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jishu yinjin
[外文]:importation of foreign technology
指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的企业以及设立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渠道,从我国境外的企业、团体或个人获得制造产品、应用生产方法或提供技术劳务的系统知识的行为。这种系统知识是能用文字、图表、蓝图、配方、语言等表达的,不依附于个人的生理特点,因此是可以传授的。
必要性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使科学技术的发展愈来愈细,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一切科技领域领先,因而需要同其他国家进行交流。经验证明,合理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可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主义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在科学技术上还有一定差距,这就更加迫切需要引进先进技术,以促进生产力的迅速发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引进先进技术,是进行主义建设的重要条件之一。
技术引进的方式技术的引进和传授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方式:
(1)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许可;
(2)专有技术的转让;
(3)技术劳务的提供。前两种方式 惯上称为许可贸易,是技术引进的核心。
专利权许可,是指我国境外的企业、团体或个人已经就其某项技术根据《我国专利法》(1984)的规定,在我国申请或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下,许可我国境内的企业、团体或个人来实施其专利,包括使用这项技术和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由于有专利的技术其基本内容已经公开,单纯的专利许可,并不包含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传授技术的内容,而只是由许可方作出承诺,给予被许可方以使用、制造、销售权,而被许可方则可以根据专利已公开的技术内容自行实施其专利。但是在技术引进的实践中,被许可方除了要求许可方给予其实施专利的使用、制造、销售权外,还要求许可方向他披露和传授实施这项专利的技术细节,而这些技术细节是许可方并未公布的,实际上是许可方所掌握并保密的专有技术。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专利与专有技术的综合许可。
在我国的技术引进实践中,所引进的技术多数是外国许可方并未在我国申请或获得专利权的。虽然外国许可方的技术有可能在一个或若干个外国拥有专利权,或者也可能没有任何专利。在这种情况下,技术的引进实际上只能采取专有技术转让的方式。专有技术的转让通常也包含着外国许可方作出承诺允许我国的被许可方使用其技术和制造、销售产品的内容,因此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许可,虽然严格地说专有技术不同于专利,不是法律上的产权,但仍是财产。
当外国的许可方所提供的技术,在我国并未申请或获得专利权,但在一个或若干个外国有专利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技术的引进只能采取专有技术转让的方式,如双方议定被许可方可以将使用所引进的技术而制造的产品出口到许可方拥有专利权的外国去销售,那么也应该发生许可方将他在那个外国的专利许可给被许可方的安排。
其他工业产权主要是指商标。商标本身不是技术,但它标志着产品的质量和信誉,商标使用权的许可常常结合着确保产品质量和信誉的技术措施,因此也是技术引进的内容之一。
技术劳务包括进行可行性研究、工厂设计以及提供专题技术咨询、专家现场指导、培训人员等。虽然有可能单独就某种技术劳务的提供作出安排,但更多的情况是技术劳务的提供同上述的许可贸易结合在一起,成为实现许可的必要的辅助手段。
当我国的企业、团体或个人在引进技术时不但要求外国许可方许可专利或其他工业产权,转让专有技术和提供技术劳务,还要求外国许可方组织提供实施技术所需的生产线、车间或工厂的设备,负责监督、指导施工与安装,直到设备调试合格,能生产出试生产的产品。这就构成一种国际上所通称的“交钥匙”安排,在我国称为“成套设备”项目。这种“成套设备”项目一般应用于建设新的工厂或车间。今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将主要不是依靠大量的新建工程,而主要是依靠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因此国家的技术引进除了确实必要者外,一般不采取“成套设备”方式。
许可贸易的基本类型一般有三种:
(1)独占性许可。外国的许可方同我国的被许可方商定在我国境内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地域范围内,在双方作出许可安排时,外国许可方放弃在约定的地域内自己实施技术和许可他人之权;
(2)排他性许可。和独占性许可的区别仅在于外国许可方仍保留在约定的地域内自己实施技术之权;
(3)普遍许可。外国的许可方不但有在约定的地域内自己实施技术之权,也有再向他人许可之权。
在上述三种基本类型的基础上还能产生以下两种派生的类型:
(1)交叉许可。许可方同被许可方之间相互就某一类产品或某一具体技术领域的技术作出相互的许可;
(2)分许可。双方议定,被许可方有权将所引进技术中的某些有关部分许可给其分包企业或固定的协作企业。
技术引进中许可贸易的前提是承认技术有所归属,即能为人所占有,并对技术的占有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就技术引进而言,只要所引进的技术是外国许可方在我国获得专利权的,则在自申请之日起的十五年(对发明专利而言)或五年(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并可申请延长三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在技术引进中即外国许可方)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未经许可而实施专利将构成侵权行为,是违法的。
对于专有技术,《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1985)规定:“受方(即我国的被许可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即外国的许可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任何泄露和窃取技术秘密都是违法的。
技术引进的要求我国引进技术,其目的在于增强自力更生的能力,促进生产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加速实现主义现代化的进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规定:引进的技术必须先进适用,并且应当符合下列一项以上的要求:
(1)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
(2)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
(3)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国的资源;
(4)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有利于环境保护;
(6)有利于安全生产;
(7)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
(8)有助于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技术的价格和费用技术引进是以技术作为商品来进行贸易,而技术一般地说并非待售的商品。技术的商品化是有条件的,如果外国的企业、团体或个人能顺利而畅通地在我国市场上销售其产品,一般不大肯于向我国转让技术而影响他的商品销售。因此,从理论上说,引进技术意味着由我国的经济实体来制造产品并取代外国的经济实体来销售产品,从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我国的经济实体所得的,从定性而言而非定量而言,正是外国的经济实体所失的。但是对于外国经济实体而言,又意味着他是利用我国的经济实体所已具有的生产、销售设施来间接地扩大他的产品的销售,在一定的条件下比他自己生产、销售更为有利。双方正是在这样的平等、互利基础上结合成了技术转让的合作。我国的经济实体的所得应该有一部分作为转让技术和合作的报酬,支付给外国的经济实体,以补偿对方的所失。这就是所谓技术的价格,因此技术价格的实质是技术产生利润的能力,或称技术的使用价值。在利益分享的原则下,双方商定的由被许可方从其引进技术后所能获得的利益中分割给许可方的利益份额。由于技术价格或报酬的上述特点,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一般采取分年提成的支付方式,即在被许可方引进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并制造、销售产品以后,按双方商定的提成率从产品的净销售额或以双方商定的其他计算方式,在商定的年限内提取相应的金额向许可方实现支付。但是,为了解决许可方在谈判和技术转让中所已经发生的费用问题,双方也可商定在支付分年的提成费之前,在合同签订后的初期,由被许可方向许可方先支付一笔费用,称为入门费,或预付部分提成费,称为预付金。
技术引进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技术引进是以许可贸易为核心的一种中外企业的合作,不是单纯的买卖。在合作中有双方利益与共的一方面,也有利益矛盾的另一方面。利益矛盾的方面起因于双方是同行,存在着潜在的竞争。因此在技术引进中外国许可方总是力图向我国的被许可方施加某些限制以保护他的利益。这就是所谓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或惯例)问题。限制性商业行为本身是一种垄断措施,是不利于开展竞争的,因此为许多国家,包括发达国家的立法所反对。但是限制性商业行为又是很复杂的问题。在国际技术转让中,什么行为和在什么情况下构成限制性商业行为,则意见颇为分歧。《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列出了九项为我国技术引进中一般不能接受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1)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
(2)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
(3)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
(4)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
(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6)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
(8)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
(9)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专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提倡竞争的精神,但是为了有利于引进技术,在维护双方利益和有助于合作的情况下,由双方同意,经过 的特殊批准,上述九项中的一项或数项也是可以接受的,从而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
技术引进的工作程序我国是实行计划经济的主义国家,国家要求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均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国家的或地方的计划。每个技术引进项目都必须在准备工作中完成三个阶段的工作程序:
(1)项目建议书阶段;
(2)可行性研究阶段;
(3)审批与决策阶段。技术引进合同在签字之后须经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
参考文章
非专利技术引进如何办理购、付汇手续?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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