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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法

[拼音]:gongye qiyefa

[外文]:industrial-enterprise law

调整工业企业在开办、歇业、组织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所调整的具体对象是国家与工业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工业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工业企业内部的组织领导关系。

工业企业法的产生和概况

工业企业法是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现代的工业企业不仅有一个个独立存在的工厂、矿山、电站,而且还有由几个、几十个工厂按照不同专业或协作的要求所组成的工业联合企业,组织机构和内外关系都很复杂,需要法律调整。当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调整工业企业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日本1952年公布的《企业合理化促进法》和1963年公布的《中小企业基本法》;南斯拉夫1965年公布的《企业基本法》;苏联1974年公布的《生产联合公司(联合企业)条例》; 德国1973年公布的《关于国营企业、联合企业和国营企业联合公司的任务、权利和义务的条例》;阿富汙1977年公布的《国营企业法》;匈牙利1978年正式生效的《国营企业法》等。西方国家的工业企业法规定,工业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的组织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设董事会(见公司法)的,由董事会委派经理(厂长)负责整个企业的经营管理。有些西方国家的企业亦吸收职工代表参与企业管理,但其实权仍为企业主所严格控制。

苏联、东欧一些国家的工业企业法,也大都明确工业企业是法人,企业的组织领导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企业的经理(厂长)由国家委任或由企业聘用。在企业中实行职工 管理的制度。企业有不同程度的经营管理自 。南斯拉夫《企业基本法》规定,“职工集体的成员直接管理企业”,“劳动者可以自由地对其劳动和他作为职工集体的一员所拥有的自治权利进行决策”。

我国的工业企业法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的规定

主要有:1957年 常务委员会批准发布的《 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该规定适当扩大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的权限和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它是初步改革我国工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法规。1961年 中央发布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工业七十条”,是一个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它明确指出了国营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基本权限和责任,国家对企业和企业内部的管理原则等内容。

1979年 发布的《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 的若干规定》等5个改革管理体制的文件,提出企业有利润留成等 10项权限和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等9项义务。1981年 中央、 联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和1982年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是保障职工 管理企业权利,加强厂长(经理)负责制的重要法规。前者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 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群众参加决策和管理、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后者对于厂长的任免、责任、职权及奖惩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两个法规以及 中央1982年2月颁发的《我国 党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共同遵循的根本原则是d委集体领导、职工 管理、厂长行政指挥。这是根据多年来实践经验对我国工业企业内部的领导制度和管理制度作出的概括。

1983年 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是80年代我国调整国营工业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综合性法规。《条例》共10章84条。明确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企业实行d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见所有权),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 和应诉等。《条例》还对企业的开办和关闭,企业的权限和责任,职工的权利和责任,企业的组织领导,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企业与地方人民 的关系以及奖励与惩罚等,都作了规定。

关于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规定

1961年 中央曾发布《关于城乡手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1979年 颁发了《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这两个规定使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初步制度化、规范化。

1983年 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是80年代我国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经济关系的重要法规,共8部分,30条。条文明确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主义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 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 、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经济联合体工业企业法

80年代在我国兴起的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和打破所有制界限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是进行经济调整改革的重要形式。为了推动联合,保护竞争, 于1980年7月通过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同年10月发布了《关于开展和保护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按照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必须有利于贯彻调整的方针,从生产发展的迫切需要出发,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联合不受行业、地区和所有制、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关系;各种经济联合体的产供销活动必须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为前提,保证国家税收和利润上缴任务的完成,履行对国家的各项义务;各种经济联合体的组织领导,要体现协作配合、共同负责的精神,实行 管理、科学管理;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和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经济联合可以有种种方式,但合伙经营(见合伙合同)、行政性的公司,不是独立的企业。

各种工业企业的开业、改变和歇业

依1982年《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登记(见工商企业登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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