其出而不可得,然后入之,求其生而不可得,然后死之”。他认为“后世失入者坐以公罪,而失出者往往问以为赃”,是使刑官“宁失入而不敢失出”的根本原因,这种做法是不符合《书经》“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精神的。因此,他主张加重“失入”的罪责。此外,在反对刑讯,反对使用族刑、肉刑和以金赎罪,以及在要求严格规定比附类推的适用和 复核的程序等方面,他也提出了不少合理的见解。这一切不仅在明代中、后期,而且在明以后的法律思想领域,都发生了较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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