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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拼音]:xingfa

[外文]:criminal law

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是统治阶级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判处什么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也单指刑法典。

人类历史上有四种类型的刑法。即前资本的奴隶制刑法和封建制刑法、资本刑法和主义刑法。

前资本刑法

包括奴隶社会刑法和封建社会刑法。它们具有三个共同的显著特点:

等级森严

即严格按照当事人的身份等级来规定刑罚。我国从公元前21世纪进入奴隶制社会。在这种制度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 奴隶的法律,即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奴隶主阶级公开提出“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等级特权原则。这种思想为以后封建社会的立法所吸收和承袭。例如汉有先请的制度,即享有特权的贵族及六百石以上官吏有罪,须先奏请皇帝批准才能加以逮捕、审问、判刑;唐、宋等朝规定对应议、请减者不令刑讯,被判刑的贵族、官吏按规定还可将其官品折抵刑罚(见官当)或获得优免。官吏与平民犯同样的罪,处罚也是不平等的。封建法规对于平民杀伤贵族、官吏,都采取加重处罚原则。贵族、官吏杀伤平民,则依先请、应议、请减、优免的制度处理。外国古代立法也是等级森严。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规定,按受害人的身份等级规定行为人的刑罚。如法典规定:“毁败自由人之眼者,毁败其己眼”(第196条),“折断自由人之骨者,折断其己骨”(第197条);而“毁败平民之眼或折断平民之骨者,赔偿银一名那(巴比伦的量制)”(第198条),“毁败他人奴隶之眼或折断他人奴隶之骨者,半之”(第199条)。在罗马法中,自由人也有高级和低级之分。譬如谋杀行为,对前者只处海岛监禁刑,而对后者要处以兽刑。5世纪法兰克的《萨利克法典》也有按等级惩罚的规定。

罪刑擅断

即法官或君主不顾法律的规定,按个人意志定罪量刑。我国古代在没有公开的成文法时,“议事以制”(《左传·昭公六年》),但有了公开的成文法后,官吏仍不依法判案,帝王的意志、命令,就是法律的一种形式,甚至其法律效力高于其他一切法律之上。在欧洲,罪刑擅断不仅在君主制国家存在,在共和制国家也盛行,如古希腊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临时根据个人的信念决定罪与刑。

刑罚残酷

表现为轻罪重罚和刑罚方法极端残酷。我国商朝对奴隶和平民的反抗,实行“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尚书·盘庚》)。《史记·殷本纪》说:“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醢九侯……并脯鄂侯”。商以后,历代王朝的刑罚仅 就有斩、绞、弃市、车裂、枭首、剖腹、凌迟、镬烹等。古代希伯来人对犯人处 有以石击死、 斩、烧杀、矛刺、毒杀等30种以上。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颁布的《加洛林纳刑法典》(1532,见欧洲中世纪法律)规定,煽动 者,触犯皇帝利益者,侵入 不问盗取财物多少,均处 ;还规定有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 斩、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的刑法,适用 的罪在200种以上。

资本刑法

18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和J.-J.卢梭等,同反封建的政治主张相适应,在刑法理论方面提出许多新的主张。孟德斯鸠主张法官裁判应严格以法律为依据,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刑罚必须与罪行相称和轻刑主义。卢梭反对封建制度的等级差别和滥施刑罚,主张限制 的适用,并在《社会契约论》中阐述了反对 的论点。在他们之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方面有以下几个主要学派:

刑事古典学派

代表人物有意大利的C.B.贝卡里亚和德国的P.von费尔巴哈 (1775~1833)。贝卡里亚以专门论述刑法而系统地反对封建司法制度著称。他的名著《论犯罪和刑罚》(1764)被认为是向封建裁判的宣战书。他把社会契约的理论运用于刑法学说,认为:人们为了享受自由才割让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人们割让出的自由的总和,组成国家较高权力。这种权力包括刑罚权,并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基于这种理论,贝卡里亚主张:

(1)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刑罚。颁布法律的权力只属于立法者,即属于根据社会契约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代表。

(2)法官的职权只是按照法律进行审判,不得对法律进行解释。

(3)只有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才能称作犯罪,并应规定出从轻到最重的罪行阶梯。

(4)衡量犯罪轻重的唯一标准就是社会遭受到的危害程度,而不能以犯罪人的意图、被害人的身份、罪孽的轻重作为标准。

(5)刑罚与犯罪应相适应,以阻止人们犯更严重的罪行。

(6)犯罪人不论其社会地位怎样,同样的罪应当受到同样的刑罚。

(7)刑罚的目的是使犯罪人以后不再犯罪,并儆戒其他人不敢犯罪。因此刑罚给人们以精神上的影响应是强烈和最持久的,而使罪犯身体受到的痛苦是最少的。

(8)为了预防犯罪,应当采用比酷刑更为有效的温和的、然而是不可避免的刑罚。

(9)法律应当写得清晰明了,使每个人都能了解。贝卡里亚阐述的最终结论是:要使刑罚不成为一个人或许多人对个别公民的 行为,它就应当是公开的、及时的、必要的,是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判处的刑罚中轻的、同所犯的罪相适应的、并在法律中有明文规定的。

费尔巴哈基于自由意志论,提倡心理强制的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基于自己的 而行动。 得到满足,就得到一种“ ”。如果刑罚会给行为人以痛苦,他就会自由地根据自己的意志有所选择,当他衡量到控制 所产生的不快,小于受刑的痛苦时,自然就会放弃犯罪。这就是防止犯罪的前进条件。为了实现这种心理强制作用,必须:

(1)制定对特定犯罪行为将处以特定刑罚的刑事法律;

(2)预先公布刑法,借以抑制其犯罪冲动;

(3)有罪必罚,使大家对法律有现实感,从而加强人们的畏惧。归结到一点,就是要使人们明白,什么样的犯罪将受到什么样的刑罚。

刑事古典学派概括起来有3个基本点:

(1)罪刑法定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也不处罚;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严格,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刑法对罪和刑要有明确规定,不能规定不定期刑。

(2)罪刑相适应。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平等”思想,基本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犯同样罪受同样处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3)刑罚人道主义。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博爱”思想,基本内容是:废除或限制 ;废除残废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适用轻刑;改良监狱。

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在资本上升时期为资产阶级刑事立法广泛采用。1791年《法国刑法典》就是典型的例子。它承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采用罪刑法定主义,限制法官裁量自由,规定严格的法定刑制度,缩小 范围,废止身体刑和 ,取消中世纪的宗教罪,等等。拿破仑于1810年颁布了新的《刑法典》,是当时最精密、最完备的一部刑法典,为当时资本各国的刑事立法提供了典范。比利时、荷兰等国曾直接采用它作为本国的刑法典。西班牙、葡萄牙、土耳其等国,则以它作为起草本国刑法典的蓝本。1810年《法国刑法典》虽然维持了古典学派的一些原则,但迫于阶级斗争的加剧而改变了1791年《刑法典》的某些原则规定:它从绝对确定刑改成了相对确定刑,法官可以在这一幅度内斟酌量刑;它恢复了已经废除的 ,扩大了 的适用范围;还从封建刑法中继承了某些身体刑和丑辱刑。

刑事人类学派

它是首先攻击刑事古典学派教条主义研究方法,而以人类学方法研究犯罪的学派,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创始人是意大利都灵的一名法医学教授C.龙勃罗梭,继之而起的代表人物有意大利学者E.菲利(1856~1929,以后又转向刑事社会学派)和R.加罗法洛(1851~1934)。这个学派又称龙勃罗梭学派,因为上述3人都是意大利人,所以也被称为意大利学派。

龙勃罗梭的成名著作是《犯罪人论》(1876)。他用解剖学的方法对一部分囚犯的生理构造进行统计归纳研究,认为犯罪原因存在于隔世遗传和病理关系两个方面。所谓隔世遗传指犯罪人的身体具有先天的动物特征,例如有巨大的颚、高颧骨、发达的眼巢弓、很强的犬齿等,这些都是肉食动物及野蛮人的特征。所谓病理关系指犯罪人身体发育上的缺陷和疾病,特别是癫痫性的疾病。他认为上述两个原因是先天的。具有这两种先天特征的人,有犯罪的必然性,同“自由意志”没有联系,于是提出“天生犯罪人”的结论。他还论证这种天生犯罪人在犯人中约占1/3,是侵害社会安宁的罪犯队伍的主要部分和最有害的部分,因此主张预先对他们采取保安措施,予以隔离,从而进行预防。

上述论点在理论上完全背离法制原则,在政治上为帝国主义统治服务,反对劳动人民的革命斗争,在龙勃罗梭和R.拉斯基合著的《法律及刑事人类学关系中的政治犯罪与革命》(1890)一书中,作者竟力图证明巴黎公社的革命者都是“天生犯罪人”。

刑事社会学派

这一学派认为犯罪与社会环境有关,但又采用刑事人类学派的部分理论。1869年,比利时人A.凯特莱(1796~1874)著《社会物理学》一书,强调犯罪的发生和消灭、增加和减少,都受社会环境的影响。这种观点为德国人 F.von李斯特和菲利等人吸取。进入19世纪90年代,李斯特、菲利协同A.普兰(1845~1919)、G.A.van哈默尔(1842~1917)等人组织国际刑法学会,刑事社会学派的主张就由这个组织代表。他们主张犯罪是犯人的个性与自然,尤其是社会环境(指失业、贫困、通货膨胀、居住条件恶劣、酗酒、歌妓等)的产物。他们虽也承认经济的影响,但拒绝从社会制度去探究犯罪原因。

刑事社会学派虽不承认天生犯罪人理论,但断言有一种人,由于生理或心理上存在某种缺陷,而处于犯罪的“危险状态”,特别容易受社会上的“犯罪传染病”的传染。因此主张对这些不能矫正的“危险状态的承担者”采用不定期刑。这种“危险状态”论在垄断资本国家曾风靡一时,流派很多。其中最著名的,在美国有R.庞德主张的“预防刑 ”;在德国有李斯特、M.利普曼(1869~1928)主张的“教育刑论”等。名目虽多,但异曲同工,都是为垄断资产阶级制定 人民的刑法制造理论根据。一些帝国主义国家利用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理论,废弃了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意大利刑法典》和 修订的《德国刑法典》,就是典型例子。

墨索里尼在1930年制定了新的《意大利刑法典》,在刑法史上第一次把保安处分作为制度规定下来:不论是否实施了犯罪,只要是法官推定为“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人”,就可以适用保安处分。 也对德国1871年《刑法典》进行了多次修改,使之日益 化。如1933年在第1章后面补充了“第一章之一”,规定系统的“保安和矫正处分”,在其 7项措施中,就有“去势”(即消灭生殖机能和性机能)一项,并且不规定保安处分的期限。1935年又把原第 2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改为:“任何人,如其行为依法律应处罚者,或依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应受处罚者,应判处刑罚。如其行为无特定的刑事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者,应依基本原则最适合于该行为的法律处罚之。”所谓“人民的健全正义感”,是由忠于 主义的法官裁定的,其结果无异于取消刑法。这一时期的德国还颁布了大量的特别法,法外制裁更难以数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主义受到人们的深恶痛绝。一些国家对刑法进行了改革。1962年,美国由法律研究所提出了一个《标准刑法典》草案,促使联邦和州的刑法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1966年美国国会建立的全国联邦刑法改革委员会,于1970年提出了一个研究草案,经过 9年的工作,它已于1979年由参院通过。在英国已经通过了几个重要的改革(包括 法、性犯罪法、非预谋杀人法),而且英国法律委员会正在从事编订刑法典的工作。这些改革使英美法系成文法的重要性大大增加。联邦德国也对刑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改革,特别是1969年,通过了修改总则的法律,1974年通过了修改分则的法律,最终形成了一部新的《刑法典》,在1975年1月1日生效。在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瑞士、巴西、日本等,也都对刑法进行了改革。

以上这些国家在刑法的改革中大致有以下一些倾向:

(1)恢复传统的资产阶级观点,认为在理论上刑法是超阶级的。例如联邦德国H.-H.耶舍克(1915~ )就认为,刑法是全民的而不带有阶级性质,因为它不是保证某个阶级利益的工具,而是保卫由自由的人组成的整个社会。

(2)在立法上恢复资产阶级传统的一些 原则,重新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如《 刑法典》第 1条宣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犯罪的原则。《奥地利刑法典》(1975年1月1日生效)第1条规定,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美国《标准刑法典》草案都有类似规定。同时,“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减轻刑罚、废除 的适用等,也在一些国家的刑法改革中得到体现。但是,在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却又制定许多特别刑事法规,排除了普通刑事法律中某些规定的适用。如1975年10月德意志联邦议会通过关于激进分子的法律,规定了广泛的法律加以禁止的职业。同时,在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仍保留保安处分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仍保留不定期刑制度。

主义刑法苏联刑法

苏维埃革命 建立初期,是革命法制初创时期。1917年11月,苏维埃 颁布了《关于 的第 1号法令》,废除旧的审判制度、旧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着手建立新的刑事立法。1919年12月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刑法指导原则》。它是苏维埃刑法典总则的雏型,除序言外,由刑法、刑事审判、犯罪和刑罚、犯罪的实施阶段、共同犯罪、刑罚种类、缓刑和刑法的空间效力等 8章组成。它在历史上第一次从无产阶级立场出发揭示刑法、犯罪和刑罚的阶级本质,其中第12条规定, 对每个具体案件确定刑罚时,必须区别:

(1)所犯的罪是有产阶级分子以恢复、保留或者取得同所有权有关的某项特权为目的,还是无产者出于饥饿或者穷困;

(2)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恢复压迫者阶级的 ,还是为了行为人的个人利益,等等。

在新经济政策时期,列宁强调建立全国统一法制的重要性。苏维埃 着手整顿了一系列法的体系。1922年,制定了苏维埃 第一部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建立了刑法总则和分则规范的完整体系。该法典第5条规定,苏维埃刑法的任务是:“在法律上保卫劳动人民的国家免遭各种犯罪和社会危险分子的侵害,并对违反革命秩序的人适用刑罚或者其他的社会保卫方法,以实现这种任务。”第6条对犯罪下的定义是:“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 在向 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第8条表述了刑罚的目的,即“①一般预防违法的人及社会上其他不稳定分子重新违法;

(2)用劳动改造感化方法,使违法的人适合于共同生活条件;

(3)消灭犯罪人今后犯罪的可能性”。这部法典考虑到当时的历史条件,在第10条规定了允许类推的适用。

随着苏维埃主义共和国联盟的成立,1924年10月31日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除序言外还有:刑事立法的效力范围、一般规定、社会保卫方法及其适用、经假释的被判刑人不再执行 所判处的社会保卫方法等4章,共39条。《基本原则》把犯罪分为两类:

(1)侵害苏维埃制度基础的犯罪;

(2)其他的一切犯罪。其中也沿用了类推的规定。

《基本原则》在刑法总则方面是各加盟共和国制定刑法典的依据。在它施行的全部时期内,曾经多次修改和补充。各加盟共和国也颁布了与全苏联刑事立法相适应的新的刑法典,如192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东欧国家刑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历史的变迁,东欧一些国家的刑法都进行了重要的修订和改革,如捷克斯洛伐克(1961)、 德国、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1968)、波兰(1969)、南斯拉夫(1976)、匈牙利(1978)等,都先后制订了新的刑法典。

我国刑法

我国建立初期,就着手起草刑法。《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 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79年7月6日由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命令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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