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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团体

[拼音]:feifaren tuanti

[外文]:unincorporated society

指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社会组织。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法人的分支机构,虽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但不是独立的社会组织,有的也不能以分支机构的名义 、应诉。

近代各国民事立法,对具备一定条件的社团和财团,承认它们的法人资格,使它们能够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对一些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团体,虽然不承认它们的法人资格,但实际上它们仍要从事民事活动,仍会发生诉讼上的关系。因此,它们的法律地位,在许多国家立法上也逐渐予以承认。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其后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允许其为诉讼主体。20世纪初英国民事立法原则确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其财产受刑法规定之保护”,“就其财产之限度内,对于其职员与雇佣人,因执行职务上之过失行为,致他受损害时,负赔偿责任”。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立法,都为非法人社团设立普遍审判籍,确认不是法人的团体有当事人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非法人团体未作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不少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它们大体有以下几种:

(1)经街道组织或生产队认可成立的服务性和生产加工性的社会组织,如洗衣组、缝纫组、挑花组、修理组、照相组、搬运组等,它们没有独立财产,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具备完整的组织章程和机构,有的甚至是临时的,无固定的所在地。

(2)经过一定主管机关或单位认可,处于筹备阶段的一些社会组织,如各种筹备组、处、委员会等,正在筹备过程,未经过特定主管机关的正式登记,未取得法人的资格。

(3)外国人为在我国经营一定业务,或者从事一定活动而成立的独立组织,如某些外商修理或服务组织。这类组织虽经我国有关方面允许,但没有在我国取得法人资格,在诉讼上也确认其为非法人团体。此外,一些教会组织,因民事权益涉讼,也应确认其为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团体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它既然客观存在,就要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活动中就不可避免地发生 ,形成诉讼。因此,在法律上赋予它以 、应诉的资格,承认它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它的代表人或管理人为其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适用法人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规定。

确认非法人团体为诉讼主体,既有利于维护非法人团体本身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其对方的合法权益;既方便非法人团体在人民 、应诉,又便于 对案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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