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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拼音]:Tongyi Guoji Hangkong Yunshu Mouxie Guize de;Gongyue

[外文]: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1929年10月12日签订于华沙,习惯上称为《华沙公约》。这一公约主要规定发生飞行事故之后的赔偿责任。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截至1982年2月18日,共有 116个缔约国。

公约共分5章41条,对国际运输的定义、运输凭证和承运人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公约规定:在运输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使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遭受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采用这种方法的赔偿制度叫作过失责任制,又称主观责任制。公约还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如死亡一名旅客赔偿12.5万法国金法郎(约为1万美元)。1955年9月28日签订的《海牙议定书》修改了《华沙公约》,主要是把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一倍。1971年3月8日又签订《危地马拉议定书》,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150万法国金法郎,并将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制度由主观责任制改为客观责任制,即只要旅客死伤不是由其本身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此议定书迄未生效。

1975年9月25日签订的《1~4号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规定“特别提款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69年9月创立的一种记帐单位)和原来的金法郎共同作为赔偿的计算单位。此外,还将货物运输的责任赔偿制度由主观责任制改为客观责任制。

公约没有规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非缔约承运人的责任。1961年9月18日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城通过了《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规定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补充《华沙公约》之不足。此公约于1964年5月1日起生效,截至1982年2月18日已有60个缔约国。

分别于 1958年7月20日和1975年8月20日批准《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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