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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关系公约

[拼音]:lingshi guanxi gongyue

[外文]: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泛指一切规定领事关系的国际公约。特指《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领事关系

一国官员根据协议在他国一定地区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属于外交组织系统,其工作受外交部领导,但任务不同。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 进行外交往来;领事馆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同所在地的地方当局进行往来。使馆所保护的利益是全局性的,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境;领事馆保护的则是地方性的,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辖区。

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同意建立领事关系。在无外交关系的情况下,建立领事关系也时常构成建立外交关系的初步。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领事制度的演变

在历史上,领事制度的产生先于常设外交使团制度,古希腊城邦间即有领事制度的萌芽──外国人代表制度。中世纪时,地中海一带由于贸易的发展形成了近代领事制度。当时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国的城镇中,外国商人自行推选仲裁者解决商务 ,称为“商人领事”、“选任领事”或“仲裁领事”。十字军东侵把领事制度带到东方的土耳其等国,并扩大领事职权,使其对本国侨民行使民事和刑事管辖权,即实行领事裁判权制度。15世纪,西欧一些国家相互之间以及在西亚已派有不少领事。到16世纪,领事逐渐不再从居住地的外国侨商中挑选,而由本国国家委派,称为“委任领事”。18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资本的发展,领事制度受到更大的重视。资本大国利用领事制度作为争夺市场和向外扩张的工具。1842年的中英《南京条约》规定英国有权在上海、广州、福州、厦门和宁波派驻领事。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把在中东施行的领事裁判权制度强加于我国。这种制度也实行于日本、暹逻等东方国家。

我国向外派遣领事,最初规定于1860年中俄北京条约,其后中美1868年条约、中英1869年条约亦有规定。1877年我国正式委任的首任领事,是驻新加坡的总领事胡璇泽,但他兼任俄国和日本的驻新领事。

领事制度的法律依据

近代的领事制度规则是建立在 惯国际法、大量的双边通商和领事协定,以及某些国家的国内法之上的。1928年美洲国家间在哈瓦那缔结了一个区域性的多边领事公约──《关于领事官的公约》。1896年国际法学会曾通过《领事豁免规则》若干条,1932年美国哈佛大学国际法研究部曾拟定《关于领事的法律地位和职务公约草案》,但两者均系学者主张,未获各国采纳。目前各国采纳的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编纂领事制度法规。1963年4月24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了以国际法委员会的草案为基础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7年3月19日生效。我国于1979年7月3日加入。公约除序文外,共有79条,其主要内容是:

(1)国家之间的领事关系须通过协议建立;

(2)领事须获得接受国发给的领事证书方能执行职务;

(3)领事职务包括: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个人与法人)在接受国的利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商业、经济和文化科学关系发展;办理签证、公证、认证、登记等任务;给予本国侨民司法协助等;

(4)领事官员的等级一般分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四级;

(5)领事和领事馆人员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见领事机关、领事人员、领事特权与豁免)。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除比较全面地规定了领事馆和领事人员的地位、职务和特权外,还规定:凡公约未规定的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 惯法。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同时签署的还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意议定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意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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