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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

[拼音]:zhongzifa

[外文]:seed law

国家为保证农业生产用的种子质量、调整品种选育及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生和发展

世界上最早的种子法是1816年瑞士伯尔尼市禁止 掺杂三叶草种子的法令。1869年英联邦议会曾通过不准 丧失生命力和不纯种子的《掺杂种子法》。美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检查蔬菜种子样品,发现其平均发芽率为60.5%,1939年制定了《联邦种子法》,各州也有州的种子法,对种子的生产、分级、包装、标签和质量检验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其后,各国也相继颁布了种子法。到20世纪50年代,各国有关种子的法规愈加具体和详尽。如1959年加拿大的《种子检验和种子销售法》、1960年墨西哥的《种子生产、鉴定和贸易法》、1966年印度的《种子法》、1968年联邦德国的《种子贸易法》、乌拉圭的《种子生产和进出口贸易法》、1969年摩洛哥的《种子和种植材料的生产与贸易法》、1971年西班牙的《种子和苗木法》、意大利的《种子生产和贸易法》、1972年肯尼亚的《种子和植物品种法》、1973年阿根廷的《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南斯拉夫的《种子质量和标准法》、1974年罗马尼亚的《种子和种植材料的生产、使用和质量控制法》、1975年联邦德国的《种子法》、芬兰的《加速种子生产法》、赞比亚的《农作物(种子)法》、1976年突尼斯的《种子和种植材料的生产与销售的组织和质量控制法》、日本的《主要农作物种子法》、1977年智利的《种子科研与生产贸易法》、联邦德国的《植物品种保 》等等。

种子法的主要内容

各国种子法,一般经国家立法机构批准,由农业部颁布,并制定具体执行条例,以利实施。各国的种子法除在总则中提出种子立法的基本任务及宗旨外,主要规定:

机构及职责

各国一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管辖,并在农业部领导下设立专门机构,保证种子法的实施。如法国设有植物品种委员会,负责提出每年在全国进行登记的植物品种;另有种子检验服务处,主要负责审查批准种子生产者的申请,检查种子生产过程中执行条例规定的情况,并签发种子检验合格证书。一些国家还要求负责执行种子法的专门机构,定期或随时将执行情况上报或公布。

种子范围

一般包括供种植用的有性和无性繁殖的籽粒、果实、根、茎(如块茎)、苗、芽、插条、接穗等。又分为基础种子和合格种子。前者指用于培育良种的种子,后者指符合法定质量、用于大面积农业生产的种子,在我国,分为原原种、原种和良种。原原种在一些国家又称育种家种子,指经过科学实验取得的优良品种的种子;由原原种繁殖出原种,为数还较少;由原种繁育出良种才能用于大规模生产。国外还有登记种子、注册种子、合格种子、商业种子等,各国规定的名称不同,法定标准也不尽相同。

种子生产

包括种子生产、生产者及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等方面。罗马尼亚规定种子由农业生产合作社生产,由国家供给生产资料并进行技术指导。西班牙规定生产所需费用由国家供给。各国种子法普遍规定,种子生产单位所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严格要求按照一定的操作规程和特殊技术培植。对于标准种子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很多国家都有详细条例加以规定。

种子检验

根据各国种子法,多数国家规定,经营种子须向国家申请登记,并送检。检验实行标签制,即通过标签将检验结果通知买主,说明质量等级及发芽百分率。标签附于包装内外,火漆密封,上有检验人员签署或盖章。有的国家则根据种子质量,划分若干等级,公布品种目录,向买主推荐优良品种,不实行标签制。

种子销售

美国、加拿大、南斯拉夫等国规定,凡销售种子必须有官方检验证明、袋口密封并附有检验标签。联邦德国和芬兰规定,对不合格的种子,其质量、发芽率、纯度不符合标签标准的,买主可以拒绝付款,并要求损害赔偿。许多国家还规定,进口种子必须经过检验及试种观察,检验内容不仅是种子的品种质量,还包括检疫(见植物检疫法)。

此外,各国种子法还规定了罚则。一般判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种子立法

据西汉《汎胜之书》记载,公元前1世纪我国即能分辨种子优劣,但直到我国成立以后,才有了种子立法,对农业生产用的种子质量及其管理、选育、审定、生产、加工、贮藏、鉴定、检验、检疫、经营、进出口都作出了规定。本着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品种布局区域化的方针,自1955年以来,颁布了一系列法规。主要规定:凡粮、棉、油、麻、桑、茶、糖料、水果、蔬菜、烟、药材的种子,以及橡胶等热带经济作物、绿肥、花卉等农作物的种子,其引种、调剂、销售、推广工作,均由各级种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为便于人民公社社员相互间的种子调剂,社员自产种子允许上市,但须送检。在全国范围内,凡经审定可以推广的品种,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审定合格证,由农牧渔业部公布;由省级审定委员会审定的,由省级农业厅(局)公布。关于种子的检疫和检验,曾陆续颁布了许多法规。1983年国家标准局又发布了《我国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对从国外进口及相互交换的引进种子,也另有条例作出规定,并严禁以进口粮食作为种子使用。在各种条例中,除定有罚则外,还规定对种子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此外,我国的种子立法还对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财政(价格)补贴制度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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