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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拼音]:Tongyi Tidan de Ruogan Falü Guiding de Guoji;Gongyue

[外文]: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统一规范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又称《海牙规则》。它是海上运输方面十分重要的国际公约。

制定

为了统一海上件杂货运输中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以契约自由为借口,任意在提单上规定免责条款和扩大免责范围,以期在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之间建立更为合理的权利、义务关系,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召开的外交会议上制定并通过了《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公约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由于公约是在1921年国际法协会所属海上法委员会在荷兰海牙召开的一次有关提单的法律问题国际讨论会议的基础上制定的,所以通常称为《海牙规则》。现有缔约国50个。我国没有加入这个公约,但我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的提单的主要条款也基本上体现了公约的规定。

内容

《海牙规则》共有16条,其主要内容为:

(1)承运人对货物运输的负责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为止。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必须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适当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并使货舱、冷藏舱和船舶的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以及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见船舶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规定了17项使承运人免责的条款。其中最引起托运人不满的条款是海运所独有的过失免责条款,即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或疏忽免责。

(4)承运人对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的赔偿限额为 100英镑。

(5)货物灭失、损坏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6)运输合同中凡是解除或减轻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均属无效。

(7)托运人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正确无误,否则应向承运人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修改

《海牙规则》自生效以来,不论是缔约国或非缔约国,一般都执行这一规则。有的国家虽未参加公约,但也依据这一公约制定相类似的法规,有的则在提单条款中予以体现。但是,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第三世界国家的崛起,以及海运技术的迅速进步,《海牙规则》已日益不能适应形势的要求,特别是发展我国家迫切要求根本改变规则中偏袒承运人的规定。

1963年国际海事委员会草拟了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提交1967年和1968年召开的外交会议审议。1968年2月23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通过了《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参观过瑞典果特兰岛的维斯比城(维斯比是15世纪有名的海法《维斯比海法》的编纂地),因此议定书又名《维斯比规则》。议定书对《海牙规则》作了若干修改,但仍保持原有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因此议定书又称《海牙-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于1977年6月23日起生效。截至1983年5月,有20个国家和地区批准或加入了《维斯比规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规定,当提单转让于善意的第三方时,承运人不可以对其提出与提单所载内容相反的证据;

(2)将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改为按每件或毛重每公斤计算的双重办法,并提高为每件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其高者为准;计算集装箱货物赔偿限额的件数应以提单上载明的箱内所装货物的件数为准,如未在提单上列明件数,则以每一集装箱为一件;

(3)明确规定承运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是: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承运人故意造成,或者是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所造成;

(4)诉讼时效可以在诉讼事由发生后经当事人协商延长;

(5)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诉讼,不论该诉讼根据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均适用《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

(6)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独立的合同签订人除外)在应诉时可以援引承运人按规则享有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权利;

(7)规则适用范围扩大到货物从缔约国港口起运的提单和载明运输合同适用本规则或使其生效的国内法的提单。

1978年联合国在汉堡召开海上货物运输外交会议,审议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海牙规则》作了进一步带根本性的修改,但这一公约迄今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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