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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法

[拼音]:jiaotong yunshufa

[外文]:law of transportation

调整交通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交通运输关系包括交通运输管理关系及交通运输合同关系。交通运输管理关系是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对交通运输活动实行领导、组织和管理所产生的一种关系;交通运输合同关系是交通运输企业与托运人或乘客之间所产生的货运合同关系和客运合同关系(见运输合同)。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内河、沿海、远洋、航空及管道运输等。广义的交通还包括邮电,即邮寄、邮汇(见邮政法)和电传、电话、电报、广播(见电信法)。

交通运输立法同运输业的发展状况有密切联系。19世纪以前,整个运输业处于手工业生产阶段,依靠驮畜、畜力车、人力车、木帆船等运输工具进行运输,这时的陆上运输立法比较简单,有的由民法调整。19世纪以后,机械运输业出现,1807年第一艘轮船“克莱蒙特号”在纽约哈得孙河下水,1825年第一条蒸汽牵引铁路在英国开始办理货运业务,20世纪初塞式飞机飞行成功,使运输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随着海、陆、空交通工具的迅速发展,高速公路的出现以及交通运输活动的日趋频繁,交通运输立法受到各国普遍重视,并日趋完备。

国内立法

各国运输立法一般包括公路运输立法,铁路运输立法,内河、沿海、远洋运输立法和航空运输立法。以日本为例,自20世纪以来制订的重要运输法就有20多种,包括《铁道营业法》(1900)、《轨道法》(1921)、《日本国有铁道法》(1948)、《运输事业法》(1949)、《公路运输车辆法》(1951)、《海上交通安全法》(1972)、《海上碰撞预防法》(1977)、《航空法》(1952)等,这些法律包括在日本的经济法体系中。

我国自清末以来,陆续制定了一些交通运输法规。同治元年(1862)清 制订了《长江通商章程》,光绪二十四年(1898)制订了《华洋轮船驶赴我国内港章程》,宣统三年(1911)制订有《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民国时期,1916年颁布《轮船注册给照章程》,1918年颁布《长途汽车公司营业规则》、《长途汽车公司条例》,1931年颁有《国道条例》。但当时铁路和航运事业大都为帝国主义和官僚资产阶级所垄断。

我国成立后,没收了官僚资本和帝国主义在华财产,将铁路、海运、航空等现代化运输工具收归国有,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各种运输关系的单项法规。调整铁路运输关系、由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1954年公布,经1958、1965、1972和1980多次修订)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1981),是铁路和发货人、收货人组织货物运输、划分权利、义务和承担经济责任的基本规章。1956年《旅客行李和包裹运送规则》,1980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对旅客运输、行李、包裹运输、运输发生意外的处理等作了规定,是调整铁路与旅客之间运输关系的基本规章。

水上运输方面重要的法规有:《海事处理暂行办法》(1952)、《海上轮船旅客及行李包裹运送试行规则》(1953)、《关于海损赔偿的几点规定》(1959)、《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79)、《水路旅客运输规则》(1980)、《海上运输安全法》等,对旅客运输、行李与包裹运输、货物运输、事故处理、海事处理和海损赔偿等问题作了规定,是处理水上运输关系的基本规章。

关于公路运输方面的重要法规有:《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1972)、《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1980)和《关于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1982)等。

调整航空运输关系的有我国民用航空总局1977年制订的《国内旅客运输规则》和《国内货物运输规则》;调整国内货物联运关系的有交通部1954年制订的《江、海联运试行办法》,铁道部和交通部1958年联合制订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国家经济委员会1981年颁发的《联合运输工作暂行条例》等。

我国交通运输法除规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外,具有下列特点:

(1)计划运输原则。为保证整个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要求各种运输活动按照国家下达的运输计划,组织均衡运输。

(2)合理运输原则。为有效地使用各种运输工具的运输能力,提高运输效率,对对流运输、过远运输、重复运输等不合理运输,作了某些限制性规定。

(3)统一管理原则。为保证主义企业性质,我国的交通运输业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管理,货物运价和票价也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外国立法及国际规则

由于交通运输活动具有国际性,国际上制订了一些交通运输公约、规则,并与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互为影响。例如,1893年美国为打击英国船主在提单中任意规定免责条款的行径,通过了《船只航行、提单及财产运输的某些义务、责任和权利法》(《哈特法》),主要内容是规定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其规定基本上为《海牙规则》所接受。英国1924年颁布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颁布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又吸收了1924年《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半个多世纪以来,《海牙规则》始终是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托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最基本的章程之一。

国际联运

国际交通运输公约中,还有一些联运公约。在铁路联运方面,1970年有《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简称《国际货约》),参加国有南斯拉夫、土耳其,希腊、奥地利、芬兰、联邦德国、英国、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瑞典、瑞士、挪威、葡萄牙、西班牙、丹麦和卢森堡等。 国际铁路联运协定有,1951年4月起实行的《中苏国境铁路协定》,1954年4月起实行的《中朝国境铁路协定》,以及由我国、波兰、 、苏联等12国参加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和《国际旅客联运协定》等。国际海运合作方面,我国已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 间海运协定和通商航海协定。为加强对外轮的管理,交通部1957年发布《我国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国务院1979年8月批准公布《我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交通部1983年发布《我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等。国际航空运输合作方面,1958年6月我国正式参加了1929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并同20多个国家建立了航空运输关系。1979年我国参加了1963年8月起生效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协定书》(《海牙协定书》)(见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并同30多个国家分别签订了航空运输协定。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民用航空总局还于1979年2月23日公布了《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在多式联运方面,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我国与外国发生的国际联运关系,主要由我国参加或批准的国际协定、条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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