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Zhongguo gudai guyong guanxi
[外文]:hiring labour in ancient China
我国封建社会雇主和雇工在生产劳动中的经济关系。
产生和发展我国雇佣关系发生甚早,春秋晚期已个别地出现。如公元前546年齐国发生崔氏之乱时,大夫申鲜虞避难鲁国,“仆赁于野”,充当农家雇工以自食。战国时,雇佣关系较前多见。文献中出现了“庸客”、“庸夫”、“庸民”、“庸保”、“庸徒”等名称,以及“取庸”、“买庸”、“卖庸”、“聚庸”、“赁庸”、“庸耕”等有关雇佣活动的词汇。《韩非子》曾述及贫民一家三子均庸于人的事例,还讲到雇主以更多报酬换取庸客力疾耕耘的经济思想。到了两汉,农、工、商、建筑、运输等许多行业和家务中都有使用雇佣劳动的。尽管如此,雇佣劳动还只是偶发现象。唐宋时期有所发展。敦煌资料里保留了若干雇佣契约,唐代私人茶园有同时雇用采茶短工百余人者。宋代官私手工业常用“和雇”办法使用劳力;官手工业中还有“当行”差应是采取付酬办法招募人工;农业中也已有雇佣劳动,甚至出现农忙急需而“多方召雇鲜有应者”的情况。在一些地区,雇佣关系已成为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了。上述古代雇佣劳动者,有受雇一年以上的长工,也有以月日计值的短工;有的订立契约,写明雇佣条件、工值和时限,有的口头协议、完工散去,并无凭证;有的经人介绍,找保受雇,有的只是他乡路过,临时干活,形式是多样的。其主要来源是手工业工人、无业贫民、土地不足或破产的农民,以及那些只能以力役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等;政治流亡者和外逃奴仆也往往以受雇佣为生。他们有的受雇于手工业和商业,大多数是家内服役者和农业中的长短工,而比较集中的则是采矿和冶炼行业。到了明清两代,雇佣关系逐渐遍及从生产到生活的各个领域,雇佣劳动者的数量比前期有所增加,不少地区出现了街头待雇的短工市场。不过,一直没有发展为生产中主要的劳动形式,特别是在农业中。
雇佣劳动者的身份和地位我国古代雇佣劳动者的身份,有的是自由的,有的不是。由于我国古代长期处于比较严格的封建家长制统治之下,并受奴婢制度的影响,主雇间往往或多或少带有尊卑关系、主奴关系的痕迹,双方自愿结成的非等级雇佣关系也是如此。生产 雇工有时还需从事一定的服役 劳动。工值常部分地以伙食、衣鞋等实物支付。单身长工的户籍列于雇主户下,其行动需由雇主管束。可见,我国古代的雇佣关系,即使是那些不属于等级雇佣的一般雇佣关系,也往往带有相当程度的封建 。
一般地说,我国古代雇佣劳动者在受雇时是自愿的;但长期雇佣关系一旦确立,他们中许多人的法律地位就发生变化。如宋代的“人力”或“女使”,多订有契约,年满解雇。法典规定,五年以上长工无过错而被主杀,主罪减凡人一等;主人过失杀雇工者无罪;不得与主人同居亲属通婚姻; 主 女或主人有服女亲,拟罪重于凡人。明代确定一部分雇佣关系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等级雇佣关系。《大明律》称这种雇佣劳动者为“雇工人”,其雇主为“家长”,具体地规定雇工跟雇主同罪而不同罚,处刑轻重也不同;雇工跟雇主有服亲属的法律关系也不平等,法律承认雇主及其服亲尊长对雇工人有施加体罚的惩罚权,直至将雇工人责打“邂逅致死”而无罪。雇工人的法律地位比奴婢高些,但明显地低于凡人,成为一个低下的社会等级。万历十六年(1588)规定“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佣劳动者为雇工人,“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不是。清王朝继承了明王朝有关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律文,但多次修改雇工人条件。乾隆五十一年(1788)改修条例,以主雇间有无主仆名分作为判断是否雇工人的主要标志。此后,在实际生活中与雇主无主仆名分的一般雇佣劳动者越来越多。有关雇工人法,直至清亡方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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