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奴婢制度,是古代奴隶制度残余与唐代封建等级制度的结合产物。封建社会的阶级是由一些特别的等级构成的。在每个等级中封建又为它规定了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封建社会这种等级制,无论在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中都有所表现。在唐代社会阶级中,除了有严格的等级规定外,还有“良”、“贱”之分。
奴婢类别
唐代奴婢的类别。如果根据奴婢的不同隶属关系,可分为官属、私属两类。
官属奴婢
官奴婢多是被籍没的罪犯。当时规定由尚书省的刑部都官总负监管之责,如果发生有关奴婢的诉讼事宜,也由都官来处理。官奴婢虽多数配于司农寺,由都官监管,而诸行宫监牧等部门所属的奴婢,也都由司农寺来拨给。《唐六典刑部都官》:“凡诸行宫与监牧及诸王公主应给者,则割司农之户以配。”
官奴婢一般是没有什么生活资料的,封建统治者为了保证所占有的无偿劳动者能继续供其役使,因此除了供给官奴婢的衣粮外,还由太常寺给以医药,以减少奴婢因过早或过多死亡而造成损失。《唐六典刑部都官》:“官奴婢有疾,太常给其医药。”
私属奴婢
在唐代社会上,除了存有大量官属奴婢之外,还有一定数量的私属奴婢。在统治阶级的上层,如王公贵族、宰相显宦、豪富之中,出现了广蓄奴婢,以为资财,务求其盛,竞侈斗富的现象。如史书曾载,郭孝恪“性奢侈,仆妾器玩,务极鲜华”(《旧唐书郭孝恪传》)
唐代私奴婢的来源,主要是来自迫于残酷的封建剥削而自卖自身的贫民或是被人掠卖的贫穷人民的子女。奴婢既为私家资财,不仅不能享受缘坐免法,而且“身系于主”,一切由主人处分或是依照“奴法”处理。奴婢既同资财,同买卖牛马一样,可以被人随意买卖,这不仅失去人身自由,而且也无人格可言了。
官私奴婢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永远固定的,往往可以相互转换。也有一些官奴婢被封建皇帝或官府当作赏赐品与臣下或官吏,因而变成了私奴婢;或是通过买卖的方式,把官奴婢变成私奴婢。因此,从奴婢的隶属关系上把唐代奴婢区分为官属和私属两大类,但这种区分不是绝对的。
奴婢待遇
一、法律原则方面
“奴婢有价”(《唐律疏议·诈伪》)可由主人随便买卖,一切依照“奴法”,“合由主处分”(《唐律疏议·户婚下》),足以证明奴婢身份卑贱,社会地位底下。
二、诉讼方面
诉讼方面,主、奴之间的法律待遇,也是不平等的。唐律规定:“奴婢听为主隐”,除谋反、某大逆、某叛外,基于主从尊卑之别,奴婢是不许告发主人的,否则处以绞刑,‘至于主人告发奴婢,即使是诬告,也“同诬告子孙之例,其主不在坐限”,是没有罪的。如《唐律疏议·名例六》:“部曲奴婢为主隐。疏议云: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逆以上并不坐。”
三、婚姻方面
唐律规定:“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以配合”(《唐律疏议·户婚下》)。良贱不得通婚,限制极严。一律要“当色为婚”,“当色相养”,不得违犯。唐朝禁止奴婢与良人通婚,首先是因为奴婢同于资财,根本不承认他们有什么人格,因而规定他们必须“当色为婚”,“当色相养”。其次,是因为奴婢私嫁女为良妾,这无异是盗取主人的财产,故同样也要准盗论罪。唐朝统治阶级通过贵贱与良贱之间有关婚姻的律文规定,区别阶级等级身份的界限,划分了具有世代相传的特殊法律地位的集团,使等级的划分,也就是阶级的差别固定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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