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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

[拼音]:jinrong jiandu

[外文]:financial supervision

一国金融管理机关对一切金融活动的监察督促。是为加强对金融业的管理而产生的一种行业监督形式。在我国,金融监督体系由金融稽核、金融检查、金融监察和金融审计等几种形式组成。它们之间有各自的属性和分工,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完整的金融监督体系。

产生与发展

最早的金融监督制度产生于美国。19世纪初,随着银行机构的普遍建立,相互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出现了挤兑存款和银行倒闭的现象,导致信用危机。为了保护金融业,1791年美国联邦 建立了联邦银行,开始承担中央银行对金融业监督的某些职能。它标志着金融监督的开端。1864年美国国会通过《国民银行法》,明文规定设立隶属于 的货币监理署,它是美国历史上早的行使金融监督职能的部门。1913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储备法》,联邦储备系统由此依法建立。联邦储备委员会绝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集中在行使金融监督职能上。现代各国行使金融监督的机构有单一的,如法国银行委员会;也有多元的,如美国。随着国际金融活动日趋频繁,需要有共同的监督标准。经过多年的努力,1988年7月,巴塞尔银行业务条例和监管委员会就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达成《巴塞尔协议》,成为各国普遍遵循的国际银行业监督标准。

我国长期处于封建社会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金融业落后,缺乏建立金融监督的社会经济条件。直到近代银行业务中才出现银行稽核监督形式。1949年我国建立后,金融监督工作得到了强化。1985年我国人民银行设立稽核司,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也设立了稽核部,共同行使金融监督职能。1986年 颁布《我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我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其职责之一是“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至此我国金融监督工作在 行政法规中正式予以确认。

监督形式

我国当前金融监督一般可分为金融稽核、金融检查、金融监察和金融审计四种形式。它们共同介于金融决策和金融决策执行系统之间。

从监督内容上,可分为专项金融监督和全面金融监督;从监督人员是否到现场,可分为现场金融监督和非现场金融监督;从监督资料的搜集方式上,可分为直接监督和报送监督;从监督的客体上,可分为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监督(监察)和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督。

作用

国家赋予金融监督部门运用各种监督方式对各级各类金融机构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清正廉洁。同时还查错防弊,监督各金融机构强化内部管理,降低经营风险,维护金融业的稳定,达到促进金融事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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