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waijiao guanxi gongyue
[外文]: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泛指一切规定外交制度的国际公约。特指1961年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外交关系狭义指国家向他国派遣外交代表或相互之间设立常设外交代表机关。广义的外交关系还包括国家向国际组织派遣常驻代表团和向国际会议派出代表团,用谈判、会议或签订条约的方式,进行交往、办理事务的关系。这种多边外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很大的发展,有关多边外交制度的惯例和公约也有很大发展。
外交关系制度的形成历史上初的国家间交往大都由国家派遣临时使节进行。在欧洲,最早是中世纪时罗马教皇向法兰克君主派遣常驻使节。公元13世纪,意大利诸共和国之间出现了常驻使馆。15世纪时意大利共和国米兰、佛罗伦萨和威尼斯等还向西班牙、法国、英国等国派遣常驻外交代表。到17世纪威斯特伐利亚大会以后,常驻使节在欧洲各国之间已成为普遍的制度。我国接受欧美各国的常驻代表是19世纪中叶。在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中,英国强迫清朝 同意英国派遣的使节常驻北京。其他国家或者根据各自与我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或者根据“最惠国条款”,也向北京派遣常驻使节。1876年我国第一个常驻使节被派往伦敦,翌年我国在英国和欧美其他一些国家设立了使馆。
外交关系的法律规范过去主要是国际 惯法。1815年《外交代表等级规则》规定外交使节分为大使、公使和代办三级。1818年艾克斯-拉沙佩勒会议在公使与代办之间增加了驻办公使一级。这是用条约形式制定外交关系制度的开始。1928年美洲国家又签订了《关于外交官的公约》。1895年和1929年,国际法学会还曾两次拟订外交豁免规则草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编纂外交制度的条款。1961年通过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于1961年4月18日联合国关于外交往来和豁免会议在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的基础上通过,对外交关系制度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公约于1964年4月24日生效。
公约除序言外共有53条,主要内容是:
(1)建立外交关系和常设使馆应通过协议。
(2)常驻外交使节(使馆馆长)分为大使、公使和代办三级。
(3)使馆人员包括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员,后者包括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和事务职员。
(4)使馆的职务是:在接受国代表派遣国;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与接受国 办理交涉;以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情况;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5)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的程序包括征求接受国对派遣国所提人选的同意。
(6)使馆和使馆人员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
(7)外交使节职务的开始和终结,等等。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虽然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外交关系的各项制度,仍有未尽之处。公约特别规定:凡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 惯法规范。与公约同时签定的还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意议定书》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意议定书》。
公约到1981年已有 137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该公约。在加入时,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关于教廷使节的规定,第 37条第2、3、4款关于使馆行政、技术职员、事务职员及使馆人员的私人仆役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规定,作了保留,后又于1980年9月15日撤回了对第37条第2、3、4款的保留。
此外,关于广义的外交关系的条约有: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1947年《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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