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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

[拼音]:gonghai

[外文]:public nuisance

由于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致对公众的安全、健康、生命、财产和生活舒适性等造成的危害。

在英美法律体系的法理学中有一种“妨扰”理论。凡对他人可行使或可享受的权益造成妨碍的行为称为“妨扰”,“妨扰”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根据“妨扰”所影响的人数和所侵害的权益的不同,分为“私人性的妨扰”和“公众性的妨扰”。凡只影响个别人(三人以下)并只侵害专属他们所有的权益的妨扰为“私人性的妨扰”,简称“私害”。凡影响三人以上并侵害他们作为公众成员而应享有的权益的妨扰为“公众性妨扰”,简称“公害”。对某个人的土地、居住地等造成的妨扰为私害,而影响三人以上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噪声污染、振动、恶臭等以及妨碍公路上行人的行为等“法定妨扰”则为公害。

私害一般视为民事过错。公害则是一种应负刑事责任的罪过。对于私害,只有受害人才能提 讼;而对公害,公民均可为此提 讼(特定的限制情况除外)。

在大陆法律体系中,公害一词的含义同英美法略有区别。“公害”这个词最早出现在日本1896年的《河川法》中,原是与“公益”相对的用语,指河流侵蚀、妨碍航行等危害。后来,在日本1967年《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将“公害”定义为:由于事业活动和人类其他活动产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包括水的状态以及江河湖海及其他水域的底质情况的恶化)、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采掘矿物所造成的下陷除外)以及恶臭,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带来损害。后来,日本的其他法律又规定,妨碍日照、通风等也是公害。

在我国,1978年颁布的《我国 》中首次使用了“公害”这个词。这部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79年颁布的《我国环境保 (试行)》,也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所以,在我国,凡污染和破坏环境对公众的健康、安全、生命及公私财产等造成的危害均为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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