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onghai sunhai peichang
[外文]:compensation for damage of public nuisance
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使公众的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所给予受害者的补偿。
损害赔偿是民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指加害人非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加害人有赔偿的义务。构成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一般要具备四个必要条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
(2)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公害的损害赔偿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特点。很多国家在法律上对公害损害赔偿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其中主要的是,无过失责任制的采用,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无过失责任制“无过失责任制”是相对“过失责任制”而言的。在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中,通常是实行过失责任制,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才负赔偿责任,无过失即无责任。这种民法制度已有悠久的历史。随着资本大型危险性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这些企业在经营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依据过失责任制,受害者将得不到赔偿,这是不合理的。这一传统法律原则终于被打破。普鲁士1838年就铁路企业制定的国家责任法中规定:铁路公司对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运输之故对别的人和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1865年的普鲁士矿业法,1909年的德国汽车交通法,1921年航空交通法,1943年的国家责任法,也都采取无过失责任制原则。
在日本,1936年11月发生的尾去泽矿山堰堤崩溃事件,造成重大伤亡,引起社会强烈骚动,迫使日本 在1939年的《矿业法》中把危险性工业的无过失责任制扩大到矿业方面。该法规定:为采掘矿物,掘凿土地,排放矿坑废水,堆积和抛弃矿石、矿渣或排放矿烟而损害他人时均应对受害者负赔偿责任。
50年代以来,工业发达国家由于环境污染空前加剧,绝大多数工业污染者并无过失,而危害范围却相当广泛,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至关重要的是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污染造成的后果,而不是污染行为有无过失。从一定角度上说,污染企业的经营和获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某种不可避免的损害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不论加害者有无过失,由加害企业从其收益中拨出款项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在公害的损害赔偿中,用“无过失责任制”代替“过失责任制”,已成为很多国家法律的通行原则。只是有的国家直接实行公害赔偿无过失责任制,有的国家则将这种责任归入“危险责任”一类或附加某些限制条件。
日本实行直接的无过失责任制。日本《水质污浊防止法》和《大气污染防止法》都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污水和废液,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该工厂或企业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苏联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险责任”一类,实行无过失责任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德意志 共和国民法典》承认公害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但附加了一些条件。该法第329条之2规定:“企业或工厂对环境的干扰和影响未超过不可避免的水平或法定标准,或在目前尚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允许为消灭这种影响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不产生要求限制或给予赔偿的请求权。”换句话说,只有在产生的干扰和影响超出正常水平的情况下,或因未采取技术上和经济上允许的消除措施而造成环境损害时,被害人才享有赔偿的请求权。
我国已颁布的某些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如《我国海洋环境保 》也规定了公害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制。该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请求赔偿的举证制度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要求受害人在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必须提出关于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的证据。这也是民法中的传统制度。然而,这样的原告“举证”,对公害案件的原告来说,是难以作到的。很明显,污染受害人对工厂企业的排污行为,无法知道是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行为,也难以搜集和提供有关事实的证据。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提出证据,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是受害人更难作到的。如果坚持原告“举证”制度,不仅使污染受害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且意味着,在受害人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污染者应承担责任以前,污染者是无需负责的。这就无异于鼓励企业不顾后果地滥用自然资源和污染环境。因此,有些国家的法律,在公害案件中,把原告举证的制度改为由被告举证。美国密歇根州1970年《环境保 》规定:原告只须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或很可能有污染行为,案件即可成立,如被告否认有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则必须提出反证。
因果关系的认定构成赔偿责任必要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前因后果的客观必然联系。在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需要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明的。但是,公害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要复杂和困难得多,有的问题甚至在科学上尚无定论。例如,某些污染物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作出科学的说明。这样也就无法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鉴于这种情况,有的国家在公害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第 5条规定:如果某人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已排放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了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排污后已经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则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者引起的。日本在“四大公害”案件(新潟水俣病、富山痛痛病、四日市哮喘病和熊本水俣病)的审判中,依据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采取了病理学的旁证方法,即把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不要求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提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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