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uoji fantuolasifa
[外文]:international antitrust law
国际间或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用以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广义讲,垄断活动同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指限制竞争)、卡特尔行为以及托拉斯活动含义相当;从狭义讲,国际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牟取高额利润而进行的合并、接管(狭义的垄断活动),或勾结起来进行串通投标、操纵价格、划分市场等等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狭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国际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国垄断活动进行斗争的法律手段。
国际反托拉斯法的产生和发展它是由国内法发展起来的。1889年的加拿大《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是最早制定的反托拉斯法。1890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见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法等国为避免垄断资本在国内市场过于集中,以缓和其与中小资本的矛盾,也制定了反托拉斯法。但发达国家的反托拉斯法不适用于出口托拉斯。随着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反托拉斯法进一步成为发达国家保护本国垄断资本向外争夺国际市场,同时制止外国跨国公司影响或操纵国内市场的工具,给发展我国家造成种种权益损失。因此,发展我国家在利用外资的同时,需对其消极因素加以必要管制。近年来阿根廷、巴西、智利、印度、尼日利亚、巴基斯坦、斯里兰卡、泰国、南斯拉夫等国,也都陆续制定了直接控制或有关管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立法。同时,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矛盾,引起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冲突,以至法律对抗。对此,发达国家力图通过双边条约或国际法中的礼让原则加以协调;发展我国家则把控制世界范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作为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组成部分,积极推动制定国际条约。这些活动把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规范引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国际反托拉斯法中的主要法律冲突问题(1)法律适用的范围,即发达国家的国内反托拉斯法对其出口贸易是否适用的问题。美国1918年《出口贸易法》允许出口商利用联合会(托拉斯组织)出口其成员的货物,在其成员间划分出口市场,或就出口销售价格和条件达成协议。这就必然相应地使其他国家蒙受损害。由于美国这一规定已成为当前发达国家反托拉斯法的通则,因此也就成为各国反托拉斯法冲突的一个焦点。
(2)管辖权问题,即本国 对于发生在他国而在本国产生影响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1945年在“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一案中,美国 确认,一些外国公司在美国境外签订的协议,限制对美 物资,是违反了《谢尔曼法》,为此,对于外国公司在美国管辖范围内的职员和财产发出禁令。与此相联系,美国 对于它认为可以行使域外管辖的反托拉斯案件,要求外国被告举证,从而使管辖问题成为反托拉斯法冲突的另一焦点。
法律适用问题与管辖权问题相结合,使一些国家间反托拉斯法的法律冲突发展为法律对抗,这些国家针锋相对地制定法规,例如加拿大于1947年制定《商业记录保 》、 澳大利亚1976年制定《外国诉讼(禁止某种证据)法》,英国1964年制定《航运合同和商业单据法》,继而于1980年制定《保护贸易利益法》;在这期间,英国上议院也作出判决, 美国的域外管辖。
国际协议和条约为了缓解发达国家之间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的对立,关税贸易总协定、欧洲经济发展组织都作出过相应的建议,或规定了自愿调解程序和协商程序。同时,美国近年来也力求和其他国家签订有关便利反托拉斯案件调查中互相协助的双边条约。如1976年美国与联邦德国签订的条约规定,双方将向对方提供它所掌握的有关造成对方国内贸易或国际贸易重大影响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所有重要情报。这是以 一级的合作代替一国司法上的域外管辖。与发达国家态度形成鲜明的对比的是,发展我国家通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积极推动签订一个国际性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文件。经过将近12年的调查研究,在专家组提出的草案基础上,第三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12月5日通过了一套《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简称《原则和规则》)。这是达成协议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是发展我国家争取国际新经济秩序的一项斗争成果。尽管它不具有法律约束性,但是,它为形成国际反托拉斯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原则和规则》的基本内容如下:
(1)制订《原则和规则》的目标主要是:通过鼓励和保护竞争,控制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鼓励革新,提高国际贸易和发展、特别是发展我国家贸易和发展的效率;保护、促进各国的一般社会福利,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消除跨国公司或其他企业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对贸易和发展可能造成的不利条件,从而设法尽量扩大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我国家贸易和发展方面的利益。
(2)确定了定义和运用范围。“限制性商业惯例”是指企业的下述行动:通过滥用或者谋取和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我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式或非正式、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或安排造成同样的影响。根据这项定义,这套《原则和规则》适用于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发展我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包括跨国公司在内。
(3)确定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一般原则。它规定,企业在市场上从事竞争性或有竞争可能的活动时,不应组织国际卡特尔采取如固定进出口货物价格的协议,分配市场的安排,联合 交易等等做法;也不允许由一个企业,或者几个企业一起,使用各种做法限制别的企业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同时规定,各国应在国家一级实施有关的法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
(4)适当地管制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
(5)规定了较宽的例外条款,使国营企业基本上不受约束。例外条款中规定,凡是国家要求的行动不包括在内,并对国家法律允许的企业行为也列为例外。
(6)规定了对发展我国家的优惠待遇。
(7)有关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国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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