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qingdai fagui
清代(1644~1911)是我国末代封建王朝,也是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统治的开端。清代法规继承了封建法律发展的源流,有些是沿用明律而重加修订,有些是在满洲旧律基础上的补充发展。至20世纪初期变法修律,又以资本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因此,清代的法规不仅兼有阶级压迫与民族压迫的性质,而且1840年 战争以后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也反映了外国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
根据满文档案记载,公元1616年清太祖统一女真部落以后,开始创制军政法度。太宗(1626~1643在位)时期,满族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迅速过渡,颁布了一系列调整变动中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的立法,制定了具有法令汇编性质的《崇德会典》。虽然关外立法“因时立制,不尽垂诸久远”。但某些精神对入关以后的法制建设,仍有影响。
清世祖1644年入关以后,基于统治全国的需要,于顺治二年(1645)设置律例馆,进行全面的立法活动。清代法规的主要形式是律例、则例、会典、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和仿照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制定的部门法。
清初至同治年间立法包括:
律例顺治五年即制定出《大清律例集解附例》。康熙十九年(1680)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康熙二十八年将则例分别载入正律。雍正五年(1727)颁行《大清律集解》436条,律后附例。乾隆五年(1740)编成《大清律例》,直至同治(1862~1874)年间续增附例,例的实际地位和作用逐渐凌驾于律之上。
则例从康熙(1661~1722)时起,清朝为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职能,陆续制定了各部院则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刑部现行则例》 康熙十九年制定,后并入正律。原文已佚,《古今图书集成》只保留了该则例的目录。
(2)《钦定吏部则例》 雍正十二年编成,乾隆、嘉庆、光绪各朝均续加修纂,主要内容是各部的职掌、官员的铨选和品级,以及对各部违法行为的处分则例,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3)《钦定户部则例》 乾隆四十一年编成,并定制5年一修。从乾隆四十一年至同治四年,先后修订过14次。主要内容除规定户部职掌外,分立户口、田赋、库藏、仓庾、漕运、盐法、参课、钱法、关税、廪禄、兵饷、蠲卹、杂支等门类,类似经济法规。
(4)《钦定礼部则例》 嘉庆九年(1804)编成,道兴二十四年(1844)增修,共分仪制、祠祭、主客、精膳四个门类,是关于国家礼仪方面的行政法规。
(5)《钦定中枢政考》 康熙十一年由兵部编成。雍正、乾隆、嘉庆、道光各朝均有修订。主要内容是武职品级、升迁和军政。嘉庆时按内容分为八旗则例、绿营则例、处分则例三大类,具有军律的性质。
(6)《钦定工部则例》 乾隆十四年编成,嘉庆、光绪朝续加修订。主要内容是有关乘舆、仪仗和军器的制作。光绪时分为营膳、船政、河防、水利、军火等项。
(7)《理藩院则例》 理藩院是清王朝管理蒙、回、藏事务的机关,所谓“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禄,定期朝会,正其刑罚”(《光绪会典》卷六三),也掌管一部分属国及与外国交往事务。康熙二十六年制定《理藩院则例》,乾隆、嘉庆、道光、光绪朝续加增订,是专门适用于蒙古族人的法律。由于理藩院兼管对俄罗斯的交涉事宜,因此则例中还规定有《俄罗斯事例》。光绪三十二年(1906)官制改革,理藩院改为理藩部,《理藩院则例》也相应改为《理藩部则例》。《理藩院则例》确立了蒙、回部的行政系统,加强了对该地区的司法管辖,有利于清朝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巩固。
(8)《兵部督捕则例》 顺治三年为维护封建农奴制而制定的惩罚旗下逃亡奴仆的法律。凡属“逃人”鞭一百归还本主。但窝藏隐匿“逃人”者正法,没收家产,并连累邻里乡约甲长各鞭一百,流徙边远。为缉捕旗下“逃人”,顺治十年专设督捕衙门,隶属兵部。《督捕则例》以用法不平,株连过多,造成社会动荡,以致“逃者愈多”,迫使清 承认“若专恃严法禁止,全不体恤,逃者仍众,何益之有”(《清世祖实录》卷88)。因此,康熙十五年修订《督捕则例》,放宽“逃人”法,窝主免死,并限制贩卖和虐待奴婢。康熙三十八年将督捕衙门改为督捕司,隶属刑部。乾隆以后,废除《督捕则例》,将有关条款经过修改附入刑律。
会典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订。清会典是以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典,记述了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有关内阁、六部、院、寺、府、监等机构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是研究清代典章制度的基本史料。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有《回律》、《番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又称《番例条款》,雍正十一年制定,是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的法律。《番例条款》所规定的大量罚牛马赎罪,和令当事人“设誓”具结,表现了极大的掠夺性和神明裁判的宗教色彩。
清代末年立法1840年 战争以后,我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外国侵略者凭借不平等条约攫取了领事裁判权,并在租界内建立会审公堂,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司法 。清 为适应帝国主义侵略的需要和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关系,以苟延残喘,于光绪二十七年下诏变法,提出“法令不更,锢习不破,欲求振作,须议更张”。光绪二十八年建立修订法律馆,委派沈家本、 为修订法律大臣。清末修律以“务期中外通行”为宗旨,企图借以收回领事裁判权,表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特性。
清末修律起草了以下各部门法:
光绪三十四年颁布了粉饰预备立宪的《钦定 大纲》。宣统三年(1911)武昌起义爆发后,为 革命和发生在近畿的兵变,由资政院制定并正式公布《重大信条十九条》,通称《十九信条》。《十九信条》是在革命 压迫下的产物,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的权力,皇帝权力以 规定的为限。 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 大臣由国会公选,国际条约非经国会议决不得缔结。但是又规定“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人民的民 利却只字未提。《十九信条》是清 预备立 策之后破产的记录。
刑法光绪三十三年修订法律馆“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制定大清新刑律草案。草案分总则、分则两编,主刑、从刑两类;并制定了有关国交、选举、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犯罪条款,确立了缓刑、假释的制度。在新刑律颁行前,修订法律馆删修大清律例,以《大清现行刑律》作为过渡,于宣统二年颁行。《大清现行刑律》取消了原有的吏、户、礼、兵、刑、工六律总目,将旧律中有关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规定了关于内乱、外患、泄漏机务、妨害公务等罪的细则;废除了凌迟、枭首、戮屍、缘坐、刺字等酷刑,并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笞、杖、徒、流、死五刑。现行刑律颁行不久,清朝即覆灭,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条款被民国时期北洋 所援用。
民商法光绪三十三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人松岡义正起草民法总则、债权、物权三编;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亲属、继承二编,于宣统三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内容取自德国、瑞士和日本民法典,也保留了我国封建的民事法律原则。
为了调整新出现的商务关系,以适应通商惠工的需要,光绪三十四年聘请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大清商律草案》,但都未及颁行,清朝即覆灭。
诉讼法光绪三十二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于宣统二年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及《民事诉讼律草案》,但均未施行。
组织法光绪三十二年清 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次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宣统二年又仿照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制定《 编制法》,于同年二月颁布施行。《 编制法》虽然采用资产阶级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长官和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实际上是借此欺骗群众,粉饰君主立宪。
清末修律引进了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和原则,打破了我国固有的诸法合体的结构,标志着延续2000多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清末修律不仅体现了地主、官僚买办的意志,也反映了帝国主义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在资产阶级法律的形式下,仍然保留了某些维护封建剥削关系和纲常名教的条款,表现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制度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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