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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拼音]:senlinfa

[外文]:forest law

调整有关林业生产建设领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个人之间林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为目的,是国家组织、领导、管理林业经济的有力工具,属于经济法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产生与沿革

森林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它不仅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而且具有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美化环境、净化空气等多种功能。在15~16世纪,欧洲一些国家已开始制订法规,重视林业保护。欧洲最古老的森林立法要算德国巴登州1448年发布的《林业条例》和巴伐利亚州1568年制定的《森林和林业普通法规》。其后,随着人类的繁衍和对自然资源的索取,森林逐渐被农、牧业所吞噬。18世纪以来,西方各国工业迅速发展,对木材的需要量急剧增加,森林破坏愈加严重。一些资本国家为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生态而付出了巨大代价,从而进一步认识到采取立法手段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的重要,此后,各国相继开展森林立法。至19世纪20年代,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全国性的森林法规。早期颁布森林法的国家有法国(1827)、奥地利(1852)、比利时(1854)、芬兰(1886)、日本(1897)、瑞典(1903)、苏联(1918)、英国(1919)和德国(1920)。美国1836年制定了第一个有关林业的联邦法令后,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林业法规。各国森林法最初旨在保护森林资源,重点是限制采伐和保证伐后更新。随着森林的日趋减少和森林的重要作用日益被人们所认识,森林法的内容从单纯的保护和限制消耗,发展到扩大森林资源和集约经营管理等方面。联邦德国1975年《联邦森林法》规定全国森林保护和经营利用的基本原则,从发挥森林多种效益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出发,调整社会公众利益与林主利益之间的关系。改变过去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林业经营原则,确立林业为整个国民经济服务的原则。苏联1918年5月颁发了《森林基本法》,规定全部森林一律收归国有,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废除森林私有制的国家。该法确定的发展林业的根本目的和基本方针,是造福于全体人民和有计划地进行森林更新。该法明确规定林业的两大任务,是充分发挥森林的各种社会功能和有计划地生产木材,实行森林再生产。日本是后起的林业发达国家之一,1897年颁布《森林法》后,曾两度修改。为适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1951年再次制定了《森林法》。该法改变了过去监督经营为主的原则,确立了日本森林计划制度,建立了多层次森林计划体系,以促进森林的永续利用,不断提高森林生产力,保护国土,发展国民经济。1964年日本又颁布了《林业基本法》,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令。如《森林组合法》(1981)、《防护林临时措施法》(1954)、《林业信用基金法》(1963)、《国有林野事业特别会计法》(1947)、《国有林野法》(1951)等,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林业法规。当代一些发展我国家,如土耳其、冈比亚、赞比亚、巴西、尼日尔、印度尼西亚、尼泊尔等,也曾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林业法规。

我国森林立法的历史发展

我国古代以法治林的萌芽甚早。溯至唐虞,即有“帝尧命益作虞,使掌山林薮泽之政”的传说。据《逸周书》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该书虽为战国时拟周代诰誓辞命之作,当有所依据。周代还设有山虞、林衡等官员管理林政,禁令更加严格。春秋时代,据“斧斤以时入山林,林木不可胜用也”(《孟子》);“山林虽广,草木虽美,禁发必有时”(《管子》);“草木荣华滋硕之时,则斧斤不入山林,不夭其生,不绝其长也”(《荀子》)等记述,都体现了当时保护山林的政策。汉律对园陵树木管理很严,规定“汉诸陵皆属太常,人有盗柏,弃市”。魏、晋以后,历代掌管山林的官员,仍沿袭过去的虞官制度。至唐、宋时期,除通过各种禁令加强森林管理外,且能注意植树造林。《唐律疏议·户婚》记载:“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依照当时耕田法令,“户内永业田”必须种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如有违者“笞四十”,以示惩罚。但元、明以后,一面增加了对护林、造林的奖励措施,一面又下令对山泽开放,如《大元通制》第4条规定“诸王驸马及权贵豪右侵占山场阻民樵采者罪之”。

近代我国最早的森林法始于民国成立的1912年。当时北洋 拟定了《林政纲领》11条。1914年正式颁布了《森林法》(共6章,32条),1932年 修改后重新颁布(共10章,77条),1945年再次修正公布(共9章,57条)。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我国 领导下的各革命根据地的 ,对山林管理曾作过许多重要规定。如1928年12月《井风山土地法》规定“茶山、柴山,照分田的办法,以乡为单位,平均分配耕种使用”,“竹木山,归苏维埃 所有。但农民经苏维埃许可后,得享用竹木”。1929年4月《兴国土地法》也有类似的规定。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土地法》规定,森林、大山林一律由苏维埃管理。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专门公布了《保护山林条例》。在抗日战争期间,1941年陕甘宁边区公布了《植树造林条例》。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解放区人民 颁布过《森林保护条例》。1947年9月13日 中央发布的《我国土地法大纲》进一步明确将大森林、大荒地收归 管理,同时明确对山林的分配办法(第9条);并规定,“禁止任何人为着妨碍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任意砍伐树木的行为”(第14条)。1949年9月29日我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34条规定:“保护森林,并有计划地发展林业”。

我国森林立法

1950年6月30日发布的《我国土地改革法》第18条,规定大森林收归国有,由人民 管理经营。同年还颁布了《关于禁止砍伐铁路沿线树木的通令》、《各级部队不得自行采伐森林的通令》。1958年 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大规模造林的指示》,1961年 中央制定了《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森林保护条例》,1967年 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制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了《我国森林法(试行)》,并决定每年3月12日为我国植树节。1980年3月5日, 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我国森林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森林法(试行)》是建国后制定的第一部森林法,共7章:总则;森林管理;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森林采伐利用;奖励与惩罚以及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1)稳定山权、林权,规定森林分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滥用所有权乱砍滥伐。

(2)将森林划分成若干类型,要求根据不同性质、用途,提出相应的经营管理办法,并对各类森林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

(3)要求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近期的经营方案,为科学经营森林和国家对营林事业进行监督提供依据。

(4)鼓励植树造林,扩大森林面积,并从财政上采取保护性措施。

(5)根据森林年采伐量不超过年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资源的消耗,保证森林持续利用。

(6)加强对木材生产采伐和运输的统一管理,防止乱砍滥伐。

(7)对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稀动物和植物的规定。

(8)对森林采伐和森林更新制定的强制性措施。

(9)奖励与惩罚。

参考文章森林法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森林法第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森林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森林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森林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森林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森林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森林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森林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森林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法律释义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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