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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法规和惯例

[拼音]:zhanzheng fagui he guanli

[外文]:laws and customs of war

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以条约和惯例为形式的、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见中立和中立法)或非交战国之间关系以及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它的作用在于保护中立国、非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免遭不必要的和非法的伤害。虽然国际法已宣布使用武力维行国家政策为非法,但在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战争的根源仍然存在,因而限制和约束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减少战争的残酷性,具有现实和重要的意义。

战争法规和惯例的内容

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此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规则,即关于武器、其他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部分内容的适用,对于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与不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是有区别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除两伊战争伊朗对伊拉克宣战外,都是不宣而战,没有法律上战争状态的存在,因而也不适用传统意义上的缔结和约和中立等制度。第二部分内容,即作战规则,不但在经过宣战、存在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战争中适用,而且在一切国际、甚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作战规则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常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它包括两类内容:一类是以1907年的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包括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1925年《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 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等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惯例;另一类是以1949年日内瓦4公约为代表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惯例。这两类法规有差别,但又互有关联,而1977年的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不但包括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和规则,而且包括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原则和规则,把两者结合了起来。

关于战争法规的主要条约

战争法规是随着战争的出现而逐渐形成的,并且随着社会发展而逐渐发展和变化。但战争法规和惯例的正式编纂始于19世纪中叶,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达到了一个 。当时曾召开一系列国际会议,缔结许多公约、条约、议定书和宣言。19世纪以来关于战争的主要条约有:1856年4月16日《巴黎海战宣言》;1868年12月11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重量在400克以下爆炸性投射物的宣言》(《圣彼得堡宣言》);1899年7月29日和1907年10月18日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1925年6月17日《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 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1936年11月6日《潜艇作战规则议定书》;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1929年7月27日和1949年8月12日的日内瓦诸公约;1954年5月14日《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72年4月10日《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1977年5月18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1977年6月8日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日内瓦议定书,包括《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1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 2议定书);1980年10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在这些条约中,内容涉及较广的是1856年的《巴黎海战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诸公约和1949年的日内瓦4公约。

《巴黎海战宣言》

克里米亚战争后,奥匈帝国、法国、普鲁士、撒丁王国、英国、土耳其、俄国在巴黎签订该宣言,随后共有45个国家参加,包括除美国以外的所有主要海上强国。《巴黎海战宣言》是第一个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它正式废止私掠船制度,规定中立国船上的敌国货物和敌国船上的中立国货物,除战时禁制品外,免遭拿捕;规定封锁必须具有实效等(见捕获法)。

海牙公约

1899年第 1次海牙会议(26个国家参加)签订了3个公约和3个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规的是:《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 或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 宣言》。1907年举行了第2次海牙会议,44个国家参加,通过了13个公约和1个宣言,补充和代替1899年的公约和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规的是:《战争开始公约》(第3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 4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5公约);《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6公约);《商船改充军舰公约》(第7公约);《敷设机器自动触发 公约》(第8公约);《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9公约);《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第10公约);《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设立国际捕获 公约》(第12公约,未生效);《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 宣言》。1907年海牙诸公约编纂了许多重要惯例,是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重要条约,在法律上至今仍然有效。但是,其中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军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过时,迫切需要缔结新公约和对旧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包括4个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 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 4公约)。改善战地伤病员境遇公约最初签订于1864年,经1906、1929年两次修订补充,1949年又作第3次修订补充。《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是对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是对1929年《战俘待遇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是一个新的公约。这 4个公约包含许多新的有积极意义的原则和规则,主要的是:

(1)各公约不但适用于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而且适用于任何武装冲突,即使在其中一方、甚至双方不承认存在战争状态时也适用。

(2)各公约不但适用于缔约国之间,而且在冲突一方的一个或几个国家不是缔约国时,不但在其他缔约国之间仍然适用,而且,如果有关非缔约国接受和适用公约时,在它与其他缔约国之间也适用。换言之,各公约排除了“普遍参加条款”的限制。

(3)各公约不但适用于国际战争,而且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规定了较低限度应遵守的准则,即最基本的保障。这些保障是: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出身、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 ,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作为人质;

(3)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4)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 。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第3条)。到1981年底,已有150个国家和当局批准或加入日内瓦4公约,其中包括联合国安理会所有常任理事国。

我国承认的公约及所作的保留

1952年7月13日,依据1949年《我国人民 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我国 承认1925年的《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 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和1949年的日内瓦 4公约。我国在承认1925年议定书的声明中指出:“该议定书是有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巩固,并且是符合于人道主义原则的”;在承认日内瓦 4公约的声明中指出:“各该公约内容在基本上是有利于国际持久和平并符合于人道主义原则的”,同时提出了 4项保留:

(1)对第1、第2、第3公约第10条和第4公约第11条的保留是:“保护国之代替者必须经被保护者本国同意”;

(2)对第3公约第12条、第4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战俘或伤病员等被移交于他国后,原拘留国仍不应解除责任;

(3)对第4公约的总保留是:对占领区以外的平民也应适用公约之保护;

(4)对第3公约第85条的保留是:依据纽伦堡及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原则被判为战争罪犯的战俘不得享受公约的利益。1983年9月2日,我国决定加入1977年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第1议定书第88条第2款作了保留。1981年9月14日我国 签署了1980年10月10日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通过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签署时递交的声明指出了公约的一些缺点,即:没有规定对违约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公约附件《禁止或限制使用 ( )、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未体现既能严格限制侵略国在他国领土上使用此类武器,同时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国采取必要自卫手段的权利;《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未提到限制对战斗人员使用这类武器。

现代国际法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还制订了一些有关制裁和惩处发动侵略战争和违反战争法规的罪犯的条约、原则和规则。这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见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战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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