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uoji Haishang Bipeng Guize
[外文]: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防止船舶相互碰撞而制定的国际规则。
沿革机动船舶出现以后,国际贸易飞速发展,海上船舶越来越多,航速越来越快,贸易航线上通航密度越来越大,船舶碰撞的事故随之增多,避碰规则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1863年英国和法国为了保障海上安全和明确发生碰撞事故后的责任,开始实行双方共同商定的海上航行规则,并逐渐为美、德、比利时、丹麦、日本和挪威等海运国家所接受,其中若干重要条款沿用至今。1889年美国邀请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海运国家在华盛顿召开第一次国际海事会议,通过了第一个国际海上避碰规则。随着航海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助航设备的发展,规则作过 5次修订。1910年、1929年和1948年国际会议上所作的修订,没有重大变动。 间海事协商组织(简称海协,现改称国际海事组织)主持召开的1960年和1972年两次国际会议,先后对规则作了重要修订,产生了《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我国于1957年、1975年和1980年先后接受了1948年、1960年和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但对其中关于非机动船部分作了保留(见《我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四次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签订的《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附件,于1965年9月1日生效。主要是吸取“安德历亚·多里亚”号与“斯德哥尔摩”号碰撞海难(见“安德历亚·多里亚”号海难)的教训,增加了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并用附录形式对雷达的使用提出了建议。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附件,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主要吸取“托里坎荣”号海难等灾难性事故的教训,打破长期以来自由通航的传统,把分道通航制(见船舶定线通航)纳入规则,并对规则的结构作了重大改革。规则共有5章38条和4项附录,内容包括:
(1)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有关名词的定义;
(2)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3)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4)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5)号灯和号型的适用范围、定义和设置要求;
(6)声响和灯光信号的定义和要求。规则强调,船舶要经常采用一切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手段进行正规的“了望”和判断有无碰撞危险,包括正确使用雷达和进行雷达标绘;船舶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让路船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直航船在保持原航向、航速的同时,一经发现让路船未采取适当的避让行动时,即应独自采取操纵措施以避免碰撞;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当从雷达上判定存在碰撞危险时,应尽可能避免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除追越船外)和对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1981年11月19日国际海事组织第12次大会通过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1983年6月1日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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