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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中世纪法律

[拼音]:ouzhou zhongshiji falü

[外文]:me val European law

泛指公元 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至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前欧洲封建制时期的法律。这一时期,各封建王国、城市、乡村和教会都有其各自的法律,表现出明显的多样性和混乱性。但这些法律的经济基础基本上是共同的,又大体处于同一文化发展阶段,因而其本质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中世纪后期,随着资本经济关系的产生和民族统一国家的开始形成,法律中出现了反映这种关系的新的因素,并在国王立法和司法活动加强的基础上逐渐走向统一。

中世纪前期西欧法律(5~11世纪)

日耳曼各部落联盟灭亡西罗马帝国后,在原帝国领土上建立了一些“蛮族”国家。“蛮族”是古希腊、罗马人对其邻近部落的蔑称。当时建立的“蛮族”国家主要有西哥特王国、法兰克王国和东哥特王国等,其中存在时间最长、版图较大、具有有代表性的是法兰克王国。各王国在适用法律时实行属人主义,即对本族人实行原有习惯法,对被征服的罗马人则仍实行罗马法,两种法律发生冲突时以日耳曼法为准。在日耳曼人中,各部落习惯法也只适用于本部落成员。由于各王国法律很不统一,有“五个人在一起,就有五种法律”之说。但这些法律的基本方面是一致的。这个时期实行的罗马法只是一些经过选择的适合当时情况的规范,是很简单的。6世纪初西哥特国王阿拉里克二世(484~507在位)曾编纂《西哥特罗马法典》,它是一部简明本的罗马法典,为当时西欧各国所引用。由于同时实行日耳曼法和部分罗马法,发生了这两种法律逐渐混合的过程。5世纪末6世纪初,多数日耳曼王国在罗马法学家的协助下编纂了成文法典,主要记载各部落联盟的习惯,也吸收了某些罗马法原则和术语。这类习惯法汇编统称“蛮族法典”(见日耳曼法)。

随着西欧封建化(封建领地制的形成和自由农民农奴化)的加深,自然经济的发展,以及政治割据局面的形成,上述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相互结合,逐步演变为分散的地区性法律,西方法律著作通常称之为地方法,适用法律方面的属人主义也相应变为属地主义。

中世纪中后期西欧法律(12~17世纪)

13世纪以后,地方习惯法逐渐被编纂为成文法典。这类编纂工作大都由私人进行,著名的有:法国的《诺曼底大习惯法》和《博韦习惯法集》,德国的《萨克森法典》和《施瓦本法典》等。

罗马法的复兴

从12世纪开始,在商业发展的推动下,首先在意大利(以博洛尼亚大学为中心),然后在法、德等国,开展了对罗马法的研究, 也引用罗马法,以补充各种法律之不足。法学著作中把这一现象称为罗马法的复兴(见注释法学派)。罗马法的采用有利于王权的加强,对西欧资本经济的成长和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起了促进作用,也是市民等级和王权结成联盟的反映。

教会法

自12世纪开始,天主教教会法以《格拉提安努斯教令》(约1140)的编纂为主要标志,进一步发展起来。教会 的管辖范围不断扩大,体现了作为西欧封建制度社会支柱和国际中心的罗马天主教会权力的加强。

商法

11世纪前后,随着西地中海沿岸海上贸易的复兴和自治城市的出现,西欧的商法也逐渐发展起来,它渊源于各地的贸易习惯,由各地商事 判决积累而成,受罗马法影响很大。为解决各地贸易习惯的冲突,各城市间通过订立贸易条约或协定,使多数规则大体一致起来,逐渐形成了西欧统一的商法。与此同时,西欧出现了海商法典(贸易习惯汇编),较早的是《阿马尔菲表》,制定于10世纪;12世纪后有《海事法汇编》、《奥莱龙法集》和《维斯比法集》等(见海商法)。

两 系的萌芽

从11世纪开始,英国法律走上了与欧洲大陆各国不同的发展道路。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侵入不列颠,征服了盎格鲁-撒克逊王国,建立了一个王权比较强大的中央集权制国家。王室 法官巡回各地,参照盎格鲁-撒克逊人保留的日耳曼习惯法进行审判,逐渐把各地分散的习惯法融合为一种统一的规则,通行全国,这就是普通法。它自中世纪以后一直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15世纪又开始形成了衡平法,是由衡平 判决积累而成的。当大陆各国复兴罗马法时,英国法虽然也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程度不如大陆各国深,仍保持自己固有的传统。大陆各国和英国法律发展的这种不同特点,就是西方两 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由来。

中世纪后期,随着中央集权君主专制制度的建立,西欧各国法律逐渐走向统一,但这只是相对而言,地方习惯法的分散性仍普遍存在。由于阶级斗争的激化,法律反映出封建贵族加强统治的要求。在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1532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1519~1558在位)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意即“查理的刑法典”)。这是一部颁布于德国农民战争(1524~1525)被 以后的封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刑罚极其残酷,对微小犯罪也处以很重的刑罚,对侵犯教会、皇帝和封建 的行为, 尤为严厉。

中世纪东欧、北欧法律拜占廷帝国的法律

罗马帝国灭亡后,拜占廷帝国(东罗马帝国)从7世纪开始向封建制过渡,至11世纪末基本完成。为了使罗马法适应封建关系的发展和保护贵族利益,帝国 编纂了一系列法典。例如8世纪颁布的《法律汇编》和 9世纪末的《巴西尔法典》等。这些法典是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基础上编纂的,由于斯拉夫人相继入侵,这些法典也吸收了不少斯拉夫习惯,促进了大封建领地的形成和自由农民农奴化。

俄国法律

在东欧的另一个主要国家──东斯拉夫人建立的俄罗斯,封建制形成时期(基辅罗斯时期,约9~13世纪)主要实行习惯法。稍后,王公(各封建公国的君主,基辅公国的王公,作为各地方王公的宗主,拥有大公的称号)立法发展起来。俄国法律史上的重要文献《罗斯真理》主要就是这些习惯法、王公立法和 判例的汇编。《罗斯真理》约有100种抄本流传下来,包括简明版、详细版和详细版的缩本。1649年的《会典》是俄国17世纪的一部重要法律。

东正教教会法

随着 教分裂为两大派,即以罗马为中心的天主教和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东正教,东西两部分教会法也走上各自独立发展的道路。东正教教会法的管辖范围和在封建国家中所起的作用,同天主教教会法基本一致。但由于拜占廷和俄罗斯等国教会权力没有超越世俗 ,所以,很大一部分教会法规范是由世俗 的法令规定的。例如,6~7世纪编纂的、在东欧具有很大影响的一些拜占廷教会法汇编(又称宗规集),就是由教规和皇帝的有关法令构成的。

北欧法律

分布在北欧的日耳曼人(斯堪的纳维亚人),早期也只有习惯法,成文法的出现比西欧各日耳曼王国晚得多。直到8~13世纪时,地方习惯才开始汇编为成文法。最初是由私人进行,后来出现官方汇编。在整个中世纪,挪威和瑞典的法律接受外来因素较少,维持着比较纯粹的日耳曼法,但中世纪后期罗马法对丹麦法有一定影响。

欧洲中世纪法律的基本内容阶级关系

中世纪法律公开肯定阶级和等级不平等。贵族是特权阶级,按占有土地的数量和相应的政治权力划分为不同等级。各等级之间结成封君与陪臣的关系。互相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处在等级阶梯顶端的是国王。农奴被束缚在土地上,必须向贵族交纳地租,尽繁重的封建义务。到13世纪以后,他们才逐渐摆脱这种依附地位。随着商业手工业的发展,出现了市民等级。他们聚居的城市通过不同方式获得了自治地位。

土地所有权

土地是封建时期最基本的财产。西欧封建化完成以后,在很大程度上只有国王和大贵族才享有土地所有权,中小贵族只能在为其封君负担各种义务的条件下占有土地。其中世代相传的叫“封地”,只能终身领有者叫“恩地”。不受贵族权力控制、不依赖于贵族的“自主地”虽然还存在,但已不普遍,有些地区(例如法国北部和英国)就不存在这种土地。农奴没有土地所有权,使用贵族土地必须尽各种封建义务。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和农奴制的瓦解,在继续对贵族履行义务的条件下,土地已经可以转让,但教会地产除外。

契约法

早期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契约法不发达,缔结契约必须遵守严格的形式才能生效。资本关系产生和罗马法复兴以后,契约法逐渐发达起来,双方同意成为契约成立的基本条件。契约种类也日益增多,除买卖契约外,还有借贷、租赁、承揽、雇佣等契约。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教会法调整,结婚需双方当事人同意。在罗马法影响较大的地区,父权制盛行;在采用日耳曼法的地区,成年男子即不再受父亲的控制。教会法禁止离婚。有的地区,例如法国北部,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另一些地区则承认单独财产制。中世纪主要实行法定继承,并确定了长子继承制,即领地和爵位由长子继承。有些地区(例如法国南部)因受罗马法影响,也实行遗嘱继承。

刑法

9~11世纪,植根于日耳曼成文法时代的某些原则仍在实行。如犯罪者的近亲属、同村居民应对其罪行负连带责任,加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支付赔偿金。但统治阶级逐渐把犯罪视为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而由国家 进行惩罚。刑罚是非常残酷的,国事罪和宗教罪的刑罚尤其如此。公开的等级不平等,法官任意适用法律、任意确定犯罪和刑罚,是封建刑法的共同特征。

诉讼法

严格 逐渐减少。13世纪取消了神明裁判,采用口头或书面证据,但有选择地保留了宣誓作证。被采用的罗马法诉讼程序和教会法诉讼程序,都以书面形式进行,繁琐迟缓,到14世纪才开始简化。在英国以及诺曼底等少数大陆国家已开始实行陪审制度。刑事审判中实行刑讯逼供,极为专横黑暗,到后期表现得更为突出,在宗教法庭中尤其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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