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美安全保障条约是日本和美国在美国签订的军事同盟条约。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的陆军第六军司令部签订。这个条约不仅构成了日本从属于美国的依据,而且允许美国保持几乎无限的建立、扩建和使用军事基地。
条约内容
全称:《日美安全保障条约》
世界语:日美安全保障条约
美国参议院-申请《日美安全保障条约》
签署人:日本首相吉田茂、美国国务卿艾奇逊
日本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相互合作和安全条约
日美两国希望加强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坚持、个人自由和法治原则,进一步促进两国经济密切合作、经济稳定和福祉。改进两国重申对《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信念,以及与世界各国和人民和平共处的愿望。两国确认《联合国》所载的单独或集体自卫权。两国决定终止该条约,以维护远东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协议如下:
缔约国遵守《联合国》规定,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正义。即使是为了维护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也应谨慎使用武力威胁、使用武力和不符合联合国目标的方法。缔约国与其他爱好和平的国家一起努力加强联合国组织,以便更有效地实现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标。
第二条经济合作的促进
缔约国通过加强其自由制度、促进这些制度所依据的原则以及改善稳定和福祉的条件,为进一步发展和平友好的国际关系做出贡献。缔约双方努力消除分歧,促进两国经济合作。
第三条自卫力的维持发展
缔约国根据规定,通过单独和相互合作、持续有效的自助和互助,发展和保持各自抵御武装攻击的能力。
第四条随时协议
缔约国应不时同意实施本条约。此外,当日本的安全和远东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受到威胁时,可根据缔约一方的请求随时终止协定。
第五条共同防御
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日本的领土内受到武力攻击,缔约国有义务根据本国的规定和程序采取行动应对共同危险。
根据《联合国》第五十一条,上述武力和所有由此产生的措施必须立即报告联合国安理会。当联合国安理会为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一些措施时,这些措施必须停止。
第六条基地许可
为了有助于日本的安全和维护远东地区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允许美国海军、陆军和空军使用日本的设施和地区。
关于上述在日本的设施和地区,以及驻日美军的状况,1952年2月28日在东京签署的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第3条的单独行政协定必须befulfilled.agreements和达成的其他协议。
第七条与联合国的关系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国根据《联合国》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
第八条批准
根据日本和美国的程序,该条约必须得到批准。它在两国在东京交换批准书时生效。
第九条旧条约的失效
1951年9月8日在旧金山签订的《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生效后即告失效。
第10条条约的终止
该条约是在联合国维护日本国际和平与安全倡议的力量下实现的适当规定。有效期至日本和美国承认的期限。
秘约由外务省副相等外务省核心官僚管理和传达,桥本龙太郎、小渊惠三等多位首相和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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