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waiguoren daiyu
[外文]:treatment of aliens
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该国国籍而具有他国国籍的人所享受的待遇。有时也泛指在一国境内一切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包括无国籍人)所享受的待遇。双重国籍人如具有所在国国籍,则对于所在国而言不是外国人而是本国人,因而不享受外国人待遇。外国人待遇也包括外国法人的待遇。
从国家 原则出发,国家对于境内的一切人和物都享有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 supremacy,亦称属地较高权),外国人亦不例外。外国人一进入一国国境就处于该国的属地优越权之下,要服从所在国的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令。所在国则要保护外国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入境、出境外国人入境须经所进入的国家许可。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为了本国的安全和利益,一般国家都禁止具有某种情况的外国人入境,其中包括精神病或危险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外国人有离境的权利,对于没有未了民刑案件、已交付应交的捐税、罚款、债务,并办理了出境手续的外国人,国家无权禁止其出境。但国家有权驱逐境内具有某种情况(如违反该国法律)的外国人出境。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由所在国加以规定,但需参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国际通例。外国人中的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国际组织官员等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或领事特权与豁免,他们具有同一般外国人不同的特殊法律地位。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应该享受同本国人一样的待遇。外国人大体享受与本国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外国人待遇与本国人待遇,通常有如下区别:
(1)外国人不享有所在国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没有服兵役的义务。
(2)各国往往出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考虑,不允许外国人从事某些特定的职业和担任某些特定的职务,以及取得某种权益。例如一些国家规定,外国人不能充当引水员、飞行员,不得任文官,不得任商船船长或律师,等等。一些国家还不许外国人取得土地所有权。
(3)有些国家对于外国人的旅行、居住有某些限制,如前往非开放地点需办理证件。
(4)国家有可能根据互惠原则,对于某些外国人适用特别的优惠规则。如两国协议互对在本国境内对方的某些人员给以征税方面的优惠。
外国人待遇的标准国际法上没有统一规定,通常有“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两种标准。
国民待遇指一个国家对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商船等)在某些事项上(如在民事权利方面)给以与本国自然人(或法人、商船等)同等的待遇。国民待遇制度出现于资本在欧洲发展的时期。提倡国民待遇者有两种考虑:一是希望本国人在外国能享受与所在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一是反对外国人在本国享受特权地位。19世纪中叶,阿根廷著名国际法学家C.卡尔沃(1824~1906)主张,居住在一国的外国人应享有与该国国民大致相同的保护,而不应享有更多的保护。因此,外国人受了损害或发生法律争议,必须由当地 处理。卡尔沃的主张被称作卡尔沃主义。美洲国家在和外国人订立的合同中常以此学说的基础订立一项条款,声明遇有争议应由当地 处理。这种条款称为卡尔沃条款,它对维护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国民待遇也有可能为经济上强大的国家利用作为一种掠夺工具。例如,民国时期 同美国订立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1946)规定,美国人在我国享有和我国人“在同样条件之下”行使经营“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的权利。目前,在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对外国人(自然人)的待遇在一定范围内采用国民待遇的标准。
最惠国待遇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商船等)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商船等)的待遇。这种待遇本身是一国给予另一国的权利。最惠国待遇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给予。最惠国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依据这项规定,一国承诺在议定的关系领域内给予另一国最惠国待遇。最惠国条款通常含有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但有时也有一方把单方义务加于另一方的情况。
17、18世纪西方资本国家间的商务条约中经常出现最惠国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本国国民或法人在外国或在与外国的经济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低于第三国的国民或法人在该国的地位。19~20世纪,帝国主义曾用它作为对一些亚洲和拉丁美洲国家侵略和掠夺的工具。例如,1843年中英在虎门签订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中规定,“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1858年中美《天津条约》中规定:“嗣后大清朝有何惠政、恩典,利益施及他国或其商民……亦当立准大合众国官民一体均沾。”此后百年,外国人在华的特权,因最惠国条款之援引,内容和实施范围都日益扩大。而且在享有在华特权的国家之间利用最惠国条款形成一种共同对华的统一战线,对我国利益的损害极大。但近年来国际间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最惠国条款实施较为简单,并能体现对一切国家一视同仁的平等待遇,因此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我国成立后,摆脱了过去半殖民地地位,取消了帝国主义的一切在华特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同一些国家订立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其作用与旧我国时期根本不同。我国最先采用最惠国条款的条约是1955年的《中埃贸易协定》。
在各国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的范围通常包括:
(1)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
(2)国家之间商品进出口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的征收、海关手续、商船进出口许可证以及其他证件的发给、商品的过境存仓;
(3)交通工具(船舶、航空器、铁路运输工具、机动车)的出入境和停留;
(4)外国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5)外国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6)外国 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最惠国待遇通常在以下情况不适用:
(1)给予邻国的利益、特惠、特权和豁免,特别是为了方便边境贸易给予邻国的优惠(如边民往来不按一般入出境办理手续);
(2)关税同盟范围内的优惠;
(3)因参加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4)经济共同体范围内的优惠。
最惠国待遇又有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之分。前者指缔约一方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权利与优惠都自动地、无偿地给予缔约另一方。后者指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它给予第三国的权利与优惠,是以对方给以同样的或等价的报偿为前提的。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形式流行于19世纪前半叶。美国自1923年与德国订立《友好通商和领事权利条约》后不再采用有条件最惠国条款形式而采用无条件最惠国条款形式。后一形式较为简便,效果也较直接,已为各国所广泛采用。
在外国人待遇问题上,西方国家及国际法著作曾提出“国际标准”的主张。它要求,对外国人的待遇,应该符合“文明世界”的“国际标准”或“较低标准”。这种理论遭到了大多数国家的反对,因为它可能成为要求外国人享有特权的借口。
外交保护外国人除受所在国管辖外,还要服从本国的管辖并享受本国的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根据其对一切在国内或国外的本国人享有属人优越权(per-sonal supremacy,亦称属人较高权)而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的正当利益通过外交途径所进行的保护。遇有本国在外国的侨民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而未能得到当地救济时,不待有关侨民的申请,国家的驻外使领馆可随时向侨民所在国提出救济或赔偿要求。国家对外国侨民权利的侵害,构成国际侵权行为,引起国家责任。
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入境、出境、过境、居留和旅行按照1964年《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我国 主管机关的许可。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指定的入出境地点、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与我国 订有互免签证协议的国家的国民,应当从我国对外开放的入出境地点通行。外国人在我国居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申报户口,缴验证件。在我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者,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旅行,应当申请办理旅行证件。此外,按照1980年《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携带外汇、贵金属及其制品和人民币外汇票证的外国人,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须有我国银行证明或原入境时的申报单。人民币和人民币有价凭证(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不得携带出境。
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我国 》(1982)第32条规定:“我国保护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外国人的正当权益,包括外国人的人身、婚姻家庭和受教育的权利,外国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等,均受到保护。在机关、学校、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外籍职工与我国职工同工同酬,劳动保护、退休、退职等方面享受同我国职工同等的待遇。外国人可以在我国投资。按照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允许外国合营者在我国境内同我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我国 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我国 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权益。按照1980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外国人,从我国境内和境外所得,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在我国境内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的外国人,只就从我国所得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 、应诉,享有同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国家,我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 根据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按照1979年《我国刑法》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犯罪,除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刑事责任者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依我国刑法处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若该人在我国境内,也依我国刑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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